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姬**、刘**等与黄冈**肥厂、江西盾**任公司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姬**、刘**、刘**、刘**与被告黄冈市滨江磷肥厂(以下称滨江磷肥厂)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江西盾**任公司(以下称盾牌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江西盾**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黄冈**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黄*一终字第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在重审时又追加蒋**、吴**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5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盾**司及被**磷肥厂不服提起上诉,黄冈**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鄂黄冈中民一终字第00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重审的一审判决,并再次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柯**、审判员黎明重新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并通知原追加的所有被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8月21日进行证据(司法鉴定)交换,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30日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刘**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被**磷肥厂的负责人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盾**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湖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业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刘**、刘**、刘**共同诉称:

被**磷肥厂位于黄梅县小池镇滨江村,与我们家相距不到10米。2008年10月11日下午,被**磷肥厂发生硫酸下泄事故。当时我们四人均在家中,事故产生的各种颜色的烟雾将原告家淹没,有毒的刺鼻气体使我们不同程度受伤。当晚,我们即开始入院治疗,后分别经江西**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伤残或轻伤等。被**磷肥厂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向我们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在依法追加盾**司、蒋**、吴**为被告后,四原告又诉称,被告盾**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未依法进行处置,且明知被告蒋**、吴**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仍进行销售,致使废硫酸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和条件的被告滨**肥厂,造成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吴**无资质及技术条件非法代理废硫酸购销业务,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姬**要求被**磷肥厂赔偿各项损失140796元;原告刘**要求被**磷肥厂赔偿各项损失8563.80元;原告刘**要求被**磷肥厂赔偿各项损失6496.90元;原告刘**要求被**磷肥厂赔偿各项损失128865.9元。合计284722.60元。此外,四原告要求被**磷肥厂赔偿在黄梅**理局未救助的部分医疗费用30604.80元。以上总计315326.6元。四原告还要求其他三个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磷肥厂辩称:1、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盾**司违规处置危险化学品,该公司应负主要责任。2、被告蒋**无证经营危险化学品,隐瞒真实情况,应承担次要责任。3、滨**肥厂具有硫酸的经营范围及齐全的资质,在本次事故前操作也没有违规,黄**监局所作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4、原告所提交的司法鉴定不真实,其请求的损失不真实,不应支持。

被告盾**司辩称:1、我公司未向原告及滨**肥厂销售废酸,不是本案被告,法院应驳回原告对盾**司的起诉。本案应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2、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与责任分析表明,被告黄冈滨**肥厂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它各被告及其它原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本案事故的发生是数个间接原因结合发生的损害后果,各行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和过失的情形。4、原告姬**、刘**、刘**、刘**自行委托鉴定存在造假情形,应不予采信。

被告蒋**辩称,1、原告是因被告滨**肥厂产生的大气污染而受伤的,被告应是滨**肥厂。2、本起大气污染事故与废硫酸质量无关。3、本起事故与购进废酸业务代理人无关。4、我是受被告滨**肥厂之托,即使有责,也应由委托人承担。

被告吴**辩称,我没有代理与本案相关的废硫酸购销业务,与大气污染事故无任何因果关系。法院不应追加我为被告。

原告姬**、刘**、刘**、刘**为支持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四原告的户口簿及原告姬**、刘**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四原告属非农业户口

2、原代理人杨*进对张*、安**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四原告在2008年10月11日火灾事故中受伤的事实。

3、被**磷肥厂于2008年10月12日的《火灾情况说明》,黄梅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分别于2008年10月13日、2008年10月16日作出的两份《关于黄冈**肥厂硫酸下泄事故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其中前者为向黄**监局所作的专题报告)。拟证明大气污染事故责任划分及责任大小。

4、2008年10月10日被告滨江磷肥厂(委托人蒋**)《废酸购销合同》、《中间体分析报告单》,2008年10月11的“计量过磅单”,蒋**2008年10月26日的证词,本院原审期间于2009年5月18日对运载硫酸汽车司机殷*所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事故废酸来源于被告盾**司,该废酸含硝酸12%,属危险废物。

