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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新诉长春市鑫**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房屋拆迁安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被上诉人长春市鑫**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吉林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长春市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吉林市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原审第三人孟**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原审时诉称: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鑫隆**公司达成回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鑫隆**公司用新建的长春路56号商业网点回迁安置所拆除原告的商业房屋;2.回迁房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56号楼网点6~9单元,所在层数1~2层,轴线范围:东西向1~28轴,南北向A~T轴,建筑面积758.58平方米,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3.鑫隆**公司负责提供不动产发票并无偿接收原告委托代办房屋所有权证4套;4.回迁房屋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被拆除商业房屋交付鑫隆**公司和朝**公司拆除。2012年12月7日,船营区人民法院通知原告参加(2012)船民一初字第786号民事案件诉讼,才得知鑫隆**公司及鑫**司已将回迁安置给原告的商业网点部分(可能是1~7轴,约240平方米,以实际状况及测绘为准)出售并交付给第三人孟庆福。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一、二被告立即交付位于船营区长春路56号楼(东西向1~7轴,南北向A~T轴)1~2层商业网点(约240平方米,以实际状况和测绘面积为准);2.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办理位于船营区长春路56号楼(东西向1~7轴,南北向A~T轴)1~2层商业网点(约240平方米,以实际状况和测绘面积为准)房屋所有权证两套;3.判令第三被告协助第一、二被告交付回迁商业网点;4.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张*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鑫**司及鑫隆**公司按照在房产部门登记的鑫隆帝豪1号楼7、8、9三处网点交付;2.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一审被告辩称

