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广东华**限公司与周**、东莞市**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广东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周**、原审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周**、华**司、广**司连带向杨**赔偿人身损害共361242.8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55684元365天1422u003d43326.7元;3、护理费:80(260+82)u003d16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42天u003d710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00元;(7)营养费:2000元;(8)残疾赔偿金:26897.48元200.42u003d225938.8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0251.82930.42u003d25517.3元;(10)精神抚慰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华**司、广**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华**司以东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的名义承包广**司开发的楼盘东莞世纪城?海悦花园四期改造工程,后华**司将案涉工程的完工清洁工作分包给周**。2011年9月16日,杨**接受周**的雇佣和安排参与完工清洁,在清洁过程中,杨**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东**步医院进行治疗。2012年2月5日,杨**要求从东**步医院出院,回其当地医院治疗。东**步医院于2011年11月25日和2012年2月5日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做出脑干损伤、双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15项诊断意见;并提出继续治疗的建议。杨**在东**步医院住院治疗142天。2012年4月20日,杨**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自身的伤残等级按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检验鉴定。2012年4月26日,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广链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全身多发伤,脑干损伤致左侧肢体肌力Ⅲ级,其伤残等级达第七级;左上眼睑下垂,其伤残等级达第十级;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达第十级。

另查明,华**司于2010年11月23日经东莞**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名称为华**司。华**司承包广**司开发的楼盘东莞世纪城?海悦花园四期改造工程于2011年10月4日竣工。

一审庭审中,杨**当庭变更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医疗费请求为8014.79元。杨**主张:1、根据东**步医院住院收费专用发票记录显示杨**住院的医疗费为110514.79元,减去华**司已经支付的52500元医疗费和医疗保险支付的50000元,周宜春、华**司、广**司还需支付8014.79元。华**司认为其支付了两笔医药费,一笔是78710.19元,一笔给了杨**的丈夫肖**现金15000元。广**司表示不清楚杨**和华**司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根据东**步医院出具的收据,杨**在该院住院142天,每天80元,前面陪护60天,陪护人为两人,后面陪护82天,陪护人为一人,计算得护理费为16160元[80元/天(260天+82天)]。华**司不同意杨**的主张,因杨**提供的不是医疗的正式发票。广**司对杨**的此主张没有异议。3、根据东莞寮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显示,杨**住院142天,因此杨**主张共计误工142天,两个误工人员,参照广东省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东莞市职工平均年收入55684元来计算得误工费共计43326.7元(55684元365天142天2)。华**司认为系重复计算,应该按东莞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应该只计算杨**一个人的。广**司对杨**的此主张没有异议。4、根据东莞寮步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记录显示,杨**住院142天,因此杨**主张参照广东省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按50元/天计算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00元(50元/天142天)。华**司认为算了误工费,就不能再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广**司对杨**的此主张没有异议。5、杨**主张交通费为5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华**司与广**司认为杨**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应予驳回。6、杨**提供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其已支付鉴定费700元,华**司与广**司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杨**主张营养费为2000元,但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明。华**司与广**司认为杨**未能提供票据,也没有医院证明,应予驳回。8、杨**主张参照广东省交通道路事故人身损害标准来计算,算20年,0.42是残疾系数,因为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两个十级,计算得残疾赔偿金为225938.8元(26897.48元/年20年0.42)。华**司与广**司对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赔偿责任。9、杨**提供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明杨**与其丈夫肖**、儿子肖**、母亲李**、弟弟杨**、妹妹杨**的亲属关系,杨**主张因杨**母亲年龄为71岁,其有一个弟弟、一个妹妹,按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5517.3元(20251.82元/年9年30.42)。华**司认为杨**没有提供其母亲的详细资料,看不出杨**的母亲的住址、户籍情况,应该驳回,或按农村户口计算。广**司对杨**的此主张没有异议。10、杨**主张因伤残等级一个七级、两个十级,故酌情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华**司与广**司认为杨**主张的金额过高,最多12000元。

