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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软公司诉北京天**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微**司诉被告北京天**限公司(简称天**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王**,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微**司诉称:原告是MicrosoftWindowsXP、MicrosoftOffice和Windows7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联想笔记本计算机中预装上述软件,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并且,原告通过证据保全公证发现,被告在收悉原告律师函后并未停止相关侵权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在其销售的电脑中安装盗版软件的惯常和持续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并且,被告在安装和复制盗版软件时故意破坏了权利人的软件技术保护措施,改变了软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侵犯了原告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人身性权利,被告应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3、被告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鼎好市场和E世界市场内、《法制日报》和《中国计算机报》显著位置刊登书面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辩称

被告天晴东**司辩称:一、原告购买的联想电脑确系被告销售,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销售预装盗版软件的计算机的行为。二、被告系联想电脑的正规代理商,原告采取诱导方式让被告员工安装非正常软件,采取陷害式“钓鱼执法”的方式获得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该行为并非被告的公司行为。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没有依据。经核实,WindowsXP和Office2003已经停止销售2年多,目前市场销售的产品价格与原告提供的价格差距很大。原告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过高。四、被告没有安装原告**软而获利的行为,根本没有对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同时也没有对**软的商业信誉和名誉造成损失。因此,被告不能接受原告主张的书面道歉要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微**司开发完成的计算机软件MicrosoftWindowsXPProfessional(**软W**XP专业版)、Mic**(**软O**03专业版)、Mic**(**软Windows展望旗舰版)分别于2001年10月25日、2003年10月21日、2007年1月31日发表于美国。上述软件由微**司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登记注册,注册生效日期分别为2001年11月6日、2003年12月9日、2007年2月14日。

2011年2月16日,北京必浩得知识**限公司(简称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证人员共同前往天**公司位于北京市**子商城S1715号、A1910号及中关村E世界联想旗舰店A2515号销售门店,分别以2500元、3900元、3850元购买了3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取得加盖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3张。此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所购得电脑进行操作,发现上述电脑预装了**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3专业版等计算机软件,北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581号、00584号、00585号公证书。

2012年2月21日,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证人员共同前往天**公司位于北京市**子商城S2832号销售门店,以2800元购买了1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取得加盖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此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所购得电脑进行操作,发现上述电脑预装了**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3专业版等计算机软件,北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273号公证书。

2012年2月21日、2月27日、4月26日、5月7日、6月4日,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证处公证人员多次共同前往天**公司位于北京市**子商城A1910号销售门店,分别以3500元、3000元、2200元购买了6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取得加盖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6张。此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所购得电脑进行操作,发现上述电脑预装了**软Windows7旗舰版、**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3专业版等计算机软件,北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1268号、01276号、02636号、02638号、02811号、02813号公证书。

2012年4月6日,罗*律师事务所受微**司委托向天**公司发送《关于要求贵公司制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律师函》,称其于2011年8月30日向天**公司寄送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行为的律师函》,要求天**公司在收函后七个工作日内单独或与涉案商户共同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签订保证书并制止盗版行为等,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联系并给予充分、有效的赔偿,微**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为。2012年4月18日,罗*律师事务所受微**司委托再次向天**公司发送律师函,称鉴于4月6日寄送的律师函天**公司未予任何积极回应,要求天**公司在收函后三日内联系并澄清。如未在上述期限内联系并给予充分、有效的赔偿,微**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上述两份律师函均被天**公司签收。

2012年5月7日、6月4日,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证处公证人员多次共同前往天**公司位于北京市**子商城S1715号销售门店,分别以3500元、2500元购买了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并取得加盖天**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增值税发票2张。此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必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所购得电脑进行操作,发现上述电脑预装了**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3专业版等计算机软件,北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2)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2637号、02812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天晴东**司承认北京**证处封存的12台联想笔记本电脑是其销售的,针对微**司出具的有关上述电脑预装的**软Windows7旗舰版、**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3专业版等计算机软件系盗版软件的鉴定证明真实性不持异议。

微**司为本案诉讼支付调查费人民币4070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公证费人民币24000元、用于购买计算机的取证费人民币373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42050元。

另查,北京天**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7月4日、2006年5月31日,北京市**海淀分局就北京天**限公司经销的联想计算机安装有**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0专业版等软件进行查处,并出具了京工商海处字(2005)第3327号、京工商海处字(2006)第2241号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2011年9月16日,北京天**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天**限公司。

第01268、01276号公证书载*所涉软件的制造商为“GHOSTWIN7V2.0统一会员纯净版”;第01273号公证书载*所涉软件制造商和技术支持商为“电脑公司特别版”;第02637号公证书载*所涉软件制造商和技术支持商为“电脑公司特别版V9.2”;第02811号公证书载*所涉软件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被改变,在版权页右下角显示有“正版授权”标识;第02812号公证书载*涉案软件制造商和技术支持商为“深度技术GHOSTXP专业版V25.0”,并将“DEEPIN”图标嵌入权利人信息界面。

上述事实有软件登记注册证书,相关公证书,律师函、相关处罚决定书、相关委托代理合同、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发票、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原告微**司系美国法人,依照我国与美国共同加入的《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三条第1款第(a)项的规定,对于成员国作者的作品,无论是否发表,均应受到保护。同时,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该条例保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权利的**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3专业版软件、**软Windows展望旗舰版均发表于美国,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此,其著作权受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保护。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著作权人的软件,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公证购买的12台笔记本电脑里预装有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软WindowsXP专业版、**软Office2003专业版软件、**软Windows7旗舰版,被告确认上述12台笔记本电脑确系其销售,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复制、发行上述计算机软件得到了原告的许可,因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上述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上述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因此,本案可以在法律规定的5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权利的3个计算机软件为应用较为广泛的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原告12次公证购买的计算机中均预装了上述软件,说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和连续性,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予着重考虑。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企业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取证费人民币37350元系为本案诉讼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因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原告不能证明委托调查公司及律师所支付的调查费和律师费、在相同时间相同销售区域公证购买笔记本电脑而多次支出的公证费用确属必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微**司要求天**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首先,微**司的WindowsXP、Office2003、Windows7等计算机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极高的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相关公众普遍了解微**司软件的弹出标识,一般不会将他人误认为涉案软件权利人,亦不会特别关注软件的权利电子信息。其次,天**公司在涉案电脑上预装的涉案软件制造商和技术支持商被标注为“GHOSTWIN7V2.0统一会员纯净版”、“电脑公司特别版”等字样,并未对涉案计算机软件的实质内容进行修改或删减,未侵犯微**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再次,从字面含义而言,“制造商和技术支持商”显然不是指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署名方式。况且,由于微**司未提供其正版软件安装后的权利电子信息,本院无法确定正版软件在制造商和技术支持商处的标注情况,故无法确定上述公证购买的软件是否侵犯微**司的署名权。另外,微**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涉案软件的标注方式给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及该不良影响的范围、程度等。因此,微**司以公证购买的电脑预装涉案软件的权利电子信息被改变,从而侵犯其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为由,要求天**公司承担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被告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三、被告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微**司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六万七千三百五十元;

四、驳回原告微**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千八百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微**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天**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一中民初字第8294号
  •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2
  • 案由 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微**司(Microsoft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雷德蒙市微软路1号(OneMicrosoftWayRedmond,WA98052-6399USA)。

  • 授权代表本**O奥**(BenjaminO.Orndorff),助理秘书。

  •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宏涛,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B座S1715号。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郭志富

  • 委托代理人胡延俊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文毅

  • 代理审判员李茜

  •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 书记员宾岳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