5、黄梅**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九江**医院疾病证明书、九江**院疾病证明书、中**医院会诊证明书、华中**协和医院病情证明。拟证明姬**、刘**等四原告因有害气体中毒受伤的事实及各原告住院的时间。

6、司法鉴定意见书(九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2-26、27、28、29号),共四份。2014年8月19日鉴定人于某关于前述鉴定的说明。拟证明姬**、刘**均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一年,后期治疗费3000元;刘**、刘**均被鉴定为轻伤,后期医疗费分别控制在1500元、2000元

7、四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即原告姬**与刘**共3676元(在原一审中提交的医疗票据)。姬**再提交票据3张共165.34元,刘**再提交票据4张共101.90元,刘**再提交票据14张共1026.70元,合计1293.94元。拟证明四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

8、四原告鉴定费用票据共450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本次审理中四原告又提供新的票据,要求增加8706元)。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的鉴定、交通费、住宿费用。

被**磷肥厂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黄冈**肥厂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滨**肥厂具有合法生产磷肥资质。

2、黄梅县公安局批准购买硫酸的《关于办理易制毒化学品备案证明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滨**肥厂合法经营硫酸。

3、2008年的易制毒化学品购买备案证明及运输备案证明复印件,拟证明滨**肥厂合法经营硫酸。

4、《厂长经理安全生产管理资格证书》、《湖北省矿山企业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资质培训班的通知,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滨江磷肥厂负责人具有合格管理资格。

5、2008年8月黄**监局分别颁发卢**、卢**的安全生产资格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卢**具有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

6、蒋**、司机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酸是江西盾**任公司的。

7、《废酸购销合同》、《中间体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酸是江西盾**任公司的。

8、黄**监局《关于﹤关于黄冈**肥厂硫酸下泄事故调查报告情况的报告﹥几点说明》(时间2013.7.10)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报告不能作为滨江磷肥厂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证明一份、过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蒋**等四人在2008年9月26日与被告滨江磷肥厂有过废硫酸交易,被告蒋**等四人是硫酸贩子。

2、黄冈市**民一庭对卢**所作的询问笔录(2010.8.30)、调查笔录(2010.9.7),对江西**定中心鉴定人于某所作调查笔录(2010.9.7)。拟证明四原告的司法鉴定存在虚假。

3、卢**经公证的声明书。拟证明九江**中心鉴定存在虚假行为。

被告蒋**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湖北**江磷肥厂与蒋**、吴**(乙方)签订的聘任协议书(2008.8.31)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乙方与滨**肥厂建立了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滨**肥厂废硫酸购进业务员。

2、黄冈**肥厂的委托书(2008.3.26)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购进废硫酸是受滨江磷肥厂之托,即便有责任,也应由委托人承担责任。

3、2008年10月10日,蒋**与江西省**责任公司签订的《废酸购销合同》、《中间体分析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废硫酸进入途径合法,提供废硫酸的厂家资质明确,乙方完成代理义务。

4、被**磷肥厂于2008.11.29出具的《凭据》及《补充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废硫酸已经滨**肥厂验收入库,与本案损害无关,乙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5、滨**肥厂给乙方提供的合同样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买卖双方是直接结算,乙方只是代理买方履行职责,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限范围,代理人的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

6、黄冈**肥厂与江西**有限公司签订的废硫酸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承担受托办理的废酸购买业务一直是滨**肥厂与卖方直接发生的,乙方只是该项业务的业务员。

被告吴**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材料,即同被告蒋**的证据1和证据6。

关于四原告分别提交的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

诉讼中,被**磷肥厂及盾**司对四原告提交的四份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主要理由:1、该鉴定系申请人单方委托,2、鉴定机构材料(档案)不全,3、系列案中的另案被鉴定人否认自己到该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而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4、原告姬**的司法鉴定显示其“目前仍在损伤恢复期”,但仍评定为九级伤残。

