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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与被上诉**道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道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兴民三初字第0121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兴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兴民一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上诉**道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雨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赵*志系兴城市城**办事处东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成员。1982年生产队解体,1983年落实生产责任制,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承包到户制。东一村第五小组将土地分为三个等级,一等地每人1.08亩,二等地每人1.24亩,三等地每人1.44亩,采取抓阄的形式进行分配。赵*志家共计三口人分得位于微波站北山坡的三等地,面积4.32亩(1.44亩/人3人),赵*志与当时东一大队第五生产队(现东一村第五村民小组)签订了农业承包合同。本案诉争的位于微波站西山坡的2.13亩土地系第五村民小组机动地,当时因地况不好,无人耕种,就由赵*志经营,直至被征用。1986年,东一村第五村民小组将赵*志承包地块进行整体调换,将位于微波站北山坡的三等地共计4.32亩调换到位于常家坟的一等地,调整后的土地面积为3.24亩(1.08亩/人3人),但双方未就调整后的土地再签订书面承包合同。赵*志一直经营调整后的土地至今,而机动地2.13亩土地也一直由其耕种。2010年4月,兴城市人民政府对东一村第五村民小组所有的山坡地予以征用,其中包括赵*志耕种的第五村民小组机动地中的2.13亩土地。兴城市政府就该被征用的2.13亩土地给付了安置补偿费、养老保险费和土地补偿费等21.3万元。该款现已下发至兴城市城东街东一村委会,东一村委会因第五村民小组就该补偿款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故未将该款予以发放。赵*志起诉要求兴城市城**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给付土地补偿款21.3万元。

另查明,东一村发放的《2011年补贴公示表》中,赵文志的粮食直补和农资综合补贴的面积均按4.32亩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诉争的2.13亩土地赵文*是否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即2.13亩土地系赵文*于1983年分得的口粮田还是东一村第五村民小组的机动地。赵文*主张该2.13亩土地系其在1983年东一村第五小组分地时分得的等外地8.64亩(2.88亩/人3人)中的一部分,并就此提供了经济合同书(副本)佐证。兴城市**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反驳称在1983年原东一大队第五村民小组分配方案中土地共分为三个等级:即一、二、三等地,不存在等外地。赵文*家分得的是三等地,即1.44亩/人,三口人共计4.32亩,赵文*合同副本中在土地等级处有明显的涂改痕迹,将“三”涂改为“外”。赵文*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这些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结合兴城市**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提供的《2011年度补贴公示表》中赵文*的补贴面积为4.32亩以及兴城市**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赵文*家分得4.32亩三等地的抗辩理由,认为赵文*主张其承包了8.64亩的诉请不能支持;兴城市**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主张的赵文*分得4.32亩土地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

1986年,赵**将其承包的土地调整为常家坟的一等地块后,虽然未就更换之后的土地与兴城市城**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赵**实际耕种该一等地至今,故赵**1983年分得的口粮田于1986年整体进行了调换,转换为3.24亩位于常家坟的一等地,并不存在赵**所说的部分调整的事实。本案诉争的2.13亩土地虽双方均认可由赵**一直耕种,但实际耕种人并不等同于合法权利人。综上可以认定诉争的2.13亩位于微波站西侧的土地为东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机动地,因此赵**主张的其应分得该2.13亩土地的补偿费的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赵**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土地征收补偿款21.3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原始取得的1983年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第061号“承包合同书”在审理查明中只字未涉。该合同书中每人2.88亩,三口人土地亩数8.64亩具体明确。一审判决认为位于微波站西山坡的2.13亩土地系第五村民小组的机动地,当时因“地况不好无人耕种,就由赵**家经营,直至被征用”,这完全背离客观事实。二、被上诉人1986年为了安置其他被征地的村民,曾对土地进行一次小部分调整,上诉人是用承包地的8.64亩中的6.51亩调换位于常家坟的3.24亩。2.13亩仍然归属上诉人的承包地耕种至被征用。三、一审判决认为讼争的2.13亩土地,双方均认可由赵**耕种,但实际耕种人并不等于合法权利人,显属与法相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城**办事处东一村委会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判决中对东一村第五村民组在1983年将土地分为1、2、3三个等级予以确认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061号“承包合同”副本复印件,在审理查明中,不是只字未涉加以摒弃,而是已明确认定该证据存在瑕疵,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这些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来证明赵**的主张。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061号“合同书”副本复印件,不是仅对合同记载的土地等级有异议,而是对该合同副本复印件记载的全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合同副本复印件记载的内容违背事实。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大量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上诉人在1983年承包的土地是三等地,3口人总计是4.32亩,而不是2.13亩,更不是8.64亩。上诉人在1986年用三等地整体调换到常家坟一等地,也就是现在耕种的3.24亩,上诉人一家3口人,每人1.08亩,共计3.24亩。至于上诉人说用6.51亩地调换3.24亩的说法,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三、本案诉争的2.13亩土地是东一村五组的机动地,而不是上诉人的承包地,上诉人对该地块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061号“承包合同书”副本复印件上记载的内容不真实,有瑕疵,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其他证据也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上诉人之主张依法不能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年赵*志家三口人分到村位于微波站西山坡的等外地8.64亩,并签有土地承包合同。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主张该2.13亩土地系其在1983年东一村第五小组分地时分得的等外地8.64亩中的一部分,虽然土地承包合同原本丢失,但提供了《经济合同书》副本复印件佐证,该《经济合同书》副本在兴城**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存档备案,赵**提供的复印件上盖有村委会公章,又有负责人签字,应予采信。故本院对赵**1983年分得等外地8.64亩的事实予以认定。1986年,东一村委会将赵**承包的土地调整为常家坟的一等地块后,双方未就更换之后的土地与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但赵**调整后的土地系一等地3.24亩,不少于当时承包地分配方案应分亩数。1983年赵**与东一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事实上已经发生变化。本案诉争的2.13亩土地尽管赵**一直耕种,但实际耕种人并不等同于合法权利人。原审认定诉争的2.13亩位于微波站西侧的土地为东一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机动地公平合理,赵**要求兴城**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给付此机动地的补偿费的请求,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葫民终字第00012号
  • 法院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土地补偿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夏德成,葫芦岛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城**办事处东一村民委员会。

  • 负责人:韩**,该村主任。

  • 委托代理人:王慧妍,兴城市永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金雨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国军

  • 审判员张学荣

  • 审判员唐金荣

  • 书记员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