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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玉泉与被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李**与被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7月16日作出(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判决,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承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李**仍不服判决,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04年6月3日作出(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判决,向承德**民法院提起申诉,承德**民法院于2005年8月31日作出(2005)承立民监字第340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申诉,承德**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承立民监字第174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李**不服,又向承德**民法院提起申诉,承德**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承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李**不服,继续申诉,承德**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承立民监字第38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承德**民法院再审。2012年11月20日承德**民法院作出(2012)承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民法院(2008)承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李**和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均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18日承德**民法院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被申请人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2年5月9日,原审原告李**起诉至本院称,原告原于承德市双桥区小南门55号居住,原房屋面积为36.6平米。1978年,经原告所在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原告扩建房屋17平方米;1984年,原告又建6平方米翻建房。2000年6月8日,被告拆迁两宫门之间住宅,却没有将原告的17平方米扩建房计入拆迁面积,且对原告6平方米的翻建房进行货币安置,原告不同意该货币安置方式,被告以此为借口扣押原告回迁房的房本,致使原告无法回迁,使原告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的被拆迁房屋给予实物安置(住宅用房23平方米)并补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辩称,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对原告给予合理的安置(住宅用房23平米)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显然无事实依据。原告住小南门55号,其房屋所有权证面积是36.6平米,临建6平米(无照房),根据政府14号令及五片联动58号文规定,安置原告三室一套将临建6平米与拆迁面积合并使用,原告未能接受,后又将三室一套调整为一室二套,并将6平米临建房给予货币安置,但原告还不满足。原告所提的17平米扩建房,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资料,只是提供制镜厂一份证明,不能证明是有效证件,根据58号文的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因此,被告已对原告合理的进行了安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2002年7月16日作出的(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居住本市小南门55号,面积36.6平米。1978年原告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其扩建17平米的房屋,1984年原告又翻建6平米的小房一处,2000年6月8日被告拆迁两官门之间住房时,未将原告扩建的17平米计入拆迁面积,而对原告翻建的6平米己包括在被安置的45平米内,原告后提出另行安置6平米,后经双方协调进行货币安置,未达成协议;故原告以判令被告对原告拆迁房屋予以合理实物安置(23平米住宅房),并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作出的(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居住小南门55号其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的面积是36.6平方米,1984年翻建的6平米小房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实际安置45平米已超过应安置的24.6平米。被告应在扩面积的26.4平米中扣除已包括的6平米。关于原告单位在1978年帮助扩建的17平米房屋及原告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的事实,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参照《承德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承德市人民政府文件》承市政(2000)58号有关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李**不服本院作出的(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承德**民法院于2002年12月30日作出(2002)承民终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2003年9月9日作出的(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00年前居住在本市小南门55号,有老房36.6平米。1978年原告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扩建房屋17平米。1984年原告经承德**设局批准,翻建房屋6平米。2000年6月被告拆迁两官门住房时,未将原告扩建的17平米房屋计入有效拆迁面积,将翻建6平米房以临建性质与其他有效房屋面积合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45平米房屋一套,给付原告6平米房屋(使用面积为4.55平米)的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后双方因安置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作出的(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认为,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市政(2000)58号文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该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相悖,原告扩建的17平米不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不予安置并无不当。原告翻建房屋6平米经承德市城市建设局批准,不应认定为临建房,应与有照房屋同等给予货币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给原告李**货币安置款9000.00元(6㎡1500元∕㎡)。二、原告李**退还被告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建筑面积6平米翻建房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三、驳回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作出的(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被拆迁的23平米房屋应进行实物安置。

