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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分行营业部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司)为与被告中国建设银**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司起诉称:2007年9月28日原告为经营需要向被告融资,双方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约定信用证开证额度最高为7500万元。2007年10月9日原告与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奥**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木材。2008年6月27日,根据奥**公司的要求,原告与德国Hardenbe**026Co.KG公司签订了V(07/08)进口合同,向其采购了700吨德国白橡木,付款方式为信用证。2008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开立信用证申请,信用证编号为33001010036132,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信托收据》。《信托收据》约定:“一旦贵行向我公司交付或者同意我公司使用/处置业务编号为33001010036132的信用证/进口代收/进口货到付款(T/T)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以下内容确认:1、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或自本信用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代表货物的所有权…3、本公司作为受托人为贵行利益持有信托财产,自担费用对货物进行卸载、储存、制造、加工、运输、出售。处分信托财产的价款及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任何所得(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金)也应归入信托财产…”。2008年8月8日、8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3份《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表示同意承兑,并请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和11月16日付款,付款总额为167058.32欧元。2008年10月17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167058.32欧元欠款和利息。2008年11月28日,被告委托浙江**事务所向奥**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该公司处置信托财产之前需与其联系,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建行省分行。2008年11月28日,被告与嘉善**通木材场(以下简称三通木材场)签订了《货物监管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代为保管编号为33001010036132进口信用证项下财产,根据进口合同列示为德国白橡木700吨。二、甲方承诺严格按照橡木保管要求进行保管,保证质量及财产的稳定和安全。三、甲方凭持有乙方盖章确认的提单才能办理提货,没有乙方盖章确认的任何第三方无权从甲方仓库里提取货物。四、乙方愿意支付甲方相应的保管费用,保管费用在货物出售之后一并予以支付,支付以转账支票方式结算。”2008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货权声明书》,明确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归其所有,原告无权处置,并告知原告就该货权主张已通知了奥**公司,以及货物存放于三通木材场、双方达成货物监管协议等事实。2010年3月31日,原告全额归还了被告信用证项下全部垫款和利息。2010年6月3日,被告委托浙江**事务所向奥**公司和三通木材场发出《律师函》,向其告知了归还垫款的事实。2010年6月18日,三通木材场委托浙江**事务所致函被告,要求其明确答复信用证项下财产如何处置,以及限期结算保管及仓储费用。同日,三通木材场向被告发出对700吨德国白橡木的保管和加工费用清单,要求被告在60天内结清。对此被告至今没有给予三通木材场任何答复。

原告还清被告全部信用欠款后,要求被告交付被其实际控制的信用证项下700吨德国白橡木原木,被告因与其委托监管方三通木材场存在该批货物的保管费和加工费用纠纷至今未能解决,而不能交付原告上述货物。从2010年6月18日三通木材场向被告所发函件可知,事实上700吨德国白橡木原木已经不复存在,被告已没有交付上述货物的能力。另原告与奥**公司2008年11月27日的结算清单表明,原告本次贸易的交易额为1462283.37元,现由于原告方未能交付700吨德国白橡木原木,致使原告的该部分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委托的货物监管单位三通木材场未能妥善保管货物,造成货物灭失,被告无法向原告完整交付上述货物,原告则无法向奥**公司交付货物,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债权,造成原告本金1462283.37元及利息损失,对此被告方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能按时完整交付700吨德国白橡木所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金人民币1462283.37元整,利息人民币200698.39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31日计算至2012年6月31日止,最终请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662981.76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贸易融资额度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确立最高额融资关系,约定最高融资额度为7500万元。

2、《代理进口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2007年10月9日起奥**公司委托原告代理进口木材的事实。

3、Amendentofpurchasecontractv(07/08)misterxia合同1份(复印件,附原告自行翻译的中文译本),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27日向德国Hardenbe**026Co.KG公司购买德国白橡木,数量为800立方米,允许上下浮动20%。

4、跟单信用证开立申请书、开立信用证申请书、信托收据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7月7日,就上述贸易向被告申请开立信跟单信用证,信用编号为33001010036132,并向被告出具信托收据一份,双方确立了该信用证项下货物的权属及信托关系。

5、《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3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和8月18日分两次通知被告分别于2008年11月6日和2008年11月16日对外付款。合计为167058.32欧元。

6、《起诉状》1份,证明2008年10月16日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归还编号为33001010036132信用证下欠款。

7、《律师函》(2008年11月23日,复印件)、《货物监管协议》(复印件)、《货权声明书》各1份,证明从2008年11月28日起编号为33001010036132号信用证项下的700吨德国白橡木由被告实际控制,并委托了三通木材场监管,原告丧失对该批货物的控制。

