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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百**限公司与北京**诊部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百笑医疗**公司(以下简称百**司)诉被告南阳**限公司(以下简称仙草公司)、被告北京复兴路门诊部(以下简称门诊部)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李*,被告仙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门诊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百**司诉称:原告系第ZL201220250638.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仙**司系一家以艾条为主要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仙**司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以经营为目的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百岁灸”。北京复兴路门诊部系一家拥有内科、外科、中医科等科室的医疗机构,北京复兴路门诊部在未经专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百岁灸”为患者进行灸疗,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侵权产品“百岁灸”。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ZL201220250638.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具体见权利要求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仙**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00元人民币;3、被告仙**司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12139元人民币;4、被告仙**司赔偿律师代理费3万元人民币;5、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仙**司辩称:一、原告所要保护的权利要求三,根据其说明书和附图五,及专利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正文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更正)中的评价意见,表明只保护螺旋状,而不保护针状,我们的是针状。二、根据我国现行的专利法的法律法规,只有覆盖了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特征才能构成侵权,但对方只说我们侵犯了权利要求三,这与法律规定不符。三、我们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有很大的差别,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门诊部辩称:我门诊部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及使用“百岁灸”,来源合法,对该产品涉嫌侵犯专利权并不知情。我门诊部接到律师函后已停止使用涉案产品,不存在继续侵权的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一种艾炙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5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19日,专利号为ZL201220250638.7,专利权人为百笑公司,目前,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艾灸装置,包括灸筒和灸筒盖,灸筒盖以插装或套装方式封盖在灸筒上,并且沿灸筒轴线方向与灸筒部分重叠,在所述重叠部位处设置有同时贯穿灸筒和灸筒盖的出气口,在所述灸筒侧壁上靠近其下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进气口,所述灸筒盖内通过艾*安装座悬置有艾*,通过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转动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从而调节艾*的燃烧速度,通过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插拔可调节艾*与人体施灸部位的距离从而调节对人体的施灸温度。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灸筒和灸筒盖,灸筒盖以插装或套装方式封盖在灸筒上,并且沿灸筒轴线方向与灸筒部分重叠,在所述重叠部位处设置有同时贯穿灸筒和灸筒盖的出气口,在所述灸筒侧壁上靠近其下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进气口,所述灸筒盖内通过艾*安装座悬置有艾*,通过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转动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从而调节艾*的燃烧速度,通过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插拔可调节艾*与人体施灸部位的距离从而调节对人体的施灸温度。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安装座以插接形式固定艾*。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艾*安装座包括固定在灸筒盖顶壁的插针,所述插针为杆状或螺旋状,该插针和艾*可插接在一起。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筒和灸筒盖均为圆柱型。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插拔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出气口沿灸筒轴向的长度适配于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插拔距离。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筒内还设置有阻隔下落灰烬的筛状隔板,该筛状隔板位于所述艾*下方。7.如权利要求4或6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筒、所述灸筒盖、所述筛状隔板的内表面上,均设置有具有阻燃特性的热量反射膜。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灸筒下端设置有径向凸出灸筒外表面的环状灸座,同时,灸筒上还套装有一医用胶带,该医用胶带通过压靠在环状灸座上表面上,而将整个艾灸装置固定在人体施灸部位处。9.如权利要求6或8所述的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隔板和灸座可制作成适配于人体施灸部位的曲面形状。10.一种艾灸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灸筒和灸筒盖,灸筒盖以插装或套装方式封盖在灸筒上,并且沿灸筒轴线方向与灸筒部分重叠,在所述重叠部位处设置有同时贯穿灸筒和灸筒盖的出气口,在所述灸筒侧壁上靠近其下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进气口,在所述灸筒盖内设置有可以悬置艾*的艾*安装座,通过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转动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从而调节艾*的燃烧速度。

针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4年01月29日发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百笑公司于2014年02月17日提出更正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意见陈述书,该局对所述专利的原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了复核,具体复核意见如下:

(一)权利要求3和9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中提出:(1)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1)“炙筒和炙筒盖重叠部位设置有同时贯穿炙筒和炙筒盖的出气口,通过炙筒盖和炙筒的相对转动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从而调节艾*的燃烧速度”,对比文件3温灸治疗器的内外筒上虽然开设有相对应的气孔(6、10),但根据该温灸治疗器只能在其药容器4开口朝上的状态下使用,艾绒燃点靠近药容器4的底部,气孔(6、10)在高度方向对应药容器4的中下部,以及燃烧后的高温烟气趋于上行等特点,内外筒上的气孔(6、10)显然是用于补充新鲜空气的进气孔,顶盖5上的气孔(13、16)才是供高温烟气逸出的出气孔,因此,对比文件3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1)。而且,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披露的结构上,也无从想到在灸筒和灸筒盖重叠部位设置同时贯穿灸筒和灸筒盖、并通过相对转动灸筒和灸筒盖以调节开口大小的出气口。因此,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1)未被公开。(2)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2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2)“炙筒盖通过艾*安装座通过插接形式安装有艾*,安装座包括固定在炙筒盖顶壁的插针,所述插针为杆状和螺旋状,插针和艾*可插接在一起”,本专利中的这种盒体形式,以及由插针来安装艾*,只是本专利权人的在先申请中采用过这种结构,因此,认为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常见固定方式缺乏依据。综上,专利权人认为在对比文件2、3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仍然得不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

