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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绍兴支行与浙江**限公司、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唐萃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司)、詹**、何**、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浙江星**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周**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最高为1825万元授信额度的贸易融资授信,具体的授信额度为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人民币1625万元(包括20%的保证金),可按规则串用;汇入汇款押汇人民币200万元,不可串用。有关贸易融资业务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或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詹**、何**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星**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詹**、何**、星**司为被**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另被告詹**、何**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的7套商业营业房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36370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200万元人民币的贸易融资总额度。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公司为被**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2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递交出口融资申请书,申请出口T/T押汇,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融资期限为87天,即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原告于当日将200万元押汇款项汇入被**公司账户。现融资期限已届满,被**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融资款项,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之责。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公司向原告偿还融资本金200万元,融资利息32480元,逾期罚息7840元,共计人民币20403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出口融资申请书》约定的逾期债务利率10.08%支付利息,及支付律师代理费4896元;被告詹**、何**、禾**司、星**司对被**公司的以上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133637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詹**、何**提供的位于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的7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五被告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

证据1、综合授信协议1份、浙江**限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唐**司提供最高为1825万元授信额度的贸易融资授信,约定其中具体的授信额度为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人民币1625万元,可按规则串用;汇入汇款押汇人民币200万元,不可串用。

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董事会(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他项权证7份,证明被告詹**、何**、禾**司、星**司同意为被告唐*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限、保证范围等内容。同时被告詹**、何**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山下湖镇华东国际珠宝城的7套商业营业房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363700元。

证据3、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唐**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200万元人民币的贸易融资总额度。

证据4、出口融资申请书1份,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唐*公司向原告申请出口T/T押汇,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3月25日,并约定利率及罚息等。

证据5、中**银行收账通知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将200万元押汇款项汇入被告唐**司的账户。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4896元。

证据7、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1份,证明原告同意向被告唐**司提供最高为1625万元的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

证据8、开立国内信用证申请书3份、开立国内信用证承诺书3份、国内信用证(正本)3份、承付/拒付通知书3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唐*公司的申请,为其开立了三份国内信用证,被告已承兑。

证据9、入账通知书3份、转账借方传票6份、欠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在扣除保证金后为被告唐*公司垫付的信用证款项的情况。

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九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825万元的贸易融资,具体的授信额度为国内信用证项下开证授信人民币1625万元,保证金20%,按规则串用;汇入汇款押汇人民币200万元,不可串用。有关贸易融资业务具体授信额度的使用事项,由双方另行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或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从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具体业务的期限以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为准,但每笔具体业务项下的具体授信额度的开始使用日期不得超过上述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的截止日。同日,被**公司出具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其股东同意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1825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詹**、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0月1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被告詹**、何**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825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0月19日、12月1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星**司、禾**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0月1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扣除保证金、存单质押部分)。担保的范围包括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星**司、禾**司的股东会同意提供上述担保。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詹**、何**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2012年10月19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商业营业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33637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抵押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2012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公司提供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200万元的贸易融资总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本协议项下的授信额度一经使用,即构成被**公司对原告之负债,原告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银行手续费、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实现债权有关的费用。2012年12月28日,被**公司向原告递交出口融资申请书一份,其根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及附件(3),向原告申请出口押汇业务,具体业务内容为出口T/T,融资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融资期限为87天,自支付融资款项之日起连续计算,利率为6.72%,计收利息的方式为后收利息,到期结息。如未能按上述协议和相关附件的要求偿还融资款项,可按6.72%的利率加50%的水平计收复利、罚息。同日,原告同意被**公司的申请并向其发放融资200万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96元。

另查明,在上述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与被告唐**司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国内信用证项下融资授信协议一份。根据该份协议,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1日分别开具金额为350万元、665万元、610万元的国内信用证,并已承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综合授信协议、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各方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两份授信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唐**司提供了出口T/T押汇,其融资金额为200万元,现双方约定的融资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唐**司偿还融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贸易融资综合授信协议中对律师费有明确约定,现原告已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并就其已支付部分向本院主张,且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何**、禾**司、星**司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现最高额保证的主债权已可确定,原告要求上述四被告对被告唐**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何**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现最高额担保的主债权已可确定。在上述最高额抵押约定的决算期之内,除讼争主债权外,原告与被告唐**司还另有三笔信用证的债权发生,故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应为本案讼争主债权与另三笔主债权的合计余额。现原告仅主张部分债权,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应根据在本案中的债权数额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余额按比例确定。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融资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40320元,支付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08%计算的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89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詹**、何**、浙江**限公司、浙江星**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享有的第一项债权,对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23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24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25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26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27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28号、诸房他证抵字第K00006402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133637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8162元,由五被告承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16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绍越商初字第1021号
  •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光**限公司绍兴支行。

  • 负责人董*。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仲献、周薇薇。

  • 被告浙江**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詹**。

  • 被告詹**。

  • 被告何**。

  •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柳英。

  • 被告浙**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斯**。

  • 被告浙江星**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何敏敏

  • 人民陪审员唐百年

  • 人民陪审员卢水娟

  • 书记员蒋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