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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贺*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贺*甲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使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贺**称,被监护人贺**年事已高,长期患有精神疾病,现住在成都**民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9月16日,本院判决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月4日,本院判决指定贺**、贺**为贺**的共同监护人。随后,贺**与贺**签署了《贺**、贺**对贺**共同监护及管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在共同监护期间,双方各管理被监护人一半的工资。2015年,双方已共同签字领取了被监护人第一季度的工资,但被申请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在相关判决及协议生效后,被监护人的治疗费用和看护费用均由申请人垫付,且在此期间,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要求垫付但遭到拒绝。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没有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为完善协议,申请人提出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但被申请人前妻认为没有必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完全不从照顾被监护人的角度出发,也未能履行监护职责,故向本院申请撤销贺**的监护人资格。

被申请人贺某丙称,不同意申请人意见。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约定的很清楚,不存在垫付医药费的问题,对补充协议不知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监护人贺*丁。被监护人贺*丁现目前在成都**民医院入院治疗,至今未婚,无子女,无配偶。申请人、被申请人、被监护人系兄弟姊妹关系,其父亲贺*戊、母亲石某某均已去世。

2014年9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4)武**字第30号民事判决:宣告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5年1月4日,本院作出的(2014)武**字第4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管理服务中心以贺*甲为贺**的监护人的指定;二、指定贺*甲、贺*丙为贺**共同监护人。

2015年1月2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签订《贺**、贺**对贺**共同监护及管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本着有利于贺**身心健康、身体健康、积极有效治疗及管理、保护好贺**财产的原则,经共同监护人协商,达成以下共同监护、共同管理协议条款”。该协议共分为六部分,分别为:一、认真履行监护人职责;二、贺**的全部证、卡及工资福利、费用管理;三、贺**的日常照顾和治疗管理;四、监护人应共同遵守以上协议;五、违约责任;六、本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双方监护人及被监护人单位各存一份。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协议上签字并捺印。

申请人向本院出示了案外人郑**于2015年1月-6月期间出具的《收条》六张,证明其已经收到看护贺某丁的看护费用。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

审理中,本院就被监护人贺**目前状况到成都**民医院进行了走访,贺**的主管医生向**介绍了以下情况:1、贺**目前病情较为稳定,但仍需处于长期住院状态;2、贺**的住院费用一直由其监护人按时交纳,不存在拖欠;3、贺**的两位监护人虽未长期照料其起居,但均经常到医院看望贺**;4、贺**的入院手续及之后的医患沟通等相关病历材料上,均有两位监护人的签名。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到医院看望被监护人的情况不予认可,对其余情况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2014)武**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2014)武**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共同监护及管理协议书、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监护人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监护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之规定,监护人如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本案中,本院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为共同监护人后,双方就监护贺*丁的相关情况签订了监护协议,对监护职责的履行互相监督,都是对被监护人有利的行为。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相关行为,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监护、相互监督,也更有利于被监护人,故对贺*甲申请撤销贺*丙为贺*丁监护人资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非因被监护人利益,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对非因被监护人利益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行为,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贺*甲撤销贺*丙监护人资格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武侯民特字第21号
  •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人贺**。

  •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申请人之子。

  • 被申请人贺某丙。

  • 委托代理人周某,被申请人之妻。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曦

  • 书记员刘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