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首页
  • 手机找法网

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廖某某与周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4)道法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廖某某及被上诉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于2000年10月登记结婚,并于2001年8月生育女儿廖**,2012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在道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离婚,其女儿廖**由廖某某抚养成人。被告廖某某在抚养女儿廖**期间,由于工作调动,到本县蚣坝镇工作,而女儿廖**在县城中学读书,廖**则在县城随其爷爷奶奶或姑姑居住与生活。此后,廖**到在县城工作的原告周某某处居住,并且随其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就廖**的抚养权变更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将婚生女儿廖**变更由其抚养成人,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廖**读高中和大学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属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廖**抚养权的归属和抚养费用多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在离婚时,已协商好其女儿廖**由被告廖某某抚养,原告周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廖某某在抚养女儿廖**期间,因工作需要被调往乡镇工作,廖**则在县城中学上初中,现廖**表示愿随在县城工作的周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廖某某对其女儿廖**的意愿均表示尊重和同意,该院予以准许。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廖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廖某某则表示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被告廖某某的月收入情况,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廖某某每月的收入比原告周某某要高,被告廖某某每月负担500元的抚养费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廖**读高中和大学的费用,因该部分费用未实际产生,故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廖**由原告周某某抚养成人,由被告廖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自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廖**成年止,每月的15日前一次性给付完毕),被告廖某某有探望女儿廖**的权利;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诉称

廖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查明原、被告的负债情况和家庭人员负担情况。请求本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父亲有工作,每月有2,000多元的工资,不需要上诉人赡养;上诉人每月付给小女儿生活费600元,而只愿意每月付给大女儿生活费300元,这种行为不公正。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廖某某提供了五份证据:证据一、借条,拟证明上诉人借款11万元购房;证据二、借条,拟证明上诉人为了房屋装修借款;证据三、购房合同、拟证明上诉人贷款买房;证据四、离婚证,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二任妻子已离婚;证据五、离婚协议,拟证明上诉人与第二任妻子离婚后,房子归第二任妻子所有,仍有10万元存款,但是所有的借款都是由上诉人偿还。

被上诉人周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三不认可,抚养女儿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诉人与第二任妻子是假离婚,实际上仍然生活在一起;证据五与本案无关联,而且既然对小女儿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那么对大女儿也应同样承担每月600元的抚养费。

二审期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舞蹈学费收据,拟证明离婚后,女儿廖**这三年的舞蹈学费都是被上诉人交得,共计7200元;证据二、单位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是合同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上诉人是签约员工,无稳定工作和收入;证据三、工资条对比,拟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比被上诉人高。

上诉人廖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不认可,因为女儿要学什么都要跟我商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工和派遣工的待遇是基本一样的,合同工只多了住房公积金;对证据三不认可,现在的工资多少主要由工作业绩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廖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廖某某每月应向廖**给付多少抚养费。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廖**作为廖某某的未成年子女,廖某某理应对其尽到抚养义务。根据道县经济发展实际和消费水平,并结合廖**成长需求和廖某某的收入状况,由廖某某每月给付廖**500元抚养费并无不当。廖某某与周某某协议离婚后,虽然廖**在上学期间随廖某某的父母一起居住、生活,周某某也没有依照调解协议履行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的约定,但是,廖**在周末、节日、寒暑假等休息日跟随周某某居住、生活,周某某为其提供了饮食、衣物、日用品等生活所需。由此可以认定周某某对廖**已经尽到了与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基本相等的抚养义务,可以不再另行给付抚养费。因此,对于廖某某提出“周某某自2012年4月至2014年9月共计29个月所欠的抚养费8700元抵扣2014年10月1日后廖某某每月应给付的抚养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廖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73号
  • 法院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变更扶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乔晋楠

  • 代理审判员曾忞

  • 代理审判员刘爱

  •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