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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翔*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大地**司山东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下称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本院准许后通知该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王*,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由“MVKRISTINPICER”轮运输的45742.22吨石油焦投保一切险,保单号为PYII201137011704000019,约定由被告承担这批货物从起运港美国新奥尔良达旺特港到目的港中国钦州港期间货物短量损失的风险,以起运港装船后的商检水尺数和目的港到港后的商检水尺数作为确定短量的依据。该批货物在起运港完成装船后,水尺计重报告证明货物载重为45742.22吨,船舶到达中国钦州港后共卸载货物44524.695吨,货物短量为1217.525吨,该货物单价为每吨124美元,根据约定,被告应就货物的短量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50973.10美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照保险合同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50973.10美元,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人民币958679.18元及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文件翻译费人民币1733.33元;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烟**公司辩称:涉案保单是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签发的,保单上保险人的名称是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不是大地保险烟**公司。

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不是本案保单的签发人,也不是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按照现行的保险行业实务,通常是由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制作格式保单,交由大地**支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发。通常保单中的格式文本是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的格式保单,大地**支公司的负责人签发该保单,并由大地**支公司收取相关保险费用,并办理相关的批单业务。且涉案保单下签单人是大地**支公司,因此大地**支公司是涉案货物的保单签发人,也是货物的保险人。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提单,证据二、重量证书,两证据用以证明“MVKRISTINPICER”轮在装货港实际装货47042.22吨。

证据三、保险单及批单,证据四、保费发票,两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为涉案货物运输投保一切险,并交纳保费,原被告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五、重量证书,用以证明“MVKRISTINPICER”轮在钦州卸货45790.1吨,货物共短量1252.12吨。

证据六、商业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短量货物价格为124美元/吨。

证据七、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翻译相关文件产生5200元费用。

证据八、索赔函,用以证明货损发生后,原告已向涉案船东发函要求索赔。

证据九、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卖方签署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Q-1110-01-064;货物品名:石油焦,货物数量:45000吨(10%)。

证据十、提单正反面,用以证明“MVKRISTINPICER”轮在装货港实际装货47042.22吨,并签发1300吨和45742.22吨两份提单。原告凭正本提单提货,是收货人。

证据十一、报关单,用以证明:1、原告为购买的上述“MVKRISTINPICER”轮运输的47042.22吨石油焦办理进口报关。报关数量为47042.22吨,单价为124美元/吨。2、原告证据5卸货港重量证书中的提运单号系根据报关单上显示的提运单号标注。

证据十二、付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卖方发票货物价格全额支付货款给卖方。

证据十三、说明,用以证明原告证据二及证据六的重量证书和商业发票系由国外相关银行直接交予兴业**分行,是本次贸易信用证下的跟单。

证据十四、保单条款翻译件,用以证明被告无权享有1%的免赔额。

证据十五、说明(补盖兴业银**烟台分行公章),用以证明原告证据二及证据六的重量证书和商业发票系由国外相关银行直接交予兴业**分行,是本次贸易信用证下的跟单。

证据十六、说明,用以证明涉案航次运输的1300吨货物的重量证书和商业发票系由国外相关银行直接交与交通银行烟台分行,是本次贸易信用证下的跟单。

证据十七、青**法院(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其承保的1300吨货物占整船运输货物数量的比例承担货物短量保险责任,其他短量货物应由本案被告承担责任。

经核实原件,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十二、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十、证据十三、十五、十六、十七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确定。对证据九,两被告认为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而且原告没有提交翻译件。如果原告能提交原件,且被告的翻译无误的话,该合同原件中明确记载了货物的含水率是8%-10%,而且超过8%的部分从FOB价格中予以扣减,同时,合同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是CFR中国卸货港。

对证据十四保单条款翻译件的翻译是否准确不能保证,而且,该翻译件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谓证明事实。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对原告证据一、十,该两份证据系同一证据。证据一原告未提交两份提单的背面条款,证据十原告补充提交提单背面条款。因两被告对证据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二、六、十三,两被告对证据十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六,两被告主张其不是原件,且是在国外形成应当履行公证认证手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依据证据十三兴业银**烟台分行出具的证明,该两份证据均是涉案货物买卖信用证下跟单,由国**行直接交与兴业银**烟台分行,因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两被告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证据三、四、五、十二,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三保险单中“保险人”处显示为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授权人签字”处盖有“曹**”的印章,曹**是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负责人。

