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印刷合同,也未在公安局刻印过“健康向导杂志社发行部”之公章,该合同纯属伪造。其次,本案属于印刷合同纠纷,并非复制合同纠纷,从民事合同纠纷来看,应依法移送太原**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在补充上诉书中认为,上诉人之健康向导杂志社系2008年山西省卫生厅申请,经山西**委员会以晋编办字(2008)39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正处级建制事业单位。而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健康向导杂志社系1990年在山西省运城市开办的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为中华医学会**普工作委员会。运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并核发之营业执照中企业名称为“健康向导编辑部”。因此,被上诉人起诉之主体并非同一诉讼主体,健康向导杂志社与健康向导编辑部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机构。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之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太原**人民法院管辖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健康向导杂志社系山西**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6日以晋编办字(2008)399号文件批准成立的正处级建制事业单位。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诉之健康向导杂志社系山西省**政管理局于1990年7月批准成立的集体企业,核发之营业执照名称为“健康向导编辑部”。与被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9日签订“承印《健康向导》杂志合同”的健康向导杂志社发行部,实为健康向导编辑部之下属机构。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民二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健康向导杂志社,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巷8号
法定代表人董**,该杂志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吴宏剑,山西锋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山西锋卫(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裕**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二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董事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张鸿
书记员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