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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诉白题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诉被告白**、马**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被告白**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棋诉称,2013年6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潘*棋在曼金湾住宅小区一期工地上工作,被告白**驾驶云F49894号大货车运层板到曼金湾工地,工地上的管理者喊原告等人去卸货,原告等人便去准备卸货。被告白**在移动车时车轮突然爆炸,将站在5、6米外的原告左眼炸伤、另外一个同事的腿部受伤。被告白**见状掏了100元钱给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到医院后,医生说眼球已受伤需住院,原告回工地找到被告白**,他才拿出1000元给原告去住院,后被告白**委托担保人马**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综上,由于被告白**驾驶的货车轮胎爆炸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系被告白**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误工费18300元(183天100元);2、护理费3330元(37天90元);3、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4、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5、伤残赔偿金24564元;6、交通费600元;7、食宿费3000元;8、后期治疗费3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90.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1、医疗费11033.9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辩称,原告的护理费我已经支付了2000元,另还支付了2600元的鉴定费。因为不是我故意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是一个意外事件,车辆没有超载,轮胎也是新换的,事故是车子刚要停稳时发生的。因此我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马*进辩称,我只是受白题金的委托代付给原告1万元医药费,我没有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棋系云南绿**责任公司建水曼金湾住宅小区工地上的工人。2013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白题金驾驶云F49894号大货车运层板到建水县曼金湾住宅小区工地,车辆在准备停靠卸货过程中,右前轮胎突然爆炸,将站在车辆右前方准备卸货的原告潘*棋左眼炸伤。原告潘*棋伤后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至7月10日在红河**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住院费为2067.75元;后于2013年11月25日至12月2日在云南**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住院费为8022.13元;原告还支付了门诊费716.8元。原告潘*棋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九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期医疗费评定为3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15日。鉴定费为2600元。

另查明:被告马*进系建水县曼金湾住宅小区工地的收货员,事发后被告白**于2013年6月26日委托马*进代为保管医疗费1万元,由其向原告潘**代付了医疗费1万元。事发后,被告白**共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1万元、护理费2000元、鉴定费2600元、并垫付原告在红河**民医院的住院费2067.75元,共计17667.75元;被告白**驾驶的云F49894号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师龙,事发时车辆使用人系被告白**;原告潘**之母杨**生于1916年2月1日,共生育有子女6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出院证明、病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和收条、代付款委托书、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正在使用过程中的车轮胎具有易爆的特性,属易爆物,本案中,被告白**驾驶的货车右前轮胎突然爆炸致站在车辆右前方的原告潘**左眼炸伤,故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告白**应对原告潘**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重大过失,故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马**作为事故发生后受白**委托的付款人,并非原告主张的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潘**主张的在红河**民医院和云南**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费,有相应病历材料相印证,应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以司法鉴定评估的3000元计算;护理期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按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以鉴定的误工期120天,按每天76计算;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确定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因无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到重大损害,故不予以支持;住宿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事发当天被告白**支付给原告治疗费数额的问题,被告白**第一次交付给原告和另一受伤工人去医院检查的100元因无证据可确定原告个人所用金额故不予以认定,原告妻子当天从医院回到工地后被告白**第二次付给原告1000元治疗费的事实有原告的诉状证明,应予以认定。原告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10806.68元、误工费9120元(76元/天120天)、护理费1980元(90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24564元(6141元/年20年20%),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鉴定费2600元、被抚养人杨**的生活费元790.7元(4744元/年5年20%6人)、交通费500元,合计5556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白**赔偿原告潘**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5561.4元,扣除已支付的17667.75元,实际还应赔偿37893.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即815元,由被告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建民初字第874号
  •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潘**,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 被告白**,男,1977年6月9日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县人,司机,住普洱市。

  • 委托代理人袁开斌,系云南恩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 被告马**,男,1970年3月8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建水县。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韦铭辉

  • 书记员田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