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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海曙支行与宁波经济**用品有限公司、戴**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海曙支行(以下简称宁波**支行)为与被告宁波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司)、被告戴锦雄、被告林*进出口押汇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司、被告戴锦雄、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曙支行起诉称:2013年11月1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约定被**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期间内,在不超过等值750000美元整的最高额授信敞口余额内,可向原告申请办理出口押汇业务。具体押汇金额的币种、金额和期限等以《宁波银行客户入帐通知》记载内容为准。如发生垫款,自垫付之日起,原告有权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被告戴锦雄、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实际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对于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署上述合同后,被**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申请出口TT押汇业务。截止2014年6月16日,尚未结清出口TT押汇业务共计7笔,剩余金额总计620838.46美元。其中被**公司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的出口TT押汇,金额为美元50415.27元,到期日至2014年6月10日,押汇到期后发生垫款31662.26美元。但被**公司一直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垫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出口TT押汇垫款31662.26美元,利息673.32美元,(利息暂计算值2014年6月16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计美元32335.58元,以2014年6月19日汇率6.241:1计算,折合人民币201806.35元;2.被**公司缴存保证金589176.25美元,利息1566.06美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之后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计美元590742.31元,以2014年6月19日汇率6.241:1计算,折合人民币3686822.76元;3.被告戴锦雄、被告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

请求被告登**司归还原告2014年6月16日到期的押汇本金6318.18美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以上述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5995%计算至结清为止);

请求被告登**司归还2014年7月10日到期的押汇本金61240.32美元,利息949.25美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2日起的利息以61240.32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904525%计算至实际到期日止);

请求被告登**司归还原告2014年7月14日到期的押汇本金36281.09美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之前按照通知书约定的利率计收,2014年7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结清为止);

请求被告登**司提前归还原告已宣布提前到期的下述款项:2014年8月5日到期的押汇本金55129.54美元及相应的利息(2014年8月5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7.433%计算,2014年8月5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按照罚息利率11.1495%计算);2014年8月11日到期的押汇本金80000美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11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7.433%计算,2014年8月11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按照罚息利率11.1495%计算);2014年8月13日到期的押汇本金333254.85美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8月13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约定利率7.433%计算,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之间的罚息按照罚息利率11.1495%计算),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登**司、被告戴锦雄、被告林*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戴锦雄、被告林女自愿为被告登**司在原告处办理的各项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

2.《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登峰公司之间就出口TT押汇事宜的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3.出口商业发票融资申请书七份,拟证明被告登峰公司向原告申请押汇的事实;

4.宁波银行客户入帐通知书七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登**司授信并提供出口融资的事实;

5.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登**司的欠款情况;

6.债务催收通知书及EMS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到期催收提醒的事实;

7.客户付款通知书3份,拟证明被告登**司部分履行还款责任的事实;

8.债务转逾期通知书三份,拟证明2014年6月18日、7月14日、7月24日这三笔押汇到期后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登**司、被告戴锦雄、被告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均当庭出示,被告登**司、被告戴锦雄、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1月12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2001JC20138007号的《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一份,约定:被**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办理最高授信敞口余额不超过折合等值750000美元整的进出口融资业务,包括但不限于进口押汇、出口押汇等业务;具体业务的币种、金额和期限等以最终正式开立的出口押汇确认通知书、入帐通知书等记载内容为准;本协议项下的出口押汇业务一经原告发放资金,即构成被**公司对原告的负债。登**司同意将对应的出口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帐款转让给原告,若应收帐款不足偿还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出口押汇本息、费用及其他一切损失的,被**公司同意并授权原告有权从境外进口商的收汇款中扣收相应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出口押汇本息、费用及其他一切损失;被**公司未偿还其他任何到期债务(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或者不履行其他约定或法定义务的,已经或可能影响被告在本协议项下义务的履行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认定被**公司在原告处的所有授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贴现、国际贸易融资等,均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公司提前偿还上述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本协议项下出口押汇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每笔具体业务的逾期部分在原押汇利率基础上加收百分之五十罚息;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各方可协商解决,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戴锦雄、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02001BY20138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公司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实际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对于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公司先后多次向原告申请出口TT押汇业务。截止2014年6月16日,尚未结清出口TT押汇业务共计7笔,分别为:1.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押汇本金40298.11美元,约定年利率7.733%,到期日2014年6月10日。经被告偿还部分款项,押汇余额还剩31662.26美元,利息673.32美元;2.2014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押汇本金23270.40美元,约定利率7.733%,到期日2014年6月16日;3.2014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押汇垫款本金61240.32美元,到期日2014年7月10日,约定年利率5.93635%。从放款日至2014年7月12日,共拖欠利息949.25美元;4.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押汇本金36281.09美元,到期日2014年7月24日,约定年利率7.433%;5.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押汇本金55129.54美元,到期日2014年8月5日,约定年利率7.433%;6.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押汇本金80000美元,到期日是2014年8月11日,约定年利率是7.433%。7.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被**公司发放押汇垫款本金333254.85美元,到期日2014年8月13日,约定年利率7.433%。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公司先后偿还了第一笔押汇余额31662.26美元及利息673.32美元,并偿还了第二笔押汇本金16952.22美元及至2014年7月18日止该笔押汇所产生的利息,但其他押汇本金及利息一直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2001JC20138007的《最高额进出口融资总协议》,与被告戴锦雄、被告林*签订的编号02001BY201380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公司付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公司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押汇款项如数归还给原告,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支付已到期押汇本金、利息、罚息,并提前支付未到期押汇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锦雄、被告林*自愿为被**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贸易融资等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故依法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公司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戴锦雄、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公司追偿。被告戴锦雄、被告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宁波经**用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宁波**海曙支行2014年6月16日到期的押汇本金6318.18美元,并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5995%按实计付);偿还2014年7月10日到期的押汇本金61240.32美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5.93635%计算至2014年7月12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904525%按实计付);偿还2014年7月24日到期的押汇本金36281.09美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7.433%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1495%按实计付);偿还2014年8月5日到期的押汇本金55129.54美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7.433%计算至2014年8月5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1495%按实计付);偿还2014年8月11日到期的押汇本金80000美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7.433%计算至2014年8月11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1495%按实计付);偿还2014年8月13日到期的押汇本金333254.85美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7.433%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1495%按实计付);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戴锦雄、被告林*对被告宁波经**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戴锦雄、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经**用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9元,减半收取1895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54.50元,由被告宁波经**用品有限公司、被告戴锦雄、被告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海商初字第739号
  •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进出口押汇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宁波**限公司海曙支行。

  • 代表人:罗**。

  • 委托代理人:杨宜文。

  • 委托代理人:邬卢峰。

  • 被告:宁波经济**用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戴锦雄。

  • 被告:戴锦雄。

  • 被告:林女。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辉

  • 代书记员胡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