被上诉人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未进行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承德**民法院作出的(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判决认为,李**主张被上诉人应对其拆迁的23平米房屋进行实物安置,因其中的6平米临建房屋已随其他有效房屋面积折合成为使用面积,其此部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另l7平米房屋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李**再审申诉理由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上述错误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拆迁房屋23平米(17平米扩建房和6平米翻建房)给予实物安置,并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申请人原于本市小南门55号有36.6平米祖辈老房,后于1978年申请人单位制镜厂根据市政府指令,帮助申请人扩建房屋17平米。1984年又翻建房屋6平米。2000年6月8日,被申请人拆迁两宫门之间住宅房时,亦将申请人上述房屋拆迁,却未将申请人17平米扩建房计入拆迁面积,又不顾申请人反对,欲对申请人6平米翻建房进行货币安置,剥夺申请人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给申请人造成损失1250.00元。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6平米翻建房不应认定为临建房是正确的,但认定对这6平米翻建房只进行货币安置是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扩建的17平米房屋所有权未能提供有效证件证明,故不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述认定是错误的,因为:1、申请人17平米扩建房并非没有有效证件,只是申请人原单位制镜厂主要负责人厂党支部书记刘**病故等原因,所以原单位制镜厂无法提供原始证件,但现有制镜厂证明为证。2、退一万步讲,即使申请人17平米扩建房的有效证件无法找到,其责任并不在申请人一方,被申请人理应按其一再强调的要申请人提供制镜厂证明,才能按单位直管房安置。莫说是申请人有单位证明的合法房屋,就是“无照房”被申请人也应依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市政(2000)第58号文件的规定,按有效使用面积拆1还1.5套靠室型异地安置,并按安置面积实行1000元/平米购置,拥有绝对产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违反法律规定,不给申请人合理拆迁安置补偿,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未能充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并依法作出公正改判。

申请人在再审庭审中又提出无照房是单位直管房应安置房屋。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统建公司答辩称,一、李**主张安置的17平米无照房面积既与实际不符,也无拆迁安置的合法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1、李**所诉称的无照房为17平米与实际不符,由李**签名确认的登记底卡的登记面积为8.27平米,而非17平米。2、该8.27平米无照房没有合法有效的房屋证件,不符合安置条件,没有安置的法律依据。按市政府(2000)58号文件第四项第五款第四条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李**出示的单位证明信不能作为有效房屋证件,故不应予以安置。3、即使根据无照房的安置政策,李**一户的无照房没有独立的起居条件,也不能给予无照房安置。综上几点,一、对其无照房安置的请求应予驳回。二、对李**6平米翻建房给予货币安置符合相关规定,对双**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判决的货币安置6平米予以认同。双**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判决被申请人给付李**货币安置款9000元(6平米1500元/平米)。对此既符合货币安置的相关规定,也为被申请人所接受。三、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5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从事实上说,李**所谓的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从法律上说,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李**给予了相应安置,李**的请求没有能够得以支持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双**法院(2003)双桥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和承**级法院(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生效判决。

本院查明

经再审查明,统建公司出示1999年12月25日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编号157,产权一栏中无照房的建筑面积为8.27平米,此登记表右下角李**签名并摁手印,经庭审质证李**予以认可。2000年6月将该房拆迁。李**诉请17平米扩建房的数字系2002年2月8日承德市制镜厂出具证明,证明称,经当时的厂领导班子决定,由厂出资出员负责改建,在原有基础上扩建了大约16平方米左右。故以上证明与原始登记表的数字不符。应以登记表的征地拆迁登记表编号157产权一栏中无照房的建筑面积为8.27平米数字为准。另外,对于无照房的安置问题承德市政府承市政(2000)58号文件(五)有关问题的处理中第4条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另外李**的房屋拆迁的时间是2000年6月8日,承德市制镜厂出具证明的时间是2002年2月8日。

李**庭审时提出此面积属单位直管房,未提供单位直管房审批手续及房产登记手续。

对于李**所诉的6平米翻建房进行货币安置,剥夺申请人选择安置方式的权利,给申请人造成损失1250.00元的申诉理由问题,经查,1984年又翻建房屋6平米经过规划局批准,但李**未到房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故属临建房屋。

承德市统建办为甲方,李**为乙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称,甲方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的占地范围,需占用乙方在小南门街现住私临房1间,建筑面积18.6平米、6平米,使用面积合计17.28平米(12.73平米+4.55平米)。按建设项目的定点要求,乙方属异地安置户,安置发展乙方楼房壹室壹套,建筑面积45平米(含封闭式阳台面积),使用面积31.5平米,交房款合计:26700元(贰万陆仟柒佰元整),此6平米已按房屋建筑面积给予安置。