对原告证据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英文证据的翻译并无直接的关联性,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八,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其真实性。

对原告证据九,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证据十一,经核对与原件一致,虽然两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具体的理由,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原告证据十四,系原告自行翻译件,在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

对原告证据十五、十六、十七,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两被告为支持其相应主张,共同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投保单,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未将货物为湿矿及货物含水率的情况告知被告,其告知被告所投保的货物是化工品。

证据三、两份提单,用以证明:1、两票货物的收货人不是原告;2、货物的装船时间都是2011年11月25日;3、提单载明货物重量分别为1300吨和45742.22吨;3、我方提供的提单的背书章是原告印章,与原告提供的提单不一致。

证据四、装港的质量证书和水尺检验报告,用以证明:1、装货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至25日;2、检验机构SABINESURVEYORSLTD.,出具质量证书的时间是2011年11月30日;3、装货港货物的含水率是7.18%;4、装货港全部货物重量为45742.22吨。

证据五、水尺检验记录,用以证明卸货港检验人检验货物重量为45790.1吨,结合装港的重量证书,货物没有发生短量。

证据六、船舶舱底污水排水日志、日志摘要及翻译件,用以证明船舶在运输途中曾排出货舱舱底货物污水1254.57吨。

证据七、原告电子邮件及翻译件,用以证明1、原告已确认货物在装港的水分含量为7.18%;2、原告已知货物短量是船舶在运输途中排出的舱底污水。

证据八、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船舶排水等资料,用以证明船舶在运输途中曾排出货舱舱底污水1254.57吨。

证据九、《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相关规定,用以证明1、原告进口的石油焦货物属于《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规定的B类货物,即在散装运输时具有化学危险性;2、因该货物为黑色粉粒状,且货物含水率较高,因此该货物同时又具有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点,即属于规则中的A类货物。

证据十、**通部关于执行《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有关事项的通知,用以证明《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及其修正案适用于我国。

证据十一、**通部(2011)638号文件,用以证明因原告进口的石油焦货物是在散装运输时具有化学危险的货物,同时又具有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的特点,因此按照《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和**通部(2011)638号文件要求,船舶出于安全考虑应采取排水等应急措施。

证据十二、《MARREINA轮出现事故原因及经过》以及原告随附的其与美国卖方往来函电(含翻译件),用以证明1、原告在2011年7月给国外发货方发函索赔时已知其5月份进口的石油焦货物含水率很高,货物中水分高达5411.83吨;2、货物发生短量原因是货物在运输途中船舶排出货舱污水1240吨造成。

证据十三、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广**检出具的货物品质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在目的港时的水分含量为5.27%。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无异议。

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三,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具体应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提单原件为准。

对证据四中的质量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质量证书水分含量的检测标准为ASTMD4931。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无异议。

对证据六、七,原告认为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证据九、十、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十二中的2011年11月24日的函因被告只提交扫描件,原告对该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中的《MARREINA轮出现事故原因及经过》等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翻译不准确。原告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货物的短量系由船舶排出污水造成。

对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水分含量的检测标准为SH-T0032-1990。

本院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对证据一、五,原告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二,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据此认定其真实性。

对证据三、七,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四中的质量证书,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质量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因两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本院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

对证据六、证据八,该两份证据系同一证据,由于证据八系经被告申请,本院从中国检验**司钦州分公司调取获得,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船上的污水排放记录应记载于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证据七的形式是船上做的摘要表,没有相关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材料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船舶排放污水1254.57吨的事实。

对证据九、十、十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三份材料规定,石油焦属于《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B类货物,不是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目录表中列名的货物,国家对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实行目录管理。

对证据十二中的2011年11月24日的函,因被告提交扫描件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原告对其不认可,本院对该函电不予认定;对其中的《MARREINA轮出现事故原因及经过》等材料,原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翻译件系被告自行翻译,本院不予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的短量系由承运船舶排出污水造成。

对证据十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两被告均属于其他组织形式的主体,在住所地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相关经营活动。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的设立公司。

