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广东奥**有限公司与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诉被告石**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奥**司诉称:奥**司是中国目前最具实力的动漫文化产业集团公司之一,其开发的《铠甲勇士系列》、《芭**小魔仙》、《机甲兽神》、《火力少年王》、《果宝特攻》等都是目前极具竞争力的原创动漫精品,尤其是投入巨资打造的《芭**小魔仙》影视剧,一经推出即风靡全国。2007年10月24日,广东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12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L200730315580.4,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2013年1月,奥**司市场调查发现,被告石**销售的儿童玩具产品侵犯了该外观设计专利,认为被告石**在未经奥**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大量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奥**司的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二、赔偿奥**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三、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购买的涉案玩具不是我销售的;2、购买玩具发票上所盖公章不是我店的名称;3、发票上写的名称是玩具,也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购买的同样玩具。

原告奥**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专利缴费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名称及保护范围;

2、专利许可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资格;

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0号公证书一份及实物,证明被告石**涉案侵权行为;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认证的意见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查明:2007年10月24日,奥**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的外观设计专利,2008年12月3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2L200730315580.4,该专利权至今维持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形状、图案相结合的外观设计,不包括色彩部分。2010年1月1日,奥**司、奥**司签订了《专利许可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奥**司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玩具(魔法棒581101)”授权奥**司在全球免费独占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奥**司负责上述专利的知识产权保护,负责维护打假。双方还约定该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等。据此,奥**司有权单独提起涉案专利的诉讼。

2013年1月8日,原告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被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同日,双方来到位于镇江市朱方路七里甸小商品批发市场(位于美好家装饰城四楼)的“镇江玩具批发网店”内(该店门牌号为-029),以25元的价格购买了儿童玩具两个,支付货款后取得江苏**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号码0059129)及石**名片一张,该发票上加盖了“镇江市江天禅寺服务部”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面、所购物品、江苏**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等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处对所购物进行了封存。2013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200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与事实。

被告石亚明系镇江市润州区石头玩具经营部的业主,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于2011年3月4日设立,资金数额50万元,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面积40平方米。经营范围:玩具、体育用品、文具、百货、童车、童装、儿童用品的销售等。

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拆封,内含“魔法棒(581101)”及“超级火形剑”各一把。涉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为“魔法棒(581101)”一种。

经庭审比对,从主视图看,两者均为蝴蝶状棒身及下部圆柱状棒体组成,棒身呈蝴蝶状,棒身顶部上部是两个蝴蝶触须状物体,棒身中部有两个心形图案,其中一个较大的心包裹着一颗较小的心,棒身的蝴蝶翅膀上部也有一对心形图案呈左右对称分布。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棒身及棒体呈淡红色,涉案外观专利为白色;2、被控侵权产品棒身中部有三个对称的心星图形,涉案外观设计棒身中部有六个心形图案两两对称分布。

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7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被告提出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必须表明身份,且公证购物的过程中必须同步录像,否则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所称公证人员在公证过程中必须表明身份,且公证购物的过程中必须同步录像,并无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对涉案公证书的证明力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涉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其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能推定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外观设计。”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判断被控侵权魔法棒外观设计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一般消费者是为了使得判断结论更为客观、准确而确立的抽象判断主题,其具有特定的知识水平和认识能力。从认识水平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通常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相关产品上的惯常设计也具有常识性了解。从认知能力的角度而言,一般消费者对于形状、色彩、图案等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其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关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所谓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指一般消费者从整体上而不是仅依据局部的设计变化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总是从技术角度考虑问题所不同,一般消费者在进行相近似判断时,其主要关注于外观设计的视觉效果的变化,而不是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变化。因此,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于对比设计专利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和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授权专利相对比,两者的外观设计要点相同(具体如前所述)。分布于圆柱状棒体表面的心形图案数量、具体精确的位置、棒身及棒体的色彩差异等,均属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实质性影响。因此,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授权专利的保护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玩具魔法棒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应认定为侵权产品。被告石**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赔偿数额的确定

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受利益的证据,也没有提供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专利的费用标准,原告请求适用定额赔偿,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石**工商登记的经营面积为40平方米,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不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石**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或是否规模巨大;(3)被告经营的超市位于镇江市润州区七里甸,辐射力一般。据此,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元。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用700元,合计4700元。参照江**价局、江苏省司法厅收费标准,本院酌情确定律师代理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共计2700元,应认定为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石**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名称为“玩具(魔法棒581101)”(专利号为2L20073031558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江苏**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镇知民初字第76号
  • 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岳斐,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杨照飞,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石**,系镇江市润州区石头玩具经营部业主,经营场所镇江市朱方路七里甸小商品批发市场镇江玩具网批发网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建生

  • 审判员朱宝华

  • 审判员戴晓曦

  • 书记员季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