复核组认为:针对理由(1):由炙筒和炙筒盖重叠部位设置的同时贯穿炙筒和炙筒盖的出气口的开口大小从而调节艾*的燃烧速度,简化了艾灸装置整体气道的设置,保证灸筒其他部位具有较好的密封度,能够使同样规格的艾*燃烧时间更长,灸疗效果更佳,同时实现了对艾*燃烧速度的调节,使得对施灸温度的调节更灵敏,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并且,对比文件3公开的气孔(6、10)是一种较为复杂气道的进气口,没有公开该出气口;针对理由(2):为了固定艾*而设置插针形状为杆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针状的插杆固定艾*,且其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料得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然而,对螺旋状插针而言,其不仅固定了艾*,同时更好的防止艾*掉落,尤其在其燃烧的过程中防止艾*掉落的效果更明显,其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权利要求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同理,由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1)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参见在前评述),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也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即权利要求9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百**司要求以权利要求3的内容确定保护范围,仙草公司认为应将权利要求1-10中记载的全部技术内容确定为保护范围。仙草公司在答辩期间未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4年4月8日,百**司交纳了涉案专利的年费180元。

2014年7月14日,百**司人员在门诊部接受治疗,该门诊部使用仙草公司生产的“百岁灸”进行了灸疗,收费6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门诊部主张从仙草公司合法购买了涉案产品,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涉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注明“百岁灸”字样及专利号201330626698.4,产品名称为妙艾堂牌艾条,并标注了仙草公司的相关信息。2、发票及汇款凭证。该门诊部购买了40盒涉案产品,共支付4000元。3、律师函。百**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8月11日向该门诊部发函称,该单位使用的涉案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门诊部接到律师函后,于2014年8月25日回函称,该门诊部对涉案产品侵权一事并不知情,涉案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向仙草公司购买,应由仙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仙草公司认可上述产品系该公司生产、销售,并表示该公司经专利权人授权生产该产品。该公司提交了名为“便携式艾灸器”的专利证书复印件,该证书列明,专利号ZL201320840599.0,专利申请日2013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6月18日,专利权人河南**有限公司。仙草公司未提交相关授权文件,亦认可上述专利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

百**司认可门诊部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认可其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仍主张该门诊部停止侵权。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门诊部提交的涉案产品进行勘验,涉案产品由灸筒和灸筒盖组成,灸筒盖以插装方式封盖在灸筒上,并且沿灸筒轴线方向与灸筒部分重叠,在重叠部位处设置有同时贯穿灸筒和灸筒盖的出气口,在所述灸筒侧壁上靠近其下端设置有若干个周向均布的进气口,所述灸筒盖内通过艾*安装座悬置有艾*,通过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转动可对出气口开口大小进行调节,通过灸筒盖与灸筒的相对插拔可调节艾*与人体施灸部位的距离。艾*安装座为固定在灸筒盖顶壁的针状物,可以插接形式固定艾*。在灸筒盖上标注了“旋转调温”字样,在灸筒上标注了“升降调温”。

百**司主张仙**司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46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7992号公证书。主张仙**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天猫网站销售。2、(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949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950号公证书、(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951号公证书。主张仙**司通过电视购物方式对外销售涉案产品。3、相关网页打印件。主张仙**司通过网络方式对外销售涉案产品。仙**司否认该公司通过网络等方式进行销售。4、发票。百**司主张支出维权费用12139元人民币、律师代理费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百**司提交的专利权证书、年费收据、专利权评价报告、照片、律师函、回函、收据及发票、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被告仙草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被告门诊部提交的汇款凭证及发票、涉案产品实物、律师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只有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才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应根据百**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一并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百**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可见,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仙草公司辩称应根据说明书及专利评价报告等确定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仙草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百**司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者仙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仙草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百**司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仙草公司亦应予以赔偿。门诊部销售了涉案产品,仙草公司认可该产品由该公司生产,百**司亦不主张门诊部赔偿损失,本院不持异议。百**司认可门诊部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但仍主张该门诊部停止侵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南阳**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ZL201220250638.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南阳**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百笑医疗**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百笑医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南阳**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一百八十二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百笑医疗**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限公司负担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海民(知)初字第27821号
  •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重庆百笑医疗**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开区花园村街道兰花路68号融侨苹果城2、3、4号4幢1单元11层8号。

  •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尹振启,男,1965年2月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李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阳**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道办事处魏营村八组(312国道西侧)。

  •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鼎成。

  • 委托代理人王剑,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北京复兴路门诊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9号-6一层底商。

  • 法定代表人吴作会,院长。

  • 委托代理人李祥伟,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卢正新

  • 人民陪审员刘民

  • 人民陪审员刘虎

  • 书记员陈鑫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