原告就其进口47042.22吨石油焦中的45742.22吨按照中国**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向被告大地烟**公司投保一切险,及按照协会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1982/1/1)向该被告投保协会战争险,并填写了投保单。原告在投保单上注明:申请人,烟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烟台**有限公司;商业发票金额,5580550.84美元;保险价值,6138605.924美元;投保加成率,110%;货物数量、重量,45742.22吨;品名,石油焦;保险金额,6138605.924美元;保险期间自美国新奥尔良达旺特港运至中国钦州港期间;起运日期,2011年11月25日;运输工具,“MVKRISTINPICER”轮;投保险别及特别约定,一切险,按照中国**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保一切险。协会战争(货物),包括协会货物战争保险条款(1982/1/1),包括整批货物重量短少超过1%的短量风险。短量险的责任起讫为港至港,并以起运港装船后的商检水尺数和目的港到港后的商检水尺数作为确定短量的依据。

货物运输保险单于2011年11月24日签发,保险单的“保险人”处显示为打印的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授权人签字”处盖有“曹**”的印章,曹**是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负责人。保险单上记载,包装及数量:45742.22吨;保险货物项目,石油焦(PETROLEUMCOKE);保险金额为6138605.92美元;起运日期,2011年11月25日;装载运输工具,“MVKRISTINPICER”轮;自美国新奥尔良达旺特港运至中国钦州;承保险别,一切险,按照中国**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承包一切险。协会战争(货物),包括协会货物战争保险条款(1982/1/1),包括整批货物重量短少超过1%的短量风险。短量险的责任起讫为港至港,并以起运港装船后的商检水尺数和目的港到港后的商检水尺数作为确定短量的依据。

2011年11月25日涉案货物运输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001和002两份正本提单,其中001号提单记载:托运人,日本三井物产美国分公司;收货人,凭交通**分行指示;运输船舶,“MVKRISTINPICER”轮;装货港,美国新奥尔良达旺特港;卸货港,中国港口;货物,石油焦;重量,1300吨。002号提单记载:托运人,日本三井物产美国分公司;收货人,凭指示;运输船舶,“MVKRISTINPICER”轮;装货港,美国新奥尔良达旺特港;卸货港,中国港口;货物,石油焦;重量,45742.22吨。经起运港商检水尺检重,货物重量为45742.22吨。

2011年12月2日,被告大地保险烟**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费发票。2011年12月8日被告大地保险烟**公司签发批单,将上述保单的保险金额改为6239238.81美元。2011年12月12日被告大地保险烟**公司收取了批单保费并出具批单保费发票。

2011年12月12日,涉案货物卖方三井物产金属株式会社向原告出具的货物发票显示:货物数量:45742.22吨;单价:124美元;货款金额:5672035.28美元。

2012年1月8日,“MVKRISTINPICER”轮抵达中国钦州港开始卸货,2012年1月10日卸毕,经商检水尺检重共卸货45790.1吨,货物短量1252.12吨。。

涉案运输航次结束后,“MVKRISTINPICER”轮方签署了涉案航次水排放日志摘要,该摘要记载船舶曾排出舱底污水1254.57吨。

2012年1月20日原告就其进口的47042.22吨石油焦在中国钦州办理了进口报关手续。报关单上标注提运单号为:001,001-1,001-2,001-3,001-4。

原告按照货物卖方出具的发票于2012年2月14日就002号提单的45742.22吨货物向货物卖方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为5672035.28美元;2012年2月17日就001号提单的1300吨货物向货物卖方支付货款,货款金额为161200美元。

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1美元折6.34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皆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两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货物短量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两被告能否按照保单上记载的1%保额的免赔率享受免赔。三、原告索赔数额的具体认定。

一、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对原告的货物短量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作为支公司的设立公司,应对货物短量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两被告均属于其他组织形式的主体,在住所地领有营业执照,可作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就涉案45742.22吨石油焦按照中国**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投保海上货物运输一切险,根据保单记载,“保险人”处显示为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授权人签字”处盖有“曹**”的印章,曹**是被告大地保险烟**公司负责人,大地保险烟**公司同时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保费发票。实务中,保单由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统一印制,由其下设各支公司在与客户签订保险合同由其授权的支公司盖章确认收取保费,盖章行为应视为实际签发保单。被告大地保险烟**公司所称自己没有签发保险单、不是本案保险人不成立,该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即该被告应在原告货物发生短损后,按实际损失赔付原告。