鑫隆**公司及鑫**司在原审时辩称:1.原告与鑫隆**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所附图纸是拆迁所用图纸,现轴线及各个商业网点的结构有所变化,属于情势变更,各轴线标注也已变化,没有1~7轴了,不能再依据轴线分配房屋。原告与鑫**司吉林分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时,所附的设计图纸为船营区56号楼拆迁前于2009年7月设计的有效期至2011年6月止的09设506号图纸。后由于拆迁的实施占地面积的变更等情况,2010年又重新设计了新的09设506~2号建筑图纸,由9个商业网点增加到10个,由于设计及承重墙的原因,56号楼的轴线及各个商业网点的结构也有所变化。2012年8月23日,原告已依据合同将回迁楼的6、7、8、9号商业网点入户通知交付给原告,并告知原告,由于56号楼的轴线及各个商业网点的结构有所变化,但交付的4个商业网点建筑面积相差不大,相差的建筑面积按照回迁安置协议书的2.5.3条约定处理。原告同意并接收了入户通知,视为张*已经同意按现回迁楼的6、7、8、9号商业网点入户;2.鑫**司施工图纸用的是2010年图纸,由于图纸及轴线的变化,如按轴线交房,则原告会以自己应为6、7、8、9号,而鑫隆**公司未交付6号网点来主张违约责任。且如果按轴线将10号网点分配给原告,则原告会多得150平方米的商业网点,对鑫**司及鑫隆**公司明显属于显失公平。并且原告在入住确认单及进户证明上签字确认,认可自己回迁到6、7、8、9号,现又按轴线主张要10号网点,毫无道理;3.2012年4月份以后,鑫**司已将鑫隆**公司的所有印章收归保管,对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鑫**司不知情,也无存档,有作假嫌疑,人民法院应查明。综上,鑫**司吉林分公司已经依据回迁安置协议书向原告张*交付6、7、8、9号商业网点,并且这四套商业网点与协议相差不大,鑫**司吉林分公司承诺依据回迁安置协议书的2.5.3条按照7000元/平方米给付原告不足面积补偿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朝**司在原审时辩称:第一、答辩人不同意原告针对我公司提出的告诉请求。我公司认为该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原告与一、二被告签订的安置合同,理应由一、二被告给原告进行安置,根据合同与拆迁条例的相关规定,安置房屋由委托人即一、二被告负责,不是由被委托人即答辩人负责;第二、原告起诉中称将房屋交由答辩人和一、二被告进行房屋拆除,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负责房屋拆除问题,房屋拆除由专门单位负责;第三、答辩人与第一、二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孟**在原审时述称:1.孟**已经取得船营区长春路56号鑫隆帝豪1号楼10室商业网点的所有权。2011年11月1日孟**与鑫**司签订商品住宅预定协议,协议约定孟**预定该公司鑫隆帝豪56号楼10室240平方米网点一套,预定单价为11000元/平方米。同时双方明确买卖的网点是该楼西南山第一个门市房。2012年6月7日,鑫**司吉林分公司为孟**开具了不动产发票,2012年12月29日,孟**办理进户手续,缴纳了各项近户费。2013年10月31日,孟**与鑫**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已经备案到孟**名下。因此,孟**已经取得船营区长春路56号鑫隆帝豪1号楼10室商业网点的所有权;2.孟**取得所有权的10室网点与原告主张的房屋不是同一个房屋。原告回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房屋是船营区长春路56号楼商业网点6~9单元,而孟**购买房屋是10室网点,原告主张履行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的房屋不包括孟**房屋。经到房产部门调查了解,船营区长春路56号鑫隆帝豪1号楼登记在房产部门的商业网点有10个,10号商业网点已经备案到孟**名下,原告拆迁安置协议不能证明其回迁安置6~9单元包括孟**的10号网点;3.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案由,且没有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裁定认定: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危房)改造项目56号楼、58号楼位于吉林市船营区长春路与解放西路交界处,属于吉林市棚户区改造工程,鑫**司系该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张*在该区域有一处登记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02.12平方米,另有无照商业用房69.6平方米、60米红砖围墙及6平方米铁质院门。在对该区域实施拆迁过程中,鑫隆**公司作为甲方(拆迁人)与张*作为乙方(被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朝**公司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甲方因实施长春路棚户区中危旧房改造项目,需拆迁乙方长春路58号楼的私产房屋。双方约定将坐落于长春路56号楼商业网点6~9单元1~2层面积为758.58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测绘大队测绘为准)房屋回迁安置给张*。上述房屋所在轴线范围:东西向1~28轴;南北向A~T轴(吉林省**限公司09设506号图纸);实际测绘面积小于本协议约定面积时,甲方按照7000元/平方米给付乙方不足面积款;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如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期交房时,甲方应按签约房屋评估总额每日1‰比例支付违约金;安置房屋进户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负责提供不动产发票并无偿接收乙方委托代办房屋所有权证4套(产权部门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不收取代办费);本协议附件:长春路56号楼1层2层平面图一份。2011年1月13日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为鑫**司发放了编号为吉市房预字第1101001号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楼宇名称为鑫隆帝豪1号楼,坐落地点为船营区长春路56号。2012年8月17日鑫**司通过朝**公司在江城日报通知上述房屋竣工,可以交付。2012年8月23日张*签署鑫隆帝豪1#楼6单元1、2层,7单元1、2层,8单元1、2层,9单元1、2层,总面积共计758.58平方米的房屋入住确认单。2011年11月1日,孟**与鑫隆**公司签订商品网点预订协议,约定将鑫隆帝豪56号楼,网点单元1~2层,10室,面积为240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孟**,鑫隆**公司向第三人孟**开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收款收据各一张,并于2012年11月29日为孟**办理了入户手续,孟**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又查:上述认定事实中陈述的长春路(危房)改造项目56号楼、长春路56号楼、鑫隆帝豪56号楼为同一地点,均是预售许可证载明的坐落地点为船营区长春路56号,楼宇名称为鑫隆帝豪1号楼。另查明:拆迁协议约定总共有9个网点,该楼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图纸发生变化,房屋建成后,鑫**司将9个网点变更为10个网点,且依据新的施工图纸在房产部门登记为10个商业网点。即拆迁协议约定该楼的6~9单元(西起第1间至第4间),变成现在该楼的6~9单元(西起第2间至第5间),在房产部门登记为7~9号网点。2013年11月因鑫**司拖欠长春市**有限公司的借款,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将鑫**司在吉林市开发的位于船营区长春路56号的7、8、9三个商业网点,总建筑面积为598.36平方米门市进行查封,该三处网点系张*回迁安置房屋。

原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二十六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本案所涉房屋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查封,根据上述规定,鑫**司交付房屋的条件已不具备,张新应通过异议审查程序在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解决。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原告张新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原审裁定作出后,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鑫隆**公司及鑫**司在二审时辩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朝**司在二审时辩称:一审裁定正确,二审应维持原裁定。

孟**在二审时述称:我已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我的房屋不在张新主张的房屋范围内,因此应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二审中,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裁定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新以其与鑫**分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讼求鑫隆吉林市分公司履行回迁协议,协助办理登记手续。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且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予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新的起诉不当,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以确定张新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新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90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683号
  •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男,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鑫**责任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市**鑫隆帝豪56号楼3单元3楼171号。

  • 负责人:胡*,经理。

  •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鑫**责任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岭大街90-1号。

  • 法定代表人: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高君,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朝**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光华路5号。

  • 法定代表人:李**,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伟,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该公司法规处处长。

  • 原审第三人:孟**,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

  • 委托代理人:赵宏伟,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英

  • 审判员孙伟

  • 审判员林凤岩

  • 书记员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