另,杨**申请证人高**、肖**出庭作证,两证人的证言拟证明杨**并不是去找高**时摔伤的,而是帮华**司在案涉工程清洁过程中受伤的。华**司与广**司对两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认为两证人与杨**是近亲属,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另查明,杨**是城镇户籍人口,其丈夫肖**,其母亲李**是城镇户籍人口,于1941年2月12日出生;弟弟杨**,于1973年6月26日出生;妹妹杨**,于1969年11月22日出生。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提交的已确权楼盘表格、入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收据、医疗费收据报销联、司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联、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申请情况报告、高**的工作证明、社保对账单、询问笔录、肖**的证人语言、证明,华**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借款收据、申诉书、赔偿费用明细、住院小结、东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住院知情确认书、入院情况登记及自费项目签字表、申诉报告、巨辉厂及公司企业资料查询单,广**司提交的海悦花园四期改造工程合同、华**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书、工作联系函、延长工期申报表、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联系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杨**是否受周**的雇佣参与东莞世纪城?海悦花园四期改造工程的完工清洁过程中受伤,周**、华**司、广**司是否应向杨**承担赔偿责任;二、杨**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合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以下3个事实可以看出,杨**提出的其是受周**的雇佣参与东莞世纪城?海悦花园四期改造工程的完工清洁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是可以采信的。包括:1.广**司提交的海悦花园四期改造工程合同、华**司营业执照及施工资质证书、工作联系函、延长工期申报表、竣工验收申请表、工程竣工证明书、工程联系单等证据可证明广**司开发的案涉位于东莞世纪城?海悦花园四期改造工程是由华**司承包施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10月4日竣工的事实。2.华**司提交的《借款单》一份和支付杨**在寮**院治疗费用的收款收据,证明杨**的丈夫肖**向华**司借款15000元和华**司支付杨**的医疗费52500元,用于支付杨**的医疗费的事实。3、杨**提交的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杨**申诉情况的报告》,证明杨**于2011年9月16日在为海悦花园四期玻璃门做清洁时摔倒受伤。2011年9月16日入住寮**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华**司全部垫付。另,因周**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杨**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周**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对杨**陈述其系受周**的雇佣到华**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完工清洁过程中受伤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作为承包人,在承包案涉工程后,雇佣杨**等人为其做工,在清洁案涉工程时杨**从楼上坠地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因周**与华**司为承包合同关系,周**作为承包人,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导致损害的发生,周**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者,分包案涉工程的清洁工作给周**,周**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企业,而周**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要求,华**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周**,依法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广**司的责任问题。因华**司系具有施工资质及用工资质的施工单位,且双方的承包合同中有约定承包人不得擅自将案涉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他人,不得他人挂靠施工,故广**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华**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广**司对杨**的人身损害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和杨**的举证情况,杨**主张的各项赔偿计算如下:

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确定,由于杨**和华**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该二张收费收据对应的费用110514.79元为其的医疗费,因华**司已经支付医疗费52500元和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50000元,故对杨**要求周**、华**司支付医疗费8014.79元(110514.79元-52500元-5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因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的资质,虽然华**司对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做出的鉴定意见,杨**被评定为一个七级和两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杨**为城镇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杨**的残疾赔偿金为225938.8元【计算的方式为26897.48元/年伤残系数(一个7级和两个10级)42%20年=225938.8元】。

3、护理费,寮步医院于2012年2月5日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记载杨**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陪人两名,以后陪人一名。杨**主张自己住院142天,每天80元,前面陪护60天,陪护人为两人,后面陪护82天,陪护人为一人,计算得护理费为16160元[80元/天(260天+82天)],但杨**提交的收据没有寮步医院的公章,故护理费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60元[30元/天(260天+82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142天=7100元。

