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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丁**诉被告周**、被告李**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丁**(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周**(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李**(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第一被告周**,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二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两原告之子张*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被告雇佣张*为船员,在“辽大旅渔51321”船上从事海上捕捞、干零活等工作,吃住在船上,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供吃住,并保证张*的人身安全,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张*在第一被告带领下进驻船上,并开始干活。2013年8月23日,有人在“辽大旅渔51321”船舶边发现了张*的尸体,并报警,经现场查验,张*已经死亡。两被告雇佣张*从事船员工作,应当保证张*的人身安全,现张*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50780元、丧葬费27408元和交通费1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第一被告确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死亡原因不明,被告对原告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已将“辽大旅渔51321”船卖给第一被告,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两原告之子张*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第一被告根据需要安排原告出海从事养殖或捕鱼工作,帮助原告办理人身保险和船员证,保证原告在工作中的人身安全;劳务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1月15日;每月保底工资5000元整,供吃住;合同中载明船员工作要在船上吃住、出海捕捞、挑鱼分类、搬箱、干零活。签订合同当日13时左右,张*上第一被告所有的“辽大旅渔51321”船工作;当日2000时左右,第一被告接到“辽大旅渔51321”船船员刘**的电话,得知张*不见了,遂回到船上,在周围进行寻找,未果,第一被告离开。2013年8月23日,张*的尸体在船边被发现,经公安机关调查确认其死亡。

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2013年9月9日,旅顺**刑侦大队委托辽宁省临床病理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查明张*死亡原因,经对尸体进行检验,判断张*系溺水致死。

另查明,第二被告系“辽大旅渔51321”船登记的船舶所有权人,于2011年3月16日将“辽大旅渔51321”船卖给第一被告。两原告及张*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大连市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539元,职工月平均工资4568元。

以上事实,有户口本、船舶所有权证书、劳动合同书、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专用收款收据、船舶买卖协议书机庭审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接受第一被告雇佣上船工作,双方之间雇佣关系成立。张*上船从事的是船员工作,吃住均在船上,除非第一被告能证明张*的某项活动非雇佣活动,否则其在船期间的活动均为从事雇佣活动。现张*于2013年8月19日下午上船,后死亡,其死亡发生在第一被告雇佣期间,被告亦未证明张*是因从事与雇佣活动无关的活动致死,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550780(2753920)元。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7408元(4568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张*与第二被告之间无雇佣关系,第二被告对张*亦无侵权行为,故两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78188元;

二、驳回原告张**、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2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9575元。

第一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大海事初字第4号
  •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回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凤凰山农场。

  • 原告:丁**,女,汉族,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凤凰山农场。

  • 委托代理人:段广满,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自立村。

  • 委托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自立村,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陈家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武寒霜

  • 审判员宋晓珂

  • 审判员王宏伟

  • 书记员臧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