被告大地保险山东分公司为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的设立公司,并为格式保险单的缮制人,提供给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业务使用。作为设立公司其在超出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赔付能力范围之外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主张货物短量系货物本身缺陷和自然特性导致,石油焦货物属于《国际海运固体散装货物规则》的B类货物(散装运输具有化学危险的货物),又具有A类货物(易流态化的固体散装货物)的特点,运输过程中易流态化,水分从货物中渗入舱底,承运船舶在海上运输途中将渗入舱底的污水排出,故船舶排放污水行为是货物发生短量的原因,被告不予赔付。

经庭审查实,船方出具的水排放日志摘要,形式上是一份摘要表,没有相关航海日志及轮机日志材料佐证,尚不足以证明船舶排放污水1254.57吨的事实,更重要的是,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船舶排放的污水来自货物本身。按照交通运输部《水路运输易流态化的固体散装货物安全管理规定》第5条规定,国家对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实行目录管理,石油焦货物不是水路运输易流态化固体散装货物目录表中列明的货物,无证据显示其具有运输中易流态化的特点,被告关于石油焦货物在运输中因本身缺陷和自然特性会渗出水分流入舱底,从而导致货物短量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将货物的名称、包装方式、运输工具等在投保单上注明,对于保险人知道或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原告无需告知,无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院对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有权拒赔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根据中国**公司1981年1月1日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一切险除包括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被告承保的责任区间为港至港责任,保险责任至货物卸至目的港码头仓库/堆场即行终止。货物重量计量方式以起运港、目的港船上商检水尺为准。原告投保的货物在涉案海上运输到目的港钦州港后,经水尺检重、比对起运港发生短量损失,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货物的短量损失属于法律规定的或双方约定的保险人不予保险赔偿的范围,综上,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的短量损失。

二、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不能按照保单上记载的1%货量的免赔率享受免赔。

首先,形式上原告为本案货物投保时填写了投保单,投保单中除“保险险别及特别约定”内容外均为原告手写,“保险险别及特别约定”内容为打印形成,其中关于免赔率的内容为英文。本院认为,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突出醒目的提示和直观易懂的表述,本案中免赔条款为英文,没有中文译文,不足以构成对被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赔条款向原告作出书面或口头解释。

本案当事人对保单及投保单中的免赔条款的理解存有重大分歧。原告认为,根据保单的记载,承保险别的措辞是一句中文加一句英文解释的方式,货物短量1%的免赔是用英语书写的,仅是对前面中文书写的“协会战争(货物)险”的解释;被告认为,货物短量1%的免赔适用于一切险或战争险等所有风险造成的短量损失。在此,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其次,对于1%的理解,应为小于或低于1%的范围内保险公司有权享受免赔;大于或高于1%的范围保险公司无权享受免赔。因目的港与起运港水尺检验货物短量为1217.525吨,货物总重起运港为45742.22吨,二者相除大于2%,已超出被告所称免赔率1%的范围。

综上,两被告不能就投保单及保险单中记载的1%货量的免赔率享受免赔。

三、原告索赔数额的具体认定。“MVKRISTINPICER”轮在美国新奥尔良达旺特港装运原告货物共47042.22吨,承运人签发1300吨和45742.22吨两份提单,原告仅就其中的45742.22吨货物向被告投保,另外1300吨货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MVKRISTINPICER”轮抵达中国钦州港后卸货45790.1吨,货物短量1252.12吨。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其承保的45742.22吨货物占整船运输货物的比例对货物短量(即1252.1245742.22/47042.22u003d1217.52吨)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损失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涉案货物卖方开具的发票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按照发票价格即每吨124美元来确定。综上,被告大地保险烟台支公司应按照每吨124美元,共1217.52吨货量损失,总计150972.48美元,折合人民币957165.52元(美元按原告起诉之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中间价1美元折6.34元人民币计算)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请的翻译费用,不属诉讼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烟台**有限公司货物短量损失人民币957165.52元及自2012年8月29日起至该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烟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大**司山东分公司对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烟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付款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6元,由原告负担45元,两被告负担13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青海法海商初字第899号
  •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二马路103号2705室。

  • 法定代表人:韩**,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李城,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磊,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58号。

  • 负责人:曹**,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国大**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28号三*世纪财富中心C座六层。

  • 负责人:汤*强,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崇武,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姜磊,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明高

  • 审判员于文斌

  • 审判员秦涛

  • 书记员赵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