5、误工费,杨**因受伤事故误工共142天,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杨**未提供工资支付凭证予以证明其的月工资数额,故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812元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812元/月30天/月142天=8576.8元。

6、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杨**提供有户籍地居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杨**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员有母亲李**,其中杨**受伤时李**年满71周岁,杨**主张应抚养9年,符合法律规定;杨**与杨**、杨治会是弟妹关系,应各自承担母亲李**三分之一的抚养义务。杨**是城镇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0251.8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20251.82元/年9年3伤残系数42%=25517.3元。

7、交通费,杨**主张500元,但未能提供车费发票,考虑到杨**因受伤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杨**因受伤致残应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考虑到杨**的年龄、结合受伤程度,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5000元为宜。对杨**超出的请求范围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9、鉴定费:杨**提供了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700元的鉴定费发票。因为杨**委托广东链信司法鉴定所对杨**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作出杨**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杨**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10、营养费,杨**主张2000元,但没有提交医院的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杨**因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8014.79元、残疾赔偿金225938.8元、护理费6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误工费85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17.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87407.69元。对杨**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支付赔偿费用共计287407.69元。二、广东华**限公司对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6718元,由杨**负担1344元,周**、广东华**限公司负担5374元。因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已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由双方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交至原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部分赔偿项目计算错误。(一)护理费应当为16160元。杨**提交了医院收据证明从医院聘请的护工所收取的标准80元/天计算。即使该主张不成立,也应按照东莞市的护理费标准50元/天计算,而不是30元/天。(二)误工费应当为17153.6元。误工人员应当按照陪护的亲属两人计算。(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21000元。根据判例,每个伤残等级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一审判决杨**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低。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周**向杨**支付赔偿费用共计322084.49元,广**司仍对周**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华**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华**司针对杨**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杨**上诉的项目处理合法。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司与杨**之间不存在雇佣或者劳务关系。1、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参保人员缴费明细》、《个人考勤报告》证据等,证明杨**自2010年7月至2012年1月一直都是东莞巨**限公司员工,而事故发生时是2011年9月16日,在巨**司的聘用期内,可知华**司与杨**不存在雇佣关系。2、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医疗保险调查记录》和《申诉报告》均证明杨**事发时在悦莱酒店后面找亲友玩导致摔伤。3、杨**主张是在做玻璃清洁时摔伤受伤,但华**司与广**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完工清洁的承包内容。广**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17)反映的完工清洁是在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后提出的,不属于原承包合同内容,可见事发时华**司并没有承包该工程的清洁工作。4、东**建局《关于杨**申诉情况的报告》性质上属于信访答复,不具有证明力,该答复将杨**写成杨**,并错误认为华**司垫付了全部住院费用(实际上华**司只是支付了一部分),错误认定杨**是做清洁时受伤。5、证人肖**和高国应是杨**的亲属,两人不在事发现场,且证言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部分赔偿费用错误。1、一审仅认定华**司代为支付医疗费52500元,对借款15000元没有作出认定和处理。2、杨**没有提交被抚养人李**户籍材料和身份证,仅有派出所证明其与杨**的关系,无法证明李**户籍情况,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3、一审以鉴定公司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赔偿额的依据错误。该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且鉴定标准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杨**并非交通事故中受伤,本案应按照2005年1月最**法院颁发的《最**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杨**针对华**司的上诉答辩称:原审法院除部分项目计算错误外,其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被告广**司针对华**司和杨**的上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8月24日,广**司出具工程联系单,要求对海悦花园四期改造阳台天花,华**司2012年2月10日出具工作联系函,称于2011年8月26日就改造阳台天花进行了报价,为了不影响贵司交楼计划,贵司领导要求我司现场同时组织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工作内容包括:……完工清洁等。……现已按工程联系单要求施工完成,产生的工程量及费用请贵司给予确认。东莞市社保局出具的《医疗保险调查记录》显示杨**是在悦莱酒店后面的朋友家中玩时,下楼梯摔倒摔伤的。杨**丈夫肖**在被调查人处签字确认。肖**向东莞寮步社保局出具的《申诉报告》也称杨**是在去寮步打工的弟媳高**那里玩,在海悦花园四期不慎从6楼阳台掉下。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杨**申诉情况的报告》称经调查核实:1、杨**于2011年9月16日在海悦花园四期玻璃门做清洁时摔倒受伤。2011年9月16日入住寮**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2月5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已由华**司全部垫付。2、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组织召开了两次协调会,双方未能就有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建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赔偿问题。