承德市统建办为甲方,李**为乙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称甲方根据城市规划批准的占地范围,需占用乙方在小南门街现住私临房1间,建筑面积18平米,使用面积合计12.73平米。按建设项目的定点要求,乙方属异地安置户,安置发展乙方楼房壹室壹套,建筑面积45平米(含封闭式阳台面积),使用面积31.5平米,交房款合计:27000元(贰万柒千元整)。

李**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另外李**提出诉讼请求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手续问题,经查,李**在拆迁过程中将原房本交给五片联动办公室,后五片联动办公室将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交给统建公司,开庭前统建公司将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交给办案人,办案人将李**找到庭里,将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交给李**,李**讲原房本的内容对,但是原房本的塑料皮没有了,故拒收。

再查明,原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已于2004年4月1日改制变更为“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

承德**民法院认为,李**所诉l7平米扩建房应以登记表的征地拆迁登记表编号157产权一栏中无照房的建筑面积为8.27平米数字为准。对于无照房的安置问题承德市政府承市政(2000)58号文件(五)有关问题的处理中第4条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

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市政(2000)第58号文件的规定,原房屋使用面积<19.6平米,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平米在42-45平米,据此,李**原房屋建筑面积36.6平米、6平米,李**同意要两套一室面积的住房,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的使用面积均<19.6平米。6平米已按房屋建筑面积予以安置。一、二审法院已判决原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给李**6平米货币安置款9000.00元。李**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李**诉讼请求中的原房本及6平米的批示已找到,李**以没有原塑料皮为由拒收。故李**的再审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承德**民法院于2008年12月5日作出(2008)承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本院(2004)承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

李**本次再审申诉理由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本案,依法撤销上述错误判决,改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被拆迁房屋23平米(17平米扩建房和6平米翻建房)给予实物安置,并由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统建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并非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改制单位,故作为本案当事不适格。二、李**主张安置的17平米无照房面积既与实际不符,也无拆迁安置的合法依据,该项请求应予驳回。三、对李**6平米翻建房在拆迁时已对其进行了安置。据此,我公司不对李**再进行任何补偿,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承德**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承民再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承德**民法院(2008)承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李**在“两宫门”之间区域拆迁前居住于本市小南门55号。其居住的房屋中,有房屋执照的老房子面积为36.6㎡;1984年经承德**设局批准,翻建房屋6㎡;李**关于1978年其所在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其扩建房屋17㎡的主张与李**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李**2号证据、统建公司9号证据),除去上述房屋面积外,剩余的房屋面积为12.31㎡,此部分房屋无产权证照;以上所述面积均为建筑面积。2001年11月12日,李**与统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由统建公司将翻建6㎡以临建性质与有照房屋中的18.60㎡(使用面积为12.73㎡)合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45㎡房屋,给付李**6㎡房屋(使用面积为4.55㎡)的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2001年11月14日,李**与统建公司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由统建公司以有照房屋中剩余的18㎡(使用面积为12.73㎡)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45㎡房屋。无产权证照的房屋未予安置。

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为,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丽正门、德汇门之间改造及“五片联动”建设工程实施办法》(承市政(2000)58号)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原房屋使用面积<19.6㎡,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42-45㎡间一室楼房一套,故统建公司对李**的拆迁安置符合规定。李**翻建的6㎡房屋经过承德市城市建设局的批准,考虑到当时的历史情况,应比照有照房屋的货币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李**未获补偿的12.31㎡无照房屋建于1978年,比照非违房屋的补偿规则,参考李**现居住区域房产价格(承德市双桥区粮市北山小区,该小区住宅楼房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6720.00元至7700.00元),确定统建公司给付李**补偿款88755.10元(7210元∕㎡12.31㎡)。李**要求统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货币安置款9000.00元(6㎡1500.00元∕㎡)。二、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退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建筑面积6㎡翻建房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补偿款88755.10元(7210.00元∕㎡12.31㎡)。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2013年7月17日作出的(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和统建公司均不服,向承德**民法院提起上诉。

