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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限公司与相秀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董**公司)、上诉人相秀平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相**自2008年5月起在董**公司工作,受伤前为市场部业务员。2012年11月15日7时48分许,相**驾驶电动车在上班途中与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2日,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相**系因工伤受伤。2014年7月9日,经滨州市**委员会鉴定,相**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相**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83.81元。2014年8月31日,相**向董**公司出具了《保证书》一份,载明:“由于个人原因2013年6月份在公司办理辞职手续,自愿与董***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份本人又去劳动部门做了伤残鉴定,因我在2013年底交养老保险时已经办理自由职业者,现在我做的伤残鉴定不能享受伤残补助。现恳请山东**有限公司给与帮助,需要公司帮助我把我补交的养老保险并入公司大户,能让我享受劳动部门给予的伤残补助。由工伤、伤残鉴定可能引起的一切与山东董***公司相关(可能由公司承担的部分)的赔付款项、补偿款、补偿工资等所有款项我本人相**声明自愿放弃,永不追要;由该鉴定步及山东董***公司相关的所有责任本人保证永不追究。”相**另外出具了《声明》一份,载明:“……有伤残鉴定产生的赔付款项只领取劳动部门给与的赔付款,本人相**特别声明:自愿放弃涉及董*酒业发生的一切赔付款项,永不追究董*酒业的任何涉及伤残的赔付事项。”该声明未列明日期。2014年11月16日,相**向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定:1.被申请人董**公司为申请人相**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21日劳动合同终止前的社会保险;2.请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由其支付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共计136017.17元。2015年2月10日,博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裁字(2014)第158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董**公司支付申请人相**医疗费1750.92元,鉴定费200元;2.被申请人董**公司支付申请人相**停工留薪工资9851.43元(3283.81元/月3月);3.被申请人董**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4.29元(3283.81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3024元/月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288元(3024元/12月)。董**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形成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相秀平在上班途中因工受伤,已被认定为九级伤残,对此双方并无争议,相秀平依法应享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相秀平所出具的《保证书》和《声明》的效力。相秀平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从形式上看,系相秀平本人的意思表示,未有受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从内容上看,相秀平放弃了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工伤保险待遇,目的是让公司将其补交的养老保险并入公司账户,并进而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工伤保险待遇。两份材料均为相秀平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其效力予以采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且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因相秀平已经明确放弃了其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董**公司负担的部分,故相秀平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相秀平的医疗费已经由董**公司全部支付,不应重复主张。相秀平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4.29元(3283.81元/月9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3024元/月7月),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董**公司未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相秀平主张该费用由董**公司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董*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相秀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554.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合计50722.29元;二、驳回山东董*酒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山东董*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山东**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9554.29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168元,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原告未及时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被告主张该费用由原告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本案的事实是:2012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与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经博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上诉人系因工受伤。2014年7月9日经滨州市**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2013年6月被上诉人公司办理辞职手续,自愿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与上诉解除劳动合同后,自2013年7月自己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在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交纳养老保险,但未交纳工伤保险。因被上诉人按自由职业者交纳了养老保险,未交纳工伤保险,不能享受工伤待遇。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帮助其补充养老保险并入公司大户,以便让其享受工伤保险给予的工伤待遇。上诉人同意后,在2014年9月为其补交了2014年1-9月的各项保险,其中包含工伤保险。但2013年7月-12月被上诉人按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交纳了养老保险,未交纳工伤保险,导致此段时间内的工伤保险中断。后来在帮助被上诉人申请工伤待遇时,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口头答复,因被上诉人自2013年7月至12月未交纳工伤保险,不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工伤保险基金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工伤待遇的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自己辞职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自由职业者身份交纳养老保险、未交纳工伤保险造成的,而不是上诉人原因造成的。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因工受伤发生在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期间,尽管被上诉人在申报工伤待遇前(2014年7月9日经滨州市**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九级后申报工伤待遇)已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6月解除劳动合同),但也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如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被上诉人应由依法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相秀平答辩称,我是2012年11月15日上班期间受的伤,我没有办理辞职手续,董*酒业称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是不对的。

相秀平不服上诉称,原判中对上诉人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未予认可,无任何法律依据。上诉人工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的各项工伤赔偿待遇,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和声明书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判决对该两份书证予以采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相关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山东**限公司答辩称,从相秀平出具的两份书面材料来看,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2014年相秀平是在找到公司主动提出放弃工伤保险待遇中应由公司承担的部分,并要求公司将其并入养老保险账户,由此看出该两份书面材料不存在胁迫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应当得到法院的认可。上诉人提出的事实没有依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中,上诉人董**公司提供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一份,证实经其公司积极申请,相秀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拨付到公司。相秀平质证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账户,按照职工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是其法定的义务。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后,用人单位应积极协助劳动者进行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工作,以保证劳动者在工伤医疗期间及评残后获得基本的保障。相**不能从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得到及时、足额的相关补助金,原因在于董**公司未及时协助向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申请及按照相**的实际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虽然二审中,董**公司提供博兴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出具的《工伤保险基金拨付单据》,证实2015年11月19日董**公司领取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850元,对此相**质证提出异议。经审查董**公司填报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表中相**“受伤时上年月平均工资”为2809.50元,与其制作的工资表所显示相**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平均工资3283.29元不符。《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个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遭受伤害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并非上一年度工资或基础工资。一审法院判决由董**公司向相**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相**关于董**公司应实际支付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其先后分别出具的《保证书》和《声明》中的内容均不一致。在无证据证实《保证书》和《声明》存在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签订,且相**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其中载明的内容系相**的真实意表示,即相**仅保留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放弃由董**公司支付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的权利。相**要求董*酒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相秀平负担10元,上诉人山东**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滨中民一终字第629号
  • 法院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城东大市场。

  • 法定代表人孙**,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燕文凯,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相秀平。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景晨光

  • 审判员王琳

  • 代理审判员刘洋

  • 书记员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