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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周**、周**与焦作市**放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周**、周**与被告焦**解放分局(下称解放国土局)行政强制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11月9日本院向原告翟**、周**、周**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向被告解放国土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暨原告翟**、周**、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解放国土局的法定代表人原凤翔以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周**、周**诉称其与周*(已死亡)系焦国用(2007)第202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的合法持有人,2009年、2010年被告解放国土局无任何理由予以扣留该证书。原告翟**、周**、周**要求返还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解放国土局返还焦国用(2007)第202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解放国土局辩称三原告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的诉讼请求。1、该(2007)第202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事项存在异议,异议人已经书面提出异议登记,现该争议尚未解决;2、自己未实施扣留该证的行为,该证系原告主动上交。

根据上述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解放国土局是否实施了扣留三原告土地证的行为;2、若存在,上述行为是否是否合法,是否应当返还。

原告翟**、周**、周**提交的证据:1、死亡证明书,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之一周云已经去世;2、土地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非法扣押该证;3、被告下发的更正函2份,证明我们多次要求返还,被告无正当理由继续扣留;4、返还申请及快递凭证,证明我们履行了法定的等待时间,要求返还遭到拒绝;5、部分办证票据,不存在办证程序不合法。

被告解放国土局质证后认可死亡证明书、土地证复印件、更正函、返还申请及快递凭证、办证票据等真实性,因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登记事项有争议。为了解决争议要求双方提供资料。

被告解放国土局提交的证据:1、土地证、地籍图,拟证明该土地证由被告存放;2、光**司的证明、协议书、异议申请,拟证明原登记事项确实存在错误,需进行更正登记;3、《土地登记办法》,证实更正登记的法律依据。

原告翟**、周**、周**质证后认为:1、认可土地证、地籍图,但并非主动存放到被告处。2009年、2010年的一天上午,被告执法人员到家抢走了该证,威胁不交出土地证,回去声明作废,一辈子不给办房产证。因遭受威胁没有办法才交出了土地证,被告也没有出具凭据;2、光**司的证明缺乏法人签章,出证人签章,不合法;3、协议书真实性认可,不涉及土地证,与本案无关;4、异议申请不认可。2014年6月12日被告发函,可见先前已经申请异议。但依照土地登记办法,异议登记不起诉的,不能再行提出异议登记。显然是被告要求焦**事处为了诉讼书写;5、《土地登记办法》无异议,我们没有收到被告或异议登记申请人异议登记法定程序的变更文件,被告属于非法扣押。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翟**、周**、周**提交的死亡证明书、土地证复印件、被告下发的更正函、返还申请及快递凭证、部分办证票据等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采信。被告解放国土局提交的土地证、地籍图、协议书、异议申请、《土地登记办法》经查属实,可以采信。被告解放国土局提交的光**司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要求,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翟*英系原告周**、周**之母。2008年元月2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翟*英、周**、周**以及周*(原告翟*英之夫,2012年3月13日去世)颁发焦国用(2007)第202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2010年前后,被告解放国土局执法人员未出具任何扣押凭证,将该证书扣押至今。2015年11月12日,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焦西街道办事处就该证向被告解放国土局申请异议登记。原告翟*英、周**、周**曾索要无果,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解放国土局认可自己持有该焦国用(2007)第202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其辩称原告翟**、周**、周**主动交回并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对此其负有举证义务,应当举证说明并提交相关凭证以及法律依据等,现被告解放国土局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的合法性,原告翟**、周**、周**要求返还该证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焦**解放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焦国用(2007)第2025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书返还原告翟**、周**、周**。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解放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山行初字第00052号
  •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强制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翟**,女,60岁。

  •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周**,男,31岁。

  •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周**,男,29岁。

  • 委托代理人王迎军,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焦**解放分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 法定代表人原风翔,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保方

  • 审判员刘征安

  • 人民陪审员王有利

  • 书记员王崇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