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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薛**、张**,原审被告孙**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为与被上诉人薛**、张**,原审被告孙**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

上诉人诉称

事法院(2014)大海事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薛**及其与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孙**将其所有“大旅捕1045”号渔船卖给赵**。后赵**雇佣*永久在该船工作。2014年1月10日,薛**在船作业过程中,被钢缆击中头部,后经医护人员检查确认其死亡。2014年2月10日,辽宁省**警第一支队对薛**尸体进行解剖检验。2014年3月12日,该支队出具《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为薛**系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2月16日,大安市公安局海沱乡派出所出具薛**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薛**死亡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薛**遗体于2014年1月10在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殡仪馆存放至2014年7月24日(该日系原审法院调查取证日期,该日期后薛**遗体是否仍在该殡仪馆存放不详);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8日,薛**遗体每天存放费用为100元,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7月24日,薛**遗体每天存放费用为300元。2013年7月15日,赵**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薛**在中国太平洋财**甘井子支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单上未记载受益人。2014年3月31日,中国太平洋**大连分公司理赔部向原告薛清明支付保险金400000元。2014年1月15日,赵**为薛**购买寿衣花费4100元。

另查:薛永久,1960年6月11日生,54周岁,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张**,薛永久妻子,1962年6月11日生,52周岁,1999年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于2000年走失,至今下落不明,未被宣告死亡。原告薛清明系薛永久儿子,无固定工作。薛永久父亲薛长友于2008年11月20日去世;薛永久母亲王**于1978年10月15日去世。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2013年大连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71元;2012年大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不含个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焦点有张**列为原告是否有法律依据;赵**、孙**是否应向薛**、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薛**、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薛**、张**已获得的保险金400000元是否应从薛**、张**诉讼请求中扣除。

张**是否应列为原告。张**系薛永久的妻子,原告薛清明的母亲,虽其因走失下落不明,但未被宣告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张**与原告薛永久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应列张**为原告。

赵**、孙**是否应向薛**、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雇佣*永久在涉案渔船工作,薛**在作业期间受伤死亡,本案系因生产经营活动形成的雇佣关系,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赵**向薛**、张**承担赔偿责任。赵**证人出庭称薛**对其受伤存在过错。该证人系赵**船长,与赵**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赵**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薛**对其死亡存在过错,故原审法院对赵**辩称薛**应承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薛**、张**主张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认为涉案船舶不是其卖给赵**的船舶,是赵**私自使用“大旅捕1045”船号,本案与孙**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孙**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渔船买卖合同,但孙**与赵**的渔船买卖协议中记载的船号与旅**监督局出具的证明中记载的船号、特定渔船营运检验报告上记载的船号及所有权人能够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系孙**卖给赵**的船舶。但无论涉案船舶是否为孙**卖给赵**,薛**、张**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孙**对薛**的死亡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且薛**、张**也认可薛**的雇主为赵**,故孙**对薛**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薛**、张**主张孙**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薛**、张**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死亡赔偿金:2013年大连市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17717元,薛**54周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薛**死亡赔偿金应为354340元(17717元20年)。丧葬费:2012年大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不含个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薛**丧葬费应为27408元(54820元12个月6个月)。赵**已向薛**、张**支付薛**寿衣费410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应从薛**、张**主张的丧葬费中扣除4100元;整理遗容费用:薛**、张**该诉讼请求无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遗体解剖费:薛**、张**该项诉讼请求赵**、孙**认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原告薛**无固定工作,薛**、张**认为误工费依照2012年大连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568元,主张4000元。参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2012年大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不含个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820元,月工资为4568元。原审法院认为,薛**、张**主张薛**为其父亲薛**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15天较为合理,误工费为2284元;遗体存放费:赵**、孙**同意向薛**、张**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12日薛**的遗体存放费,但薛**、张**需提供相关票据。遗体存放费应为丧葬费的一部分,原审法院对赵**、孙**认可的遗体存放费用予以支持。因薛**遗体尚在旅顺殡仪馆存放未火化,薛**、张**无法提供相应的遗体存放费票据,旅顺殡仪馆作为薛**遗体存放单位出具的遗体存放费用说明应予以采信。薛**遗体存放费用12600元(100元/天30天+300元/天32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食宿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仅应支持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食宿费。薛**、张**未提供其花费交通费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薛**、张**主张的餐费发票系定额发票,薛**、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花费餐费的时间、人员,即薛**、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食宿费系薛**、张**为薛**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故对薛**、张**主张的食宿费不予支持;原告张**的扶养费:扶养费主要针对的是被扶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现原告张**走失下落不明,扶养人对其无必要的生活费用支出,故本案对薛**、张**主张的原告张**扶养费不予支持,待原告张**出现后,薛**、张**可另行向赵**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薛**、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赵**对薛**的死亡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对薛**、张**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薛**、张**已获得的保险赔偿款400000元是否应从薛**、张**诉讼请求中扣除。赵**为薛**投保的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医疗险,性质上为人身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薛**的保险单中未记载受益人,保险金应作为薛**的遗产由薛**、张**予以继承。赵**证人称涉案保险金应作为船主对船员的赔款,受益人应为船主。涉案保险单未记载受益人,即使有受益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薛**的保险金属于其遗产,不能以该遗产抵扣赵**应当向薛**、张**支付的赔偿费用。故赵**、孙**主张薛**、张**的诉讼请求应扣除保险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赵**应向薛**、张**支付的死亡赔偿金354340元、丧葬费27408元、遗体解剖费4000元、误工费2284元、遗体存放费1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400632元,扣除赵**已支付薛**、张**的薛**寿衣费4100元,赵**还应给付薛**、张**39653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张**给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96532元;二、驳回薛**、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53元(薛**、张**已预交),由薛**、张**负担3539.2元,由赵**负担6413.8元,与前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赵兴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薛清明父亲薛永久在捕捞作业时因思想溜号没有注意到自身的安全防范,导致被钢缆击中头部死亡。薛永久生前在船上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在发生事故前思想溜号导致钢缆击中头部死亡,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薛**、张**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赵**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雇员存在重大过失,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薛**父亲薛**受赵**雇佣,在从事捕捞作业过程中被钢缆击中头部死亡,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赵**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赵**在上诉中所提:“薛**生前在船上工作多年,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在发生事故前思想溜号导致钢缆击中头部死亡,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理由,因赵**未提出有证明力的证据证明薛**在事故发生时思想溜号,且即使能够证明薛**思想溜号,思想溜号也不属于雇员的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减轻雇主赵**的赔偿责任。故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赵**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8元,由上诉人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辽民三终字第211号
  •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住辽宁省喀左县。

  • 委托代理人:杨利春,男,住内蒙古牙克石市。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男,住吉林省大安市。

  •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住吉林省大安市。

  • 法定代理人:薛清明,男,住吉林省大安市。

  • 委托代理人:王琦,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孙**,男,住辽宁省大连市。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宝岩

  • 代理审判员张岩松

  • 代理审判员刘善超

  • 书记员张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