8、《律师函》(2010年6月3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31日全额归还了编号为33001010036132号信用证项下的欠款。

9、《律师函》(2010年6月18日)、致中国建**行营业部国际业务部的函、《民事起诉状》(2010年9月9日,复印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与三通木材场存在货物保管费用和加工费用纠纷,且33001010036132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因保管不善已损坏,被告已经无法实际交付。

10、《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33001010036132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原告与奥**公司交易额为1462283.37元。

11、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嘉兴**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原告方无法向奥**公司实际交付700吨德国白橡木,而造成原告实际和预期利益损失1462283.37元,及利息损失的事实。

12、嘉兴**有限公司给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的函、评估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33001010036132号信用证项下的货物已经由三通木材场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及部分货物灭失和贬值、部分货物另行加工的事实。

13、出库单、入库单各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三通木材场及奥**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易习惯、交易流程。

被告辩称

被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答辩称:1、原告诉称其还清款项后要求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因与三通木材场之间的保管费、加工费未能解决而不能交付,对此被告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信托收据》第3条约定,原告自担货物的卸载、储存、制造、加工、运输、出售费用,被告之所以亲自与三通木材场签订货物监管协议,是为了避免自身利益受到损失,保管费用仍应由原告支付。也就是说原告归还被告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应向被告提示要求交付货物,并把保管等费用支付给被告或者三通木材场,由被告签*确认同意提货。正是由于原告拒不支付保管费用造成货物灭失,风险应由原告承担。2、2010年3月31日原告还清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后,没有及时要求提货,就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失,到起诉时已经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赛**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证据1-8、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实际交付是因为原告未履行自己支付保管费的义务导致,而非被告原因导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应予确认。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过该函,评估报告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该函,且评估报告未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欠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非针对涉案货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已经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另案中认定,能够证明赛**司与三通木材场及奥**公司之间的货物交易习惯、交易流程,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从时间上看,相关出库单、入库单并非涉案货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9月28日,赛**司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签订《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双方约定信用证开证额度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7000万元,本合同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19日。

2007年10月9日,赛**司与奥**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约定奥**公司委托赛**司代理进口木材。

2008年6月27日,赛**司与德国Hardenbe**026Co.KG公司签订了V(07/08)进口合同,向其采购德国白橡木,付款方式约定为信用证。合同项下货物进口后,根据赛**司与三通木材场及奥**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流程,存储于三通木材场。

2008年7月7日,经赛**司申请,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基于其与赛**司签订的《贸易融资额度合同》,开出编号为33001010036132、额度为149600欧元的信用证。同日,赛**司向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出具《信托收据》,约定:“一旦贵行向我公司交付或者同意我公司使用/处置业务编号为33001010036132的信用证/进口代收/进口货到付款(T/T)项下的货物或该货物的权利凭证、单据等文件,本公司与贵公司之间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应根据以下内容确认:1、本公司同意并确认,贵行或自本信用收据出具之日起即取得上述文件及代表货物的所有权…3、本公司作为受托人为贵行利益持有信托财产,自担费用对货物进行卸载、储存、制造、加工、运输、出售。处分信托财产的价款及与信托财产相关的任何所得(包括但不限于保险赔偿金)也应归入信托财产…”。

2008年8月8日和18日,赛**司向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分别出具编号为33001010036132001、33001010036132002、33001010036132003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表示同意承兑,请求其于2008年11月6日和16日付款,付款总额为167058.32欧元。

2008年10月16日,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以赛**司未归还信用证项下垫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归还。2008年12月25日,杭州**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09年9月3日达成调解协议,由赛**司向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返还编号为33001010036132的信用证项下垫款本金167058.32欧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3月31日达成减免利息协议,赛**司履行了该信用证项下的债务。

2008年11月28日,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浙江**事务所向奥**公司发出《律师函》,明确编号为33001010036132信用证项下货权归属于建行省分行,要求该公司处置前需与建行省分行联系,并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建行省分行。同日,三通木材场(甲方)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乙方)签订《货物监管协议》,约定“一、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代为保管编号为33001010036132进口信用证项下财产,根据进口合同列示为德国白橡木700吨。二、甲方承诺严格按照橡木保管要求进行保管,保证质量及财产的稳定和安全。三、甲方凭持有乙方盖章确认的提单才能办理提货,没有乙方盖章确认的任何第三方无权从甲方仓库里提取货物。四、乙方愿意支付甲方相应的保管费用,保管费用在货物出售之后一并予以支付,支付以转账支票方式结算。”同日,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又向赛**司发出《货权声明书》,明确在其未能归还资金的情况下,该笔信用证项下的货权归其所有,赛**司无权处置,并告知就该货权主张已通知奥**公司,以及货物存放于三通木材场、双方达成货物监管协议、建行将正常支付监管费用等事实。

