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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淮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淮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返还投资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美**司委托代理人潘*(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因工作关系认识,2009年开办被告美**司,并邀请原告参加入股。原告表示同意,并于2010年3月3日将5万元作为投资入股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交钱后,原告等着被告分红。2011年初,被告仅给原告4000元分红,并告知还有2万元分红继续入股。但至今原告未收到分红。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入股的5万元,给付三年分红5万元,合计1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因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诉状上原告名称是程*,而原告的证据中名称是陈*,不是同一个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无论从主体方面还是实体方面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于2010年3月向被告美**司投资入股5万元。为证明其陈述,原告提供了2010年3月13日的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收款方式转账,人民币5万元,收款事由投资入股,经办人王**,并加盖了美**司公章。被告美**司认可该收据是美**司出具,但认为美**司未收到该5万元,而且收据上的陈*并非原告程*,不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现原告认为被告美**司应该返还原告投资的5万元,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被告美**司于2009年依法设立。原告程*不是被告美**司在淮安市**管理局登记的股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美**司出具的收据原件,虽然收据上写的是“陈*”,但该“陈*”与原告“程勇”同音,而法庭询问被告“陈*”的基本情况,被告陈述不清楚,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定该收据上的“陈*”就是原告。

虽然收据上记载的收款事由是投资入股,但原告并非被告美**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原告与美**司登记的股东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的隐名投资协议,也未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具备成为隐名股东的事实。原告交款时间为2010年3月,此时美**司已经成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美**司召开过股东会决议增加注册资本,且2010年美**司的注册资本也未变更,因此,原告也不可能通过公司增资的方式取得公司股东资格。故原告程*向被告美**司投入5万元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美**司向原告融资,本案的案由应为返还投资款纠纷,被告美**司应该返还原告5万元投资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淮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程*投资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12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淮商初字第00265号
  •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返还投资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程*。

  • 委托代理人周永福,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淮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新渡乡工业集中区。

  • 法定代表人彭*,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潘凯,该公司财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戴红丽

  • 人民陪审员毛立发

  • 人民陪审员孙新亚

  • 书记员高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