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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梯**有限公司与济南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泰安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土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洋白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原告处提走ZL50型装载机一台(车架编号1805001380,发动机编号1210H075808),原、被告交车时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款”,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均在交车单上签字认可。使用期结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款31万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有:

证据1、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装载机交车单1份,证明被告将此车提走。

证据2、装载车的合格证及质保单各1份,证明此车合格,还有重大质量问题的说明及保修范围。

证据3、生产厂家安徽**限公司装载机分公司2012年合力装载机价格政策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标的物厂家指导价格现款为318000元,原告出卖的价格为31万元。

证据4、鉴定报告1份,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价格为30万元。

证据5、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用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试用买卖合同未成立。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举证有。

证据1、中**信出具的语音详单(电话XXXXXXXXXXX号机主为被告方生产厂长魏**,电话另一方是原告方业务员张先生电话是XXXXXXXXXXX)和中**通出具的通话详单(电话XXXXXXXXXXX号的机主是被告方**代表人闫**,电话另一方是原告方业务员张先生电话是XXXXXXXXXXX)3份,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原告运回试用的装载机。

证据2、2012年12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出的运回装载机通知书复印件1张、2012年12月30日编号为EX784068539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特快专递邮件查询回单1张,证明在试用期届满后,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购买装载机,并要求原告运回装载机。被告将通知书寄送给原告,原告已于2013年1月4日收到被告寄出的证据通知书。

证据3、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装载机提存通知1份,证明由于原告拒不运回装载机,被告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将装载机存放到第三方进行提存。

证据4、2013年1月19日,编号为EX784067175C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网查询单1张,证明被告将提存通知于2013年1月19日寄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20日收到提存通知。

证据5、第三方停车场出具的装载机停放证明1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装载机已经提存,停放在第三方的事实。收款收据上载明:停放合力牌装载机一台,车架号1805001380,发动机号1210H075808,金额为20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于2012年4月4日向被告交付ZL50型装载机一台(车架编号1805001380,发动机编号1210H075808),同日双方签订《泰安T**有限公司交车单》一份,载明:车辆型号ZL50E1-WS1,发动机编号1210H075808;产权所有济南中**有限公司;交易方式为现金交易,其他中注明“试用期为两个月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款”。原告法定代表人计魁、被告法定代表人闫**在交车单中签字。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涉案装载机价格进行评估,经山东舜**有限公司鉴定,涉案ZL50型装载机在2012年4月22日的客观市场价格为3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价格31万元,试用期为两个月,试用期间无重大质量问题,被告方一次性付清全款。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30万元及鉴定费9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交车单、合格证等。被告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价格。

另查明,2013年1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通知称,装载机在试用期间出现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将装载机提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装载机,且双方约定试用两个月后,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全款,原、被告之间的试用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试用期满后5个月通知原告涉案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向法庭提供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载机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价款,而价款数额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故原告应承担该鉴定费。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南中**有限公司向原告泰安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泰安梯**有限公司关于鉴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天商初字第596号
  •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试用买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泰安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 法定代表人计魁,经理。

  • 委托代理人姜宪峰,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济南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 法定代表人闫新涛,经理。

  • 委托代理人汪洋白雪,山东业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文

  • 审判员张璐璐

  • 人民陪审员郭拥军

  • 书记员陈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