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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张*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9月份商定,原告借8台音响前级给被告经营的某某娱乐会所试用,被告用后如觉得满意就付款9600元购买,觉得不满意就原物归还。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将8台TBA品牌,型号为DSP8800的音响前级送至某某娱乐会所安装调试好后交给被告。被告试用后不愿购买,原告要求其归还原物,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用原告的价值9600元的8台音响前级。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出货单,证明原告将8台音响前级送到被告处,由被告经营的某某娱乐会所的经理王*签收;2、照片,证明原告将音响设备安装调试好,目前这些设备还在被告处;3、短信,证明原告与某某娱乐会所经理王*联系索要音响设备的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系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娱乐会所的经营者,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0月10日收货人王*代表收货单位V8会所签收原告曾某某发送的8台TBA牌、型号为DSP8800的专业前级,金额合计9600元,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案应为口头的试用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原告交付买卖标的(8台音响前级)后,如被告满意就付款,不满意就归还原物。本案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总价款为9600元的8台品牌为TBA、型号为DSP8800的音响前级。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421号
  •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曾某某,男,197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西区***。

  • 被告张*,男,40岁,系柳州市城中区某某娱乐会所经营者,住柳州市中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邱景

  • 代书记员吴漫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