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限公司诉被告沂水祥**限公司、沂水昊**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其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山东**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道托镇驻地。组织机构代码68324237-4。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被告:沂水祥**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黄山铺镇龙山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7289129-1。
法定代表人:黄**,经理。
被告:沂水昊**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水县南庄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经理。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公峰
审判员李梅
人民陪审员李长印
书记员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