因本案四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出对各自的司法鉴定中的后期医疗费用进行补充鉴定,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中被告亦出重新鉴定的情况,故同意各方当事人的鉴定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原告后来又书面表示放弃补充鉴定、并不配合被告的重新鉴定。故本案有关司法鉴定未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滨**肥厂位于黄梅县小池镇造船厂院内,与原告家房屋仅一墙之隔,相距不到10米。2008年3月26日及2008年8月31日,被告蒋**、吴**与被告滨**肥厂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滨**肥厂委托被告蒋**、吴**办理有关废硫酸购买事宜。2008年10月10日,被告蒋**代表被告滨**肥厂与被告盾**司订立废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盾**司向被告滨**肥厂提供废酸,双方还对废酸价格、运输方式、货款支付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盾**司向被告滨**肥厂提供废酸一车,约30吨(上述废酸中同时含有硫酸、硝酸两种成分)。上述废酸由殷*以其槽车进行运输。2008年10月11日下午4时左右,上述运输废酸的槽车抵达滨**肥厂并开始向该厂硫酸储槽内卸酸,卸出15吨左右时,硫酸储槽内散发出大量刺激性黄色烟雾(该黄色烟雾由硝酸挥发形成,具有强烈腐蚀性),一段时间后硫酸储槽内起火。此时原告姬**、刘**、刘**、刘**均在家中,原告姬**午休时被刺鼻子的味道惊醒后连忙出门观看,发现原告家及其他邻居家均被浓厚黄、红色烟雾笼罩,原告姬**迅速将其他原告带到安全地带,自己则返回家中将电源切断并取走两个煤气罐,以防爆炸。此时原告等均出现呕吐症状,后即入黄梅**民医院治疗,均被该院诊断为吸入有毒气体中毒,原告姬**住院44天后出院,医疗费为3676元,后于2009年2月20日经九江**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原告刘**住院22天,经九江**定中心鉴定,被评定需后期医疗费预计1500元;原告刘**住院22天,经九江**定中心鉴定,其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原告刘**住院44天,医疗费为2410元,经九江**定中心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预计3000元。黄梅县**管理局于2008年10月16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调查报告,该报告最后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意见:被告滨**肥厂未取得安全许可手续,业主卢**是事故的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为该厂非法购进硫酸的蒋**等两人是间接责任者。

另查明:本案大气污染事故中的废硫酸是被告盾**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其中含有12.91%的销酸。该废硫酸系被告滨**肥厂通过其聘用的废硫酸购进业务员蒋**、吴**从被告盾**司购进。被告滨**肥厂是卢*中个人独资企业,是一家季节性生产企业,该磷肥厂购进废酸用于生产磷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本案中涉及危险化学品肇事事故的废酸是被告盾**司在生产农药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弃物,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的产品,故本案案由不应为缺陷产品致人损害赔偿纠纷。同时作为受害人的原告有权依法选择不同的诉因来救济自己的权利。综观原告人身受到损害的过程,并根据原告选择的被告及诉讼理由,本案应定为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一)关于本案中所涉四份司法鉴定的证据效力。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虽然被告提出了在一、二审期间法院向鉴定人所作的调查记录,但因在本次开庭审理前对鉴定人的质询中,鉴定人已向本院提交有关鉴定档案及四原告的“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原本。关于另案同期被鉴定人的声明,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不能作为反驳本案鉴定的依据。至于“损伤仍在恢复期”中评定为九级伤伤残,因鉴定人已在接受质询中作了专业的书面说明。故此,两申请重新鉴定的被告未有足以反驳司法鉴定的证据,本院可以不准许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尽管原告有不配合鉴定的意思表示,但同时两被告也一直没有足以反驳该四份司法鉴定的证据。综合考虑本案全部证据及比较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可以对四原告的四份证据予以采信。

