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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半山支行与杭州新**有限公司、浙江**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5)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半山支行(以下简称杭州联合银行**物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业物资公司)、陈**、魏**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傅*、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时代公司、陈**、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杭州**山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半*)最融字第8011320130002618号的《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半*)最保字第8011320130002618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康**公司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在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的融资期间内、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融资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1年12月30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新时代公司在2011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月1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新时代公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内提供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6000万元整的所有融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杭**(押)字第8013120130001147号的《进口押汇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额美元77.04万元,融资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融资利率按年利率4.548%计算,到期支付,利随本清。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在原告处发生其他《进口押汇合同》项下25.72万美元的押汇融资逾期。根据《最高额融资合同》第八条和《进口押汇合同》第六条、第八条的约定,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融资资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康**公司、陈*、魏*所签署的上述《进口押汇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新时代公司对原告存在其他《进口押汇合同》项下未按期还款的不利行为,原告依约要求提前收回本案所涉的押汇融资资金,被告新时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立即偿付相关款项,被告**公司、陈*、魏*应对新时代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时代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押汇融资本金美元77.0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算至2014年2月17日,按年利率4.548%计算为美元7202.21元,本息合计美元777602.21元折合人民币4727821.437元)。2、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已发生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后续律师费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另**)。两项合计人民币4732821元。3、判令被告二、三、四对上述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

1、《最高额融资合同编号:8011320130002618》一份,证明原告同意为被告一在约定的期限内提供最高额为折合人民币3000万元融资的事实;

2、《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8011320130002618》一份,证明被告二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原告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选择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3、《保证函》三份,证明被告三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四为被告一在原告处的融资提供最高额为6000万元整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4、《进出口押汇合同编号8013120130001147号》及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发生本金为美元77.04万元的押汇融资关系,原告按约放款,双方约定利息按年利率4.548%计算,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

5、法律委托服务合同、现金缴款单、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到目前为止原告因本案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新时代公司、陈*、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的所有权及提单等权利凭证质押在原告杭州**山支行,应当以担保物先行实现债权,因此本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确认如下:因被告新时代公司、陈*、魏*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公司确认无异;对证据1、3、4未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7月11日,原告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最高额融资合同》,融资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康**公司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保证额为人民币叁仟万元整的融资限额。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2月30日和2013年1月4日,被告陈*分别向原告出具2份《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为融资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和6000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日,被告魏*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保证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整的融资限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进口押汇合同》,合同约定融资金额美元77.04万元,融资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3月5日,融资利率按年利率4.548%计算,到期支付,利随本清。对逾期押汇款项,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押汇资金到位,用于对应该信用证项下的对外付款。2014年1月23日被告新时代公司已在原告处发生其他《进口押汇合同》项下25.72万美元的押汇融资逾期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的最高融资合同、进口押汇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陈*、魏*自愿承诺为被告新时代公司在约定的期间内在原告杭州**山支行融资提供担保,并分别出具给原告保证函,两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义务承担责任。本案由于被告新时代公司未能归还在原告处的其他《进口押汇合同》项下的押汇融资款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融资款项,因此原告要求收回贷款,本院予以支持。作为保证**资公司、陈*、魏*应当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抗辩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了进口货物押汇合同,约定了该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及权利凭证作为质押。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该合同项下的进口货物的权利凭证作为质押,依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就物的担保优先实现债权。但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担保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某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居于同一顺序,无论原告与被告新时代公司签订的《进口押汇合同》是否属质押合同,债权人均有权选择其中的一种担保方式或两种方式同时请求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魏*作为保证人,在出具给原告的保证函中也同样承诺了人的担保与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归还进口押汇逾期本金、支付利息,并要求保证**资公司、陈*、魏*对被告新时代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融资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函都对保证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故原告杭州**山支行要求被告新时代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公司、被告陈*、被告魏*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杭**团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半山支行融资款770400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业**半山支行至2014年2月17日的利息7202.21美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2月18日至本判决履行宽限期内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按本金的年利率6.822%计算。

三、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半山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魏**对上述一、二、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49663元,由被告杭**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浙江**限公司、被告陈**、被告魏**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并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6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杭拱半商初字第54号
  •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杭州联合**有限公司半山支行。

  • 负责人:李**。

  • 委托代理人:傅靓、徐登峰。

  • 被告:杭州新**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陈**。

  • 被告:浙江**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 委托代理人:彭昌澍。

  • 被告:陈**。

  • 被告:魏**。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国荣

  • 人民陪审员裘韵梅

  • 人民陪审员张杭强

  • 代书记员何红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