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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沈**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与被上诉人沈**撤销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8日16时50分,卢*驾驶苏M号二轮摩托车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沈**发生交通事故,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承担次要责任。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卢*、沈**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卢*一次性支付沈**医疗费用36000元,此外卢*不再承担任何费用,并就此结案。卢*于签订协议当日给付沈**36000元。

2015年5月,沈**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出了(2015)泰靖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沈**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98360元(其中,医疗费44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1250元、残疾赔偿金329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305元),由中国人民**司灌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9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760元,由沈**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卢*、沈**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系在公安机关主持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为有效协议。从分项赔偿的数额以及事故责任比例等诸多因素考量,双方协商所支付款项的数额亦不失合理。卢*主张《协议》系受胁迫签订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合卢*、沈**的陈述及卢*所举证据,亦不能认定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故卢*要求撤销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卢*要求撤销2015年3月23日与沈**签订的协议并由沈**退还赔偿款981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书送达后,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靖江市人民法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被上诉人造成的总损失为983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60962元,实际损失只有37402元。按主次责任认定上诉人承担损失为26182元。上诉人预先垫付36000元,其中多付的9818元应予返还。双方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时被上诉人还没有定残,协议中的36000元是上诉人预交的钱,是垫付性质,现在定残后应返还多支付的钱。被上诉人在签订协议后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是擅自撕毁协议。因为其起诉,无故增添了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烦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将被上诉人多收的交通事故赔偿款9818元返还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双方所确定的金额是按照事故的责任及被上诉人的损失等情况确定的,是合理的,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无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据一份,证明沈**起诉卢*后,卢*委托代理人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这2000元是双方签订协议后因为被上诉人起诉使上诉人所增加的费用。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委托书和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如果收取对方的代理费用应该开具正规发票,而对方采用的是收据,不符合收取代理费的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卢*要求撤销其与沈**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卢*与沈**各自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协议,即卢*要求撤销的2015年3月23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卢*一次性支付沈**医疗费用共计36000元,其余费用卢*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给沈**,除此之外卢*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协议文字表达清楚,内容明确,所约定的36000元系双方约定卢*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外向沈**一次性赔偿的数额。结合双方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法定赔偿的项目和标准来看,该协商的结果并不存在造成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利益严重不均衡的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上诉人诉讼要求撤销上述协议的理由,其在一审中提出协议是被迫所签,但未能举证证明;二审中,上诉人主要提出36000元是垫付款的观点。本院认为,该主张明显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不能认定为垫付款,上诉人要求退还多支付9818元的主张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诉请撤销协议的理由不充分且缺乏依据,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卢*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泰中民终字第01234号
  • 法院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协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

  • 委托代理人徐江,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满祥。

  • 委托代理人金振文,江苏天地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玫

  • 代理审判员缪翠玲

  • 代理审判员顾春旺

  • 书记员刘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