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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福诉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陂区政府)系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追加其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转运、李*,被告武汉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被告黄陂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汉市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98号],认为原告刘**提出黄陂区政府不正确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决定驳回原告刘**的行政复议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刘*福诉称,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合法承包土地。因承包地被征收,为核实原告土地被征收补偿的合法性问题,2015年5月5日向黄陂区政府快递了书面申请,要求公开黄陂区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对应批文《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13年度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23号]。2015年5月28日,黄陂区政府给出回复,但提供的是[鄂政土批(2014)123号]批文,原告的信息却没有公开。原告认为黄陂区政府违法,故于2015年5月28日向被告武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1日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98号],认为原告复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决定对原告的行政复议驳回。原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武汉市政府没有认真履行自身职责,审查黄陂区政府的违法行为,作出以上驳回的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提起诉讼。请求:l、依法撤销被告武汉市政府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98号];2、责令被告武汉市政府继续审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原告刘**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向被告武汉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二、2015年7月31日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98号]。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市政府答辩认为,一、武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完全合法。武汉市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于7个工作日内向被申请人黄陂区政府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副本和答复通知书,黄陂区政府依法向武汉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由于案情复杂,武汉市政府决定延期30天。2015年7月31日,武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8月4日送达刘**代理人倪转运。二、原告认为黄陂区政府不正确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黄陂区政府提出了两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两次申请公开的信息重复,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黄陂区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该信息已在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上主动公开。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规定,黄陂区政府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电话告知申请人可在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查询获取,并根据原告要求两次邮寄送达了纸质资料,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原告在行政复议中要求公开征地补偿方案的文件,在原告第一次申请信息公开时,黄陂区政府已答复,由于申请人在提出该项信息公开申请时注明了“鄂政土批(2014)123号”文,黄陂区政府在前述答复的基础上,将该文向申请人公开并无不妥。故原告认为黄陂区政府不正确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武汉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黄陂区政府不正确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清求。

被告黄陂区政府答辩意见与被告武汉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向被告武汉市政府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

二、2015年6月4日武汉市政府向黄陂区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政复答字(2015)第193号]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三、2015年6月17日黄陂区政府向武汉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

四、2015年7月23日武汉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武政复延字(2015)第193号]及送达回证;

五、2015年7月31日武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98号];

六、2015年8月4日武汉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武汉市政府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黄陂区政府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武汉市政府和黄陂区政府对原告刘**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刘**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供的六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五的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与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五相同,其证据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二、四、六,因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三其来源合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龙王庙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为核实原告土地被征收补偿的合法性问题,2015年3月17日,原告向黄陂区政府申请公开《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9号]和《黄陂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陂土征补公告(2014)第9号],黄陂区政府立即电话告知原告,其申请的信息属已公开的信息,可在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查询获取。在原告坚持索要纸质材料的情况下,黄陂区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公开了其申请的信息。2015年5月11日,原告又向黄陂区政府邮寄了书面申请,要求公开黄陂区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对应批文《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13年度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23号]。2015年5月25日,黄陂区政府电话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被申请人已在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上主动公开,并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13年度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23号]。

2015年5月28日,原告刘**向被告武汉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黄陂区政府不正确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违法。同年6月4日,武汉市政府向黄陂区政府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武政复答字(2015)第193号]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6月17日,黄陂区政府向武汉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由于案情复杂,2015年7月23日,武汉市政府作出《延期审理通知书》[武政复延字(2015)第193号],决定延期30天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原告。2015年7月31日,武汉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5)第98号],8月4日送达刘**代理人倪转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刘**要求公开黄陂区政府批准的征收土地补偿方案对应批文《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13年度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23号]。该信息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范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黄陂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电话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在黄陂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网站上主动公开,同时,应原告的要求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公开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武汉市黄陂区2013年度第2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鄂政土批(2014)123号]。因此,原告主张黄陂区政府不正确履行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市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原告下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武汉市政府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武汉市政府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初字第00558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倪转运。

  • 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

  • 负责人万*,该市市长

  • 委托代理人陈刚,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厚轩,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380号。

  • 法定代表人吴**,该区区长。

  • 委托代理人梁逸昀,该区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程敬华

  • 审判员胡怡江

  • 审判员曾文亮

  • 书记员杨馨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