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奥**公司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具有较高声誉的企业,所生产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11年6月经奥**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内销售的“铠甲战士裂地爪”玩具侵犯了奥**公司“玩具爪(裂地产)”(专利号ZL20083005.5)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商品的行为给奥**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奥**公司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和法律尊严,奥**公司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玩具爪(裂地)”(专利号ZL20083005.5)专利权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权产品;2、被告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2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中张**辩称,1、奥**公司要求张**承担2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应该依法驳回奥**公司该诉求。2、要求张**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名,向奥**公司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畴,而木案没有造成人身损失,故此张**无须在全国报纸上发表声名,向奥**公司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2日,广东奥**有限公司、广东奥**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玩具爪(裂地)”外观设计专利权,2009年3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05.5。2013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证明,专利号为ZL20083005.5的“玩具爪(裂地)”专利维持有效。
2009年1月1日,广东奥**有限公司、广东奥**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协议书》,约定涉及双方共有知识产权事务,由广东奥**有限公司全权代理,代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事宜),包括但不限于专利、商标、著作权等一切侵犯知识产权引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授权原告代为处理中国境内涉及知识产权的各项诉讼事宜,并约定奥**公司就双方共同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司法诉讼。
2011年6月9日下午,河北省**公证处公证员陈**、王*与石家庄嘉**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来到位于河北省隆尧县柴荣街80号的阳光超市,在公证员陈**、王*的监督下,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超市购买了一件“铠甲战士烈焰刀”、一件“铠甲战士双鹰剑”,一件“玩具爪(裂地)”玩具后,支付43元,涉案玩具单价13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王**持购物小票到超市服务台开具《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拍照后将实物封存,制作了(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659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1000元。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涉案实物“铠甲战士裂地爪”开封与原告涉案专利证书中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比对。涉案侵权商品与原告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基本一致。
另查明,隆尧县柴荣街阳光超市系个体经营,业主张**,经营场所位于隆尧县柴荣街,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鞋、帽、服装针织、玩具、箱包、黄金珠宝、小家电等,经营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1年12月31日,注册资金为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原告与广东奥**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奥**公司提供的《知识产权协议书》,其有权就双方共同权利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司法诉讼,享有独立诉权。
经比对,张**销售的“玩具爪(裂地)”与涉案专利的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对于奥**公司要求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创造性低于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涉案玩具单价较低,张**经营的超市位于县级小超市,玩具只是其经营范围中的一项;奥**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也较低,根据上述事实,张**仅销售涉案玩具获利明显低于1万元,故按照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元。
因专利侵权不属于人身损害范畴,故对奥**公司要求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即停止对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玩具爪(裂地)”专利号为ZL20083005.5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广州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2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奥**公司不服原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石家**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20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在全国性报纸上发表声明向上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数额畸低。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且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商品零售商,大量销售无合法来源“三无”产品之主观过错明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并参照最**法院在2006年度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在依据法定赔偿责任或依据其他方法确定赔偿责任需要酌定具体计算因素时,可以考虑根据当事人的主视过错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精神,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在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商品,公证取证以及诉讼过程中支付了大量合理开支亦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系在动漫、玩具行业只有较高声誉的大型企业。凭借其相关电视剧,电影奠定的良好基础,所生产的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玩具与剧中人物及道具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而被上诉人大量倾销侵犯上诉人外视设计专利权的“三无”产品,且使用了与上诉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和包装装潢,给上诉人良好的品牌形象造成严重冲击,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尊严。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奥**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二、张**应否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奥**公司对本院确定的焦点无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奥**公司对其因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可以根据张**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奥**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1、本案的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创造性相对低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2、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15元,单价不高;3、张**经营的超市为个体经营的小超市,经营范围包括纺织品、百货等,玩具只是多项经营中的一项,仅销售涉案玩具获利应明显低于1万元;4、奥**公司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公证费平均到本案为300余元,再适当考虑律师费、交通费因素计算合理维权费用。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确定的1500元不属于数额畸低,应予维持。
关于张**是否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的问题,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况,而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性质的权利,故原审未支持奥飞动漫公司主张的赔礼道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奥*动漫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文冠路中段奥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冰超,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隆尧县柴荣街阳光超市业主。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守军
代理审判员宋菁
代理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祁立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