承德**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承民再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李**申请再审称,李**原于承德市双桥区小南门55号居住,原房屋面积为36.6平米。1978年,经李**所在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李**扩建房屋17平方米;1984年,李**又建6平方米翻建房。2000年6月8日,统建公司拆迁两宫门之间住宅,却没有将李**的17平方米扩建房计入拆迁面积,且对李**6平方米的翻建房进行货币安置,李**不同意该货币安置方式,统建公司以此为借口扣押李**回迁房的房本,致使李**无法回迁,使李**蒙受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统建公司对李**的被拆迁房屋给予实物安置(住宅用房23平方米)并补偿李**全部经济损失1250.00元。李**认可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但对判决结果不服。关于6平米翻建房当时国家批示可以盖6平米,后经过翻建应是10.04平米。开发公司说批示不合格,李**对此不予认可。关于17平米无照房,李**称开发公司不给,自己也没要。但别人说如果没有住处,无照房可以给安置补偿,所以要求对其无照房给予安置补偿。另外货币安置款按1500.00元每平米算,共给其9000.00元。李**认为这是当时的价格,对此不予认可。

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两宫门之间、小溪沟拆迁安置须知((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31-35页)。证明李**符合实物安置条件,统建公司并未予安置。2、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正卷35页)。证明统建公司应安置李**45平米住宅用房,统建公司未予安置。3、承德市城市建筑局(84)字第15号建筑、维修、拆除执照((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17页)。证明李**6平方米翻建房有合法手续,统建公司实际测量为10.04平方米,按照拆1给1.5的补偿标准,要求统建公司给李**安置住宅用房15平方米。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正卷36-39页)。证明统建公司未对6平方米的翻建房进行安置。5、承德市公证处作出的(91)承市证民字第588号公证书((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18页)。证明房子的所有权及有三位被拆迁人。6、工本费收据((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20页)。为3号证据的工本费,证明3号证据的真实性。7、承德市制镜厂、杨**、段**、韩**出具的证明4份((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21-24页)。证明1978年扩建房屋的事实。8、承德**事务所所作调查询问笔录((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25-26页)。证明李**原居住房屋状况。9、李**所作的情况说明((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27-28页)。对7号证据进行说明。10、改建住房申请((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29页)。证明统建公司测量的10.04平方米的建设面积是准确的。11、房屋执照一份((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30页),证明房屋权属。12、交纳房款发票及办理住房手续通知((2002)双桥民初字第453号正卷36-37页)。13、承德市统建办制发的房屋证书2份及发票一份、验收单一份((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正卷40-42页)。证明统建公司迟延交房十个月,以此迫使李**领取6平方米的补偿款7200.00元。

被申请人统建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本案合格诉讼主体。李**所诉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源于2000年承德市政府为保护世界文化遗产及旧城改造工程。经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市政发(2000)划字第24号批准,将丽正门、德汇门之间改造及“五片联动”建设工程,包括李**居住地房产土地(小南门55号的土地)收回,进行改造、建设。并制定了承市政(2000)58号关于《丽正门、德汇门之间改造及“五片联动”建设工程实施办法》,该办法是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而负责对李**的房屋拆迁安置的主体是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并不是承德**集团的商业行为。统建公司是承德**集团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不是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权利义务的承受者,统建公司与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二,李**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在改造、建设该项目中根据的承市政(2000)58号的规定,对李**所居住的房产现状进行了实地勘察并制作了《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李**对该登记表认可并签字按印,与李**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对李**居住的房产进行了合理的安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协议已实际履行,李**已实际占有并居住。关于李**要求安置的17平米扩建房,没有有效的房屋证件,李**提供的证明信属无效证件,且证明所述的面积与实际不符。根据原始的第157号《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记载,无照房的建筑面积为8.27平方米。该登记表是经李**签字确认的,证明信中的16平方米的说法是错误的。关于6平米临建房,已在2001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达成协议,进行了安置,并实际履行完毕。