再查明,华**司二审庭审中确认并无聘请高**从事施工活动,事发时高**应未出现在案涉工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华**司、杨**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华**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杨**的相关赔偿数额问题。

关于华**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根据2011年8月24日的工程联系单和工作联系函(17),可认定华**司在事故发生时承包了海悦花园四期清洁工程。作为发包方,华**司应对清洁工程由谁施工承担举证责任,华**司否认由周**进行清洁工程施工,但又未举证证明清洁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经原审法院传唤并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就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法院关于其与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杨**申诉情况的报告》称杨**是在为海悦花园四期玻璃门做清洁时摔倒受伤,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华**司垫付。该局就杨**的申诉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委托东莞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组织双方进行了两次协商,华**司为杨**垫付了医疗费的事实也与上述报告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杨**丈夫肖**在《医疗保险调查记录》和《申诉报告》确认杨**到案涉工地找弟媳高**玩耍中坠楼,但肖**在原审庭审中又否认了上述陈述,高**及华**司均确认高**事发时并未在案涉工地,上述证人的陈述前后相互矛盾,肖**关于杨**到案涉工地找高**玩耍中坠楼的陈述更是与事发时高**并未在案涉工地的事实相矛盾。相比较而言,东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杨**申诉情况的报告》更为可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杨**与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华**司作为案涉清洁工程发包方,应知道清洁工程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却将案涉清洁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及安全施工条件的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陪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华**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杨**的相关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华**司上诉主张除杨**确认其已垫付的52500元外,还支付了肖**15000元。华**司并未提交其向医院垫付款项的付款凭证,无法证实其支付的15000元是属于垫付52500元之外的费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正确。2、被抚养人生活费。该笔费用是对受害人因人身损害致其收入减少从而导致被抚养人生活费较少的补偿,故其计算标准应根据抚养人户籍标准来认定。杨**为城镇户口,原审法院认定以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3、误工费。杨**主张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但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之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杨**的主张正确。4、护理费。杨**提交的收据没有医院盖章,原审法院参照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为50元/天,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故护理费应为10100元[50元/天(260天+82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杨**经评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七级、两个十级,伤残情况较为严重,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过低,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21000元。综上,杨**因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款为307447.69元。

至于杨**的伤残等级问题。伤残等级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的,对伤者杨**伤残情况也作出了详细说明和论证,有明确的数据基础与鉴定依据,鉴定程序合法。本案属于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与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并无本质区别,故鉴定公司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残并无不当。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华**司对该鉴定虽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没有理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计算部分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的上诉主张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杨**支付赔偿费用共计307447.69元。

四、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6718元,由杨**负担1000元,周宜春、广东华**限公司负担5718元。因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已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由双方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交至原审法院。二审受理费11742元,由杨**负担280元,广东华**限公司负担11462元。因杨**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并已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由双方将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2132号
  • 法院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女。

  • 委托代理人:王俊,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绍良,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限公司。住所地:东莞**绿色路东莞市现代农业科技园内9号。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程学明,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钟名芳,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

  • 原审被告: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200号第一国际汇一城5号办公楼1602-1608号。

  • 法定代表人:赵**。

  • 委托代理人:彭永娟,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斌

  • 代理审判员廖志明

  • 代理审判员杨浩

  • 书记员梁玮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