(二)关于本案中当事人的责任及形式

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藏、储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被**磷肥厂在不具备贮存、利用危险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为降低生产成本,从外地购取含有硝酸硫酸废酸作为生产磷肥的主要化工原料,且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储存含有硝酸废硫酸液储槽未作清理,以致在倾倒废液的过程中遇储槽内的废渣(或含有水、还原剂、易燃物、可燃物),致使储槽内发生剧烈化学反应,引起大量含有硝酸黄色烟雾发生及引起燃烧,是引起原告等人因吸入有毒化学气体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应对本案四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盾**司作为一家有较大规模化工公司,对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未依法进行处置,以致使废液流入不具备处置资格及技术条件的单位,是该起污染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对四原告所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吴**作为被**磷肥厂的废酸购进业务员,与被**磷肥厂之间形成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被**磷肥厂作为委托人应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蒋**、吴**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因被**磷肥厂和被告盾**司分别实施的两个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四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磷肥厂辩称,其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具有化学危险品的经营资格,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危险化学品与危险化学废物不是同一概念,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属危险化学废物,被**磷肥厂虽然获得危险化学品(规定范围)的经营许可,但并不代表其获得了危险化学废物的经营许可,故其此辩论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盾**司辩称,其不是含有硝酸的硫酸废液的提供者,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论理由也不能成立。

(三)关于四原告损失的认定

1、关于原告姬**、刘**、刘**的损失认定:医疗费凭医院发票据实计算,在鉴定日即2009年2月20日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因已在鉴定中作评定,故不应另行计算。有关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事故发生时本地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相应规定。四原要求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据,故此请求不予支持。

2、原告姬**、刘**因本次事故致身体残疾,精神亦受到严重损害,依法应获得一定数额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具体数额依法确定。

(四)关于对四原告在本次重审中新增加请求内容的处理。

1、关于新提交的后期治疗票据:因四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中对此已提出各自的控制数额,不能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

2、关于四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黄梅县低保局未能救助的部分医疗费30604元,因四原告未提供治疗发票,且医疗费用总额系救助申请人填写,故本院无法与原告其他医疗发票进行比较核定,不予采信。

3、关于四原告要求增加交通、住宿费用共8706元,因该证据与四原告因事故治疗缺少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后期治疗有交通住宿费用存在,故酌定3200元(人平8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09年度)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姬**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676元(含刘**),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6117.84元[(130天17177元/365天),护理费1719.01元(44天1426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鉴定费4500元(含四原告),交通费5612元(含四原告前期2412元+后期3200元),残疾赔偿金52612元(131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85436.85元。

二、原告刘**因本次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前项已计算,后期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1035元(22天17177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小计3635元。

三、原告刘**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397元(2410+987,含刘**),后期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719.01元(44天14260元/年),伙食补助费2200元(4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52612元(13153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8928.01元。

四、原告刘**因本次事故损失前期医疗费前项已计算,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小计3100元。

五、综合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原告姬**、刘**、刘**、刘**的损失共计161099.86元,由被**磷肥厂、被告盾**司共同赔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29元,由原告姬**、刘**、刘**、刘**共同负担2829元,被**磷肥厂、被告盾**司共同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湖北省**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费。邮政汇款,收款人为黄冈**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鄂黄梅民重字第00004号
  •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姬**,曾用名曹超群。

  • 原告刘**。

  • 原告刘**。

  • 原告刘**。

  • 原告刘泽萍、刘泽恩共同的法定代理人姬俊杰、刘海燕,分别为两原告的父、母。

  •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黄冈**肥厂,住所地黄梅县小池镇滨江路。

  • 负责人卢*中,该厂投资人。

  • 委托代理人陈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委托代理人杨登钊,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江西盾**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温泉镇红桥路2号。

  • 法定代表人邹**,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毛群凡,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 被告蒋**。

  • 委托代理人靳爱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 被告吴**。

  • 委托代理人汤湖水。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吉

  • 审判员柯国华

  • 审判员黎明

  • 书记员赵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