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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有限公司与陕西西**有限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陕**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印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0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鹏,被上诉人海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海印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海印公司与传媒公司双方于2012年3月16日、9月11日签订了编号为003113、003596的合同书,海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传媒公司至今仍有12200元未付,故海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传媒公司支付印刷费12200元;2、判令传媒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3月16日,海**司与传**司签订了印刷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向传**司提供《西部风情》杂志2011年刊300本、2012年刊1700本,约定总价196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5000元,尾款在交货后60天内结清。2012年9月11日,海**司与传**司签订了印刷合同一份,约定海**司向传**司提供《西部风情》杂志2000本,总价为16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30%,交货后一个月内结清上期尾款。2012年3月20日,传**司法定代表人朱**在海**司的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海**司向其送杂志2011年300本、2012年1700本。2012年9月16日,传**司工作人员唐**在海**司送货单上签字认可海**司向其送杂志2000本。庭审中,海**司认可传**司就该上述合同未向其支付的印刷费为6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印刷合同,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海**司按照合同约定印刷杂志并向传媒公司交付后,传媒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海**司支付相应印刷费。海**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传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海**司认可传媒公司未支付的印刷费6200元。遂判决:传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司印刷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元,由传媒公司承担。因海**司已预交,故传媒公司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海**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传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海**司于2012年12月12日起诉,而向传媒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其次,原审缺席判决,程序违法。2、海**司所述与事实不符。海**司违约在先,合同约定内页用纸应为金东80g太空梭,而海**司违背诚信原则,擅自换成80gupm纸,构成违约。其次海**司逾期交货。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海**司辩称:编号为0003596号的合同约定为太空梭纸张,所提供的印刷品也是使用的太空梭纸张。海**司并未违约。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海**司与传**司签订编号为0003013号《合同书》1份,约定:数量3000册,单价400元/本,总值12000元。2013年3月16日又签订编号为0003113号《合同书》1份,约定:数量2000册,单价9.8元/本,总值19600元。2012年9月11日再次签订编号为0003596号《合同书》。约定:数量7000册,单价8元/本,总值16000元。上述合同总价款47600元。合同签订后,海**司按约履行了印刷义务。传**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共计向海**司支付印刷费用41400元,海**司承认实际收到印刷费41400元,现实际下欠6200元。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2、传媒公司应否支付海印公司印刷费6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海**司、传**司对双方签订的2份《印刷合同》承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传**司上诉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送达当事人,而原审法院长达3个月后才将诉状送达传**司。另外,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原审法院虽未在立案之日起向传**司送达起诉副本,但此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向传**司送达开庭传票,传**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缺席审理该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传**司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传**司上诉称依据合同约定所用纸张为太空梭纸张,海**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换为80gupm,纸。故不应支付海**司印刷费。对此,海**司不予认可,而传**司不能提供海**司违反合同约定更换为其他纸张的相关证据,现传**司长期拖欠海**司印刷费,显然违约。另外,传**司提供2012年3月10日收据,证明实际已经多支付海**司印刷费用。经查,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2份《印刷合同》,传**司提供2012年3月10日支付海**司印刷费12000元。海**司承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辩称其中8400元为前份签订合同中的印刷费用,故传**司上诉称已实际多支付海**司印刷费用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元(传媒公司已预交),由传媒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西民四终字第00365号
  • 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复制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朱宝琦。

  • 委托代理人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唐延利。

  • 委托代理人唐再利。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段红军

  • 审判员岳新文

  • 审判员张军

  • 书记员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