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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韩**、韩**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韩**、韩**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岳**,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和平,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孙**、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韩**诉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判决诉争房屋属韩**所有。2013年2月10日原告在父亲韩**家才看到以上两份判决,知晓此事。该判决认定父亲韩**将房屋赠与了韩**。原告认为诉争房屋是父母共同财产,在该确权一案中,没有母亲杜**同意赠予的任何材料,父亲韩**单方赠予无效。母亲杜**去世后,原告和其他子女享有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该确权判决剥夺了原告的诉权和继承权。故原告请求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1年5月30日作出的(2010)丽*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及天津**人民法院2011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二中民四终字第659号民事判决。

2013年3月原告依据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起诉,未予立案。2015年5月原告再次提起撤销之诉。

被告韩**认为,韩**就是确权案件的幕后操纵者之一,无时无刻不在关注案件的进展情况,早在2011年12月就知道案件结果,现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韩**同意原告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韩宝青诉韩**确权案件卷宗反映出,该诉讼当时在韩*家族和整个村里影响很大,且原告的妻子亦了解该诉讼的情况,可以推定原告本人对于确权诉讼是知道的,即”应当知道”。韩宝青诉韩**确权案件诉讼时,尚未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但原告韩**是有救济途径的。韩**可以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或者判决生效后可以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从韩**应当知道之日起到2013年3月第一次起诉超过了六个月。所以原告韩**2013年3月提起撤销之诉,并不符合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六个月法定期间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原告韩宝钱。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撤字第1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第三人撤销之诉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宝钱。

  • 委托代理人张延玲,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岳丽娟,天津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韩**,农民。

  • 委托代理人吴和平,天津市九十中学教师。

  • 被告韩**,农民。

  • 委托代理人孙国屹,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赵炎,天津银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玲

  • 代理审判员郭宇

  • 代理审判员南百文

  • 书记员房利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