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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宁市任**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安居街道靳**委员会(以下简称靳**委会)土地补偿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贾**、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其出生后随母亲落户在安居街道靳庄村,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3年左右,政府征收靳庄村土地,给付一部分土地补偿费。2015年2月,被告靳**委会按每人2000元向本村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其具有靳**体组织成员资格,有权利分配土地补偿费。被告未向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靳**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靳**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于1995年5月21日出生后随母亲落户于靳庄村。2013年左右,政府征收靳庄村土地,给付一部分征收土地补偿费。2015年2月,被**村委会向本村有关村民按每人2000元发放土地补偿费。被**村委会未给原告王**发放土地补偿费,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出庭人员陈述以及原告王**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补偿费是对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其受益主体应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方可享有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权。原告王**虽然户口在靳庄村,但未依法承包该村土地。原告王**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取得被告靳**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其要求被告靳**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任民初字第2837号
  •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土地补偿费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贾祥苓。

  • 委托代理人李昌民。

  • 被告济宁市任**村民委员会。

  • 法定代表人张*,主任。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姚庆安

  • 书记员马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