统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事业单位申请登记书。证明承德市**办公室是经承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事业单位,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发(2000)划字第2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证明李**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土地划拨给承德市统一建设办公室。3、国家建设征拨用地申请书。证明目的同2号证据。4、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的承**办(1984)80号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司关于组建承德**开发公司的通知。5、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市政(1984)79号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承德**开发公司申请加入中国**发公司的报告。6、承德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承**改(1998)3号关于同意组建承德统建实业集团的批复。7、承德市改革领导小组作出的承市改(2004)2号关于同意承德统建实业集团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批复。统建公司以4-7号证据证明被告与承德市**办公室无延续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8、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市政(2000)58号关于丽正门、德汇门之间改造及“五片联动”建设工程实施办法。证明当时对李**的安置符合拆迁安置政策。9、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复印件,同李**2号证据)。10、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两份(复印件,同李**4号证据)。统建公司以9-10号证据证明对李**拆迁补偿完毕。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统建公司是经工商局批准设立的公司,与承德市**办公室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以上证据详见(2013)双桥民再初字第2号正卷)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统建公司对李**的1、2、6、12号证据无异议。对3、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实承德市统一建设管理办公室对李**已完全安置完毕;对5、8、10、11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7号证据有异议,因当事人未出庭,对其真实性及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对制镜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证明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对9号证据不予质证,因其为李**本人书写,不具有证据效力;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李**认为统建公司拖延交房时间给李**造成损失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系李**不按时接收房屋。李**对统建公司1-8、11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统建公司的证明目的;对9、10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未对其进行合理的安置补偿。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李**提交的1、2、6、12号证据统建公司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李**提交的3、4、7、1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李**提交的5、8、10、11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9号证据系李**个人书写的说明材料,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统建公司提交的2、3、8、9、10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统建公司提交的1、4、5、6、7、11号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再审查明,李**在“两宫门”之间区域拆迁前居住于本市小南门55号。其居住的房屋中,有房屋执照的老房子面积为36.6㎡;1984年经承德**设局批准,翻建房屋6㎡;李**关于1978年其所在单位承德市制镜厂帮助其扩建房屋17㎡的主张与李**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不符,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承德市建设征地拆迁登记表(李**2号证据、统建公司9号证据),除去上述房屋面积外,剩余的房屋面积为12.31㎡,此部分房屋无产权证照;以上所述面积均为建筑面积。2001年11月12日,李**与统建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由统建公司将翻建6㎡以临建性质与有照房屋中的18.60㎡(使用面积为12.73㎡)合并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45㎡房屋,给付李**6㎡房屋(使用面积为4.55㎡)的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2001年11月14日,李**与统建公司又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1份,由统建公司以有照房屋中剩余的18㎡(使用面积为12.73㎡)安置一套建筑面积为45㎡房屋。无产权证照的房屋未予安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丽正门、德汇门之间改造及“五片联动”建设工程实施办法》(承市政(2000)58号)规定,对有效房屋证件的认定,以原始证件为准,复印件及证明信一律无效;原房屋使用面积<19.6㎡,安置房屋建筑面积在42-45㎡间一室楼房一套,故统建公司对李**的拆迁安置符合规定。李**翻建的6㎡房屋经过承德市城市建设局的批准,考虑到当时的历史情况,应比照有照房屋的货币安置标准予以补偿。李**未获补偿的12.31㎡无照房屋建于1978年,比照非违房屋的补偿规则,参考李**现居住区域房产价格(承德市双桥区粮市北山小区,该小区住宅楼房平均单价为每平方米6720.00元至7700.00元),确定统建公司给付李**补偿款88755.10元(7210元∕㎡12.31㎡)。李**要求统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50.00元的主张,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货币安置款9000.00元(6㎡1500.00元∕㎡)。

二、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退还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建筑面积6㎡翻建房搬迁费、过渡费、误工补助费合计291.15元。

三、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给付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补偿款88755.10元(7210.00元∕㎡12.31㎡)。

四、驳回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0元,均由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双桥民再初字第3号
  •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李玉泉,

  •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承德统建房地**限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栾佳为

  • 人民陪审员张秀敏

  • 人民陪审员尤建华

  • 书记员陈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