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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有限公司与宁波市**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销合作社联合社为与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销合作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陈*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销合作社联合社诉称:原告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鄞县**合作社于2000年9月整体改制为被告,改制费用为4979719.69元,该款由被告负担。改制后,被告持续履行了大部分义务。2006年2月9日,原、被告就整体改制的相关资金结算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2007年7月4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改制费用为576705.2元。此后,被告又于2007年7月、8月、9月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改制费用5700元。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改制费用559605.2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改制费用55960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辩称:原鄞县**合作社转制给被告属实,但现应付原告的改制费用为331795.2元。因2007年7月4日,原告已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改制费用328943.2元,且上述款项应扣除2007年被告为原告垫付老干部健康补贴费3240元、被告为处理叶**事宜为原告购买的新菜场的店面房而交纳的房产税10941.92元、2007年7月、8月、9月被告支付原告的改制费用17100元。另原告在被告处尚留有社员的原始股金34134元,该款项应返还原告。应付原告的改制费用未支付系因在改制过程中,原告未将改制中的遗留问题予以解决。此遗留问题系原鄞县**合作社的员工叶**在原鄞县**合作社改制前一直占用着原鄞县**合作社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合作社大街坐西朝东的十余间楼屋北首第二间的房屋,虽现被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却未实际取得该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叶**占用至今。因原告未将改制资产交付被告,故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改制费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2007年7月4日,原告确认扣除原为解决叶志军问题而由被告出面购买新菜场的店面房的房款247762元,被告尚欠原告改制费用328943.2元是实。但新菜场的店面房的产权属被告所有,现尚未过户给原告,故该房款不能扣除,同理该房屋的购房税金亦不能扣除。至于被告所述的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老干部健康补贴费3240元是应予以扣除,而被告所述的原始股金34134元确应返还原告。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因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7月,原告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鄞县**合作社整体改制为被告,改制费用为4979719.69元及双方于2007年7月4日确认扣除为解决叶**的遗留问题而购买的新菜场的店面房房款后,被告尚欠原告改制费用328943.2元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7月、8月、9月,被告共支付原告改制费用1710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老干部健康补贴费3240元及被告应返还原告社员的原始股金34134元的事实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以原告未妥善处理叶**的遗留问题即未在改制中将叶**占有的房屋交付被告而主张不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2月9日的结算情况及2007年7月4日的资产确认情况各一份,意欲证明改制费用的金额。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5)甬鄞民一初字第2358号民事判决书1份、(2005)甬民一终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1份,意欲证明原告本应在企业改制中交付被告的房屋由叶**占有,且应原告要求以被告的名义起诉叶**腾退房屋,而所有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的事实,亦从而证明原告未将改制的资产交付被告,故被告无需支付剩余改制费用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叶**占有的房屋原告已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亦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叶**腾退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2、鄞县公安局关于叶**要求恢复名誉等问题的函复1份、鄞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所作的关于对叶**同志要求解决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文件1份、宁波**销合作社所作的关于叶**问题的情况报告1份、被告所作的关于叶**问题的情况报告1份,意欲证明原告一直未妥善处理叶**的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在改制时原告已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故被告应向叶**主张权利,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鄞县**合作社于2000年7月整体改制为被告,改制费用为4979719.69元。改制后,被告持续履行了大部分义务。2006年2月9日,原、被告就整体改制的相关资金结算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2007年7月4日,原告在《关于横溪供销社与宁波市**有限公司资产确认情况》中第四条遗留问题中第3点确认“为叶**在新菜场购置店面房支付247762元,房产证未做,房产销售发票开立的单位为宁波市**有限公司,如给予扣除,应由宁波市**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好区社或宁波**总公司的房产证”,第五条后续事项的处理中第1点确认“如减除遗留问题部分318762元,则尚有结余328943.2元。”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同意以原价接收原为叶**在新菜场购置店面房。此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老干部健康补贴费3240元,且又于2007年7月、8月、9月每月分别支付原告改制费用5700元。另被告应返还原告社员的原始股金为34134元。另查明,被告因叶**占用被告所有的房屋为由于200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叶**腾退房屋。本院在该案中查明,“1985年2月起,叶**因与原横溪供销合作社签订个人修理承包合同而使用位于宁波市**合作社大街坐西朝东的十余间楼屋北首第二间。2003年11月,叶**又占用与其修理用房相连的北首第一间楼屋。”本院判决叶**限期腾退上述占用的房屋,后叶**上诉于宁波**民法院,宁波**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判决。对于叶**的问题,叶**与原宁波市**销合作社存在长期的多种原因之纠葛,因此,原、被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现上述二间房屋仍由叶**占用。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以原告未妥善处理叶**的问题即未在改制中将叶**占有的房屋交付被告而主张不付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所有的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鄞县**合作社于整体改制为被告,即整体转让给被告,故被告应按约支付改制费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于2000年7月其所有下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鄞县**合作社转让给被告,且将原鄞县**合作社的房产整体过户给被告,但在改制的同时,却未将由叶**占用的位于宁波市**合作社大街坐西朝东的十余间楼屋北首第二间的房屋交付给被告,且现仍由叶**占用该房屋,被告并未在企业改制中实际取得该房屋。故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作为后履行方的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对于被告以原告未在改制中将由叶**占用的房屋交付被告实际使用而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市**社联合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6元,减半收取计46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O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甬鄞民二初字第1184号
  •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企业公司制改造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宁波市**社联合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为74495797-2),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舟孟北路58号。

  • 法定代表人裴渭干,主任。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戎奇寅,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杰,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 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横溪镇菜场路2-4号。

  •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开达,浙江浙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宝琴

  • 书记员郑莹(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