2010年6月3日,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委托浙江**事务所向奥**公司和三通木材场发出《律师函》,告知了在执行过程中,赛**司及相关方于2010年3月31日已全额归还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信用证项下垫款,相关执行案件也已终结。

2010年6月18日,三通木材场委托浙江**事务所向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明确答复:“第一、该信用证项下财产如何处置。第二、贵单位应支付我三通木材场相应的保管及仓储费用,现给予贵单位2个月期限,来我单位结算保管及仓储费用。否则,超过期限我单位将依法拍卖或变卖留置物,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行使留置权。”同日,三通木材场致函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向其主张被告700吨德国白橡木的保管费和加工费,要求60天内结清。但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未予书面答复。2010年9月9日,三通木材场业主夏**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货物监管协议,并要求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支付加工费245000元、保管费441000元,后又撤回起诉。

2010年6月30日,赛**司将其对奥**公司包含涉案V(07/08)进口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1295781.6元及违约金等,转让给衢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所有。基于此,新**司于2010年8月16日向嘉兴**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奥**公司履行上述债务。该案分别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V(07/08)进口合同项下赛**司应收奥**公司款项1462283.37元,奥**公司已付定金200000元,余额为1262283.4元。同时,嘉兴**民法院认为,赛**司本享有对奥**公司的货款请求权,然而其采取不向奥**公司交付进口货物、而是将货权让渡与建行省分行的措施,并且由于进口货物系易腐变质木材,相关当事人又不予及时合理处分,终导致进口货物损坏。银行债权实现后,赛**司将V(07/08)进口合同项下未交付货物的款项作为债权转让给新**司,与其之前不予交付货物且将货权让渡与建行省分行的行为相悖,显然违背诚信原则。鉴于赛**司已无力交付合格的进口货物,奥**公司亦无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嘉兴**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新**司该部分货款请求权。

综上,遂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赛**司申请,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开出编号为33001010036132的信用证,以及赛**司出具的《信托收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赛**司在还清信用证项下的全部欠款后,主张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因不能交付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而要求赔偿损失,故,就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在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以及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是否负有保管义务,是处理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首先,根据《信托收据》约定,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取得代表进口货物所有权的文件,赛**司则为银行利益持有信托财产,自担费用对货物进行储存、出售等,处分信托财产的价款所得优先支付所欠银行债务。从中可以看出,建行省分行营业部通过《信托收据》主张的货权,并非在于真实拥有、处理进口货物,而是为了从处分货物中享受利益,其处分权仍归属于赛**司。因此,本院应认定双方之间就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设立了信托法律关系。且双方对于进口货物,不存在抵押或质押给银行的明确约定,赛**司亦未直接移交给建行省分行营业部保管,从而印证了双方只是设定信托关系而非物的担保关系。

其次,按照赛**司与三通木材场及奥**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流程,涉案V(07/08)进口合同项下货物进口后直接存储于三通木材场,应视为在赛**司与三通木材场之间成立了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虽然在赛**司未偿还信用证项下的欠款时,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先后向奥**公司、赛**司发函主张了货权,并与三通木材场签订《货物监管协议》,表示愿意支付监管费用等等,但这些行为仅表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系基于《信托收据》约定,向相关各方声明货权维护自身利益,其意图旨在敦促赛**司履行信用证项下的欠款。因此,《货物监管协议》不能被认为进口货物已实际交付或转移给建行省分行营业部,本质上不改变赛**司与三通木材场先前成立的事实保管合同关系。虽然相关各方的来往函件表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存在怠于履行监管协议的行为,但拖欠保管费应属其与三通木材场之间的其他纠纷,客观上不影响三通木材场作为保管方应尽的保管义务。

综上所述,建行省分行营业部对于进口货物并不具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保管义务,货物保管责任仍在于三通木材场。在赛**司偿清银行欠款后,建行省分行营业部致函奥**公司和三通木材场告知了还款事实,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可视为双方的信托关系已经终止,此时赛**司重新取得货权,应向保管人三通木材场主张提取货物或赔偿损失。故赛**司在未向三通木材场行使相关权利的情形下,现要求建行省分行营业部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杭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767元,由原告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杭下商初字第1432号
  •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州**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吾太丰。

  • 委托代理人:沈攀峰。

  • 被告:中国建设**浙江省分行营业部。

  • 负责人:章浪潮。

  • 委托代理人:应利坚、周白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旭峰

  • 审判员姚萍

  • 人民陪审员周文灿

  • 代书记员施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