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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伟诉杨**、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伟诉被告杨*富、杨*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被告杨*富、杨*及其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伟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经叙永**源局批准将原有房屋拆除重建。在拆除重建过程中,被告借口原告房屋修建影响其风水,多次阻碍原告修建,经村社调解未果。被告的阻碍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含工人工资)3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修建行为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一、被告两次阻挡原告建房及推墙、推砖是事实,但阻挡的原因是:1、原告建房取得的土地不合法;2、原告违反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被告有权阻止。二、原告的建房行为不合法,原告的建筑是违章建筑:原告只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修建二层以上房屋没有施工许可、规划许可,公路边建房没有路政部门的许可,施工工人没有资质,被告阻挡实际是在帮助原告,原告的非法利益不应得到保护。三、原告原来的房屋只有一层,原拆原建只能修建一层。四、本案案由不属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或地役权纠纷。

被告杨*辩称:第一次阻挡修建自己没有参与,第二次在现场,没有动手,也没有推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杨**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杨**与被告杨**父子关系,原告所建之房(原拆原建)位于被告房屋的前面,在水尾镇至大石乡公路边的水尾镇观音阁村二社黎树坪处,原告新建之房与被告房屋相距约4-5米。2012年5月10日,叙永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回复,同意原告在原宅基地上拆除重建。因被告杨**说拆房子可以,拆了不准修,原、被告在村镇相关人员的多次协调下,于2012年11月16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载明“......由于杨**房屋修建起来要挡到杨**房屋大门的遮光性......”,并约定:“1、杨**修建房屋时,从杨**的堂屋正门的墙对场坝边栏杆绑有晾衣服的楠竹杆对出,右边只修建一层平房,并建有栏杆,不允许修建二层平房;2、杨**房屋修起来,楼上不能放有其他有损杨**的东西,否则,杨**有权销毁。”该协议内容约定“右边”的实际情况是,被告杨**害怕原告杨**房屋全部修建二层后,被告杨**房屋大门的向山受挡,影响风水。2012年农历10月16日,原告杨**将旧房除最右边的偏房外拆除重建,建至协议中约定的二楼栏杆及原告准备将最右边墙体加高以利雨水接至偏房,防止新建房与未拆偏房中间巷道被雨水淋湿时,被告杨**于2012年冬月23日、2013年3月7日两次用竹竿或木棒推倒原告部分在建墙,被告杨*第一次未在场,第二次在场但未动手推墙、推砖。

另查明:被告杨**第一次阻止后,原告所请工人转至楼下施工,杨**第二次阻止后,原告所请工人均回家,原告支付了工资290元(未含原告女婿赖**)。庭审中,被告杨**表示,如处理不好,还要继续阻止施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叙永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宅基地建房的回复、原告对付世*、刘**、杨**、吴中文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人民调解协议,本院对付世*所做的调查笔录、杨**、吴中文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既有亲属关系,又系邻居,在矛盾纠纷产生后理当睦邻友好处理,但原、被告均未能善处此纠纷,导致诉讼发生。现就本案相关问题评议如下:

一、被告阻挡原告建房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认为本案不属侵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或者地役权纠纷,原告建房的土地使用不合法,没有规划许可、路政部门的许可、施工许可以及施工工人无资质,被告有权制止,被告的制止是为了帮助原告。本案中,原告在房屋原拆原建之前其宅基地已经叙永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同意使用,不存在土地使用不合法问题。至于原告建房有无规划许可、施工许可、路政部门的许可、施工工人有无资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被告所称是事实,农村建房需要同时具备被告所称这些程序,也要由相应的有执法权的部门去处罚,被告无此执法权,不能随意破坏原告建筑,随意破坏就构成侵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建房时是否违反人民调解协议。

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的另一原因是认为原告的建房违反了双方在村镇干部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自被告大门对场坝边晾衣服楠竹杆右侧原告只能修一层房屋,并建有栏杆,不允许修建二层房屋。被告杨**在原告建二楼栏杆及原告新建房最右侧墙体加高时,两次推倒原告在建墙体,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建二楼栏杆及加高最右侧墙体不属于修建二层房屋,故原告建房时未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且原告加高最右侧墙体是为了将新建房的雨水接至未拆偏房,防止新建房和未拆偏房中间的巷道被雨水直接淋湿,在不违背人民调解协议和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的情况下,原告为保障居住条件的方便、环境洁净的这一行为不应受到阻碍。

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

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材料费、修复人工费及工人工资损失3200元。经查明,被告第一次阻止后,原告所请工人转入楼下继续施工,并未造成工人工资损失,被告第二次阻止后,工人回家,给原告造成工资损失290元,被告理应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修复费,因其数目不大,且损失的具体数额无证据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杨*在本纠纷中是否担责问题。

杨*在被告杨**第一次阻止原告施工时未在场,被告杨**第二次阻止原告施工时,杨*虽在场,但并未动手推墙和有其他阻止行为,原告也未提交杨*侵权的有力证据,故原告请求杨*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建房时并未违反人民调解协议,被告杨**阻止原告建房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对杨*的诉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立即停止对原告杨**建房的侵害;

二、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财产损失290元;

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杨**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叙永民初字第2014号
  •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杨**,男,生于1952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 委托代理人黄茂桥,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杨**,男,生于1965年6月2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 被告杨*(曾用名杨守波),男,生于1989年2月1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

  •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永忠,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夏鹏

  • 书记员吴少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