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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如东天楹环保**公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如东天楹环保**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门环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系江苏省**发有限公司池塘承包养殖户,合同承包水面面积68亩,从2001年承包养殖至今,主要养殖小白虾等水产品。天**司是生活垃圾焚烧发电及蒸气生产、销售企业,成立日期为2009年9月22日,一期工程于2012年8月运营投产,二期工程于2013年7月运营投产。张**承包池塘位于天**司西南略2公里处。2014年5月5日,张**向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投诉:因天**司在5月2日处理生活废弃物时,排放的烟雾造成张**15亩水面池塘内的小白虾全部死亡。该分局遂会同园区环保部门的人员察看了现场,并取水样带回分析。后为进一步分析死虾原因,该分局联系江苏**究所到现场采集死虾标本分析化验,但至今未有结论。之后,张**即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张**主张损失10万元,其计算依据为:18亩水面池塘虾少部分死亡,因无证据,不主张赔偿;另15亩水面池塘的小白虾全部死亡,正常每亩产量400斤,因张**水位较低(只一半),故按每亩产量200斤计算,以每斤40元计算,请求赔偿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责任案件,系特殊侵权案件,其构成要件包括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案件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由污染者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并未完全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对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受害人有损害事实两方面,受害人有举证的义务。

关于污染者有否污染环境的行为问题。张**所举证据尚不能证明天**司存在排放污染物污染张**池塘事实。首先,张**向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投诉后,该局在5月5日会同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到现场取水样分析,并无水体污染结论;其次,无锡中**限公司技术员王*在5月3日到现场取水样分析,同样得出PH值、氨氮含量、亚硝酸盐值等指标正常结论;再次,张**举证证人赵*、李*、陶*证言虽有在5月2日下午闻到刺鼻气味的陈述,但三证人受其自身专业知识所限,不能准确描述所谓污染物种类及其指标值,仅凭三证人证言不能得出天**司存在排污行为及由此污染张**池塘结论;最后,天**司系经立项审批并验收合格的生活垃圾焚烧热电生产企业,其排污行为只要不超出法定标准,尚不能视为污染环境行为,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

关于张**有否存在损害事实。从张**举证证据1及证据4,可以看出,南通市海洋与渔业局滨海园区分局人员及证人王*、陆*到现场后,均发现张**养殖虾确存在大面积死亡事实。

关于张**损害与天**司行为有否因果关系问题。从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张**损害与天**司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张**未举证证明天**司存在排污及由此污染张**池塘事实,确认因果关系的前提不存在;其次,张**养殖虾大面积死亡,省海洋研究所至今也未有系污染物所致结论。技术人员王*、陆*到现场初步分析,系缺氧所致,但缺氧的原因有多种可能,气候、季节、水体等多种因素都可能引发缺氧;再次,废气污染具有污染面广、危害性大特点,废气中悬浮颗粒物随着空气流动,污染面积较大。张**周围有近百户养殖户,张**养殖虾死亡期间并无其他养殖户向有关部门反映池塘受污染、小白虾死亡的情形,且张**自己相邻的18亩池塘也没有出现小白虾全部死亡的情形。张**养殖虾死亡与废气污染物关联度明显不够;最后,根据气象部门气象资料分析,5月2日下午为西北风向,根据常理,天**司工厂下风向养殖户损失肯定高于其他养殖户,但从案件事实看,并未出现这一情况。故张**主张虾死亡与天**司排污行为有因果关系,有违常理。

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张**无证据证明天**司实施了污染行为,故其要求天**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要求如东天**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天**司排放污染物污染上诉人池塘的认定缺乏依据;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是污染者的,但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背离了污染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其他养殖户也存在虾死亡的,尽管他们未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是不反映并不等于不存在;上诉人的池塘处于被上诉人的南方,正处于下风口,加上池塘特殊位置,最终造成了虾死亡的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环境侵权案件,首先应由受害人举证侵权行为以及损害后果,在此基础上,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关于天**司是否存在污染行为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张**,如果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污染行为的存在,本院亦无法认定天**司存在侵权行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方并无充分直接证据证明天**司的排污导致其池塘受到污染,有关证人证言并没有直接证明天**司的排污污染了上诉人的池塘。此外,南通市**海园区分局与环境保护部门到现场抽水取样分析,并没有得出水体受到污染的结论。此外,无锡中**限公司技术员抽样检测分析,也并没有检测到污染物的存在。由于被上诉人存在污染行为及污染行为作用于上诉人池塘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尽管上诉人能证明其损害结果的存在,但由于上诉人无法举证污染行为作用于水体,导致侵权行为的存在,故本案上诉人所主张的侵权缺乏完整的构成要件,故也无需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污染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通中环民终字第00001号
  • 法院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袁金兵、钱国梅,江苏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东天**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滨海园区新东安科技园。

  • 法定代表人严圣军,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陈

  • 审判员杨盛

  • 代理审判员鲍蕊

  • 书记员吴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