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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茸**有限公司与上海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茸**有限公司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7)松民二(商)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顾**、姚**,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8年6月4日,上海松江茸开金属结构制品厂(以下简称茸开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系由上海市**工程公司与上海开**限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集体联营企业,由卢*担任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14日,上诉人作为甲方,卢*等三十七名自然人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1份,约定上诉人将所拥有的茸开厂全部产权有偿转让给乙方,上诉人将上述产权经资产评估后,经上海市**管理办公室确认,并与乙方协商确定,以净资产人民币1,916,408元转让给乙方。合同对其他事项均作了约定。至今上诉人尚未收到上述净资产转让款。2002年9月19日,被上诉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其股东为卢*、金小弟、金*,法定代表人为卢*。200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会并达成股东会决议,对茸开厂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承担。2003年8月1日,茸开厂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

原审另查明:2002年5月25日,上诉人与茸开厂经对帐后确认,茸开厂欠上诉人各类款项6,454,072.92元,6,400,000元欠款将按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每季计算一次,每季结清,差异金额现汇付清。茸开厂法定代表人卢*在该欠款确认单上签字,上述款项中包括了茸开厂1,593,207元净资产转让款。2001年12月,上海莘**责任公司出具莘字评报(2001)第5070号《关于上海开**有限公司整体资产评估报告》1份,在其他应收款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记载,应收茸开厂款项评估价值为3,048,675.89元,款项业务内容记载为“上交及借款”。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财务对帐确认单1份,对茸开厂尚欠上诉人的款项作了确认,自1999年7月27日至2002年3月31日,上诉人应收茸开厂欠款8,844,332.02元,已收欠款7,252,042.23元,尚欠上诉人本金1,592,289.79元。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拖欠承揽加工等款项本息3,236,042.79元,故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款确认单和财务对帐确认单,截止2002年5月25日,茸开厂尚欠上诉人各类款项6,454,072.92元,双方主要争议的是上述欠款的组成和款项性质。上诉人为此提供了其制作的欠款明细单并附相应记帐凭证及单据等证明,其中有“上交款-改制净资产”一项,金额为1,593,207元,双方均确认系茸开厂改制时上诉人应收取的净资产转让款;另有记载为“暂欠款”、“欠款”字样的款项,相关单据上均记载为借款,金额共计1,050,000元,被上诉人亦确认为借款,故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性质;在该欠款明细单中还有记载为“转让设备款”、“欠沙河大厦工程多支款”等款项,对上述款项性质,被上诉人均认为系借款性质,上诉人则认为主要是加工承揽关系产生的欠款,但上诉人提供的相关凭证中并无法反映上述款项系工程欠款,且根据上诉人在2001年9月30日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反映相关款项性质为“上交及借款”,故确认截止2001年9月30日之前的3,048,675.89元的欠款性质为借款1,455,468.89元和上交改制款1,593,207元。至于2001年12月31日记载为“内部往来工程款欠款转入”一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无法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确认为借款性质,对被上诉人的意见予以采信;再有“中山二路工程欠款”一项,上诉人确认系因茸开厂无钱垫付相关工程款,故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茸开厂,工程结束后,由茸开厂自行向发包方收取工程款,茸开厂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款,由于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的能够证明其与茸开厂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的书面证据,如合同、发票等,被上诉人又否认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交款行为应为上诉人借款给茸开厂的性质,被上诉人亦认为该款项性质为借款,予以采信。综上,除上诉人应收取的净资产转让款之外,茸开厂确认的其余欠款均为借款性质。至2007年4月20日,上诉人提供的财务对帐确认单显示,因双方之间发生款项的抵扣及被上诉人还款的事由,上述欠款金额本金为1,592,289.79元,确认单上有被上诉人股东金*签字确认,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此确认除净资产转让款之外的其余借款已还清,但其认为该笔资产转让款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但茸开厂法定代表人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卢*,其在2002年5月25日的欠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尚欠上诉人款项中包含了该笔资产转让款,应视为茸开厂确认由其偿付上述款项。现茸开厂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且被上诉人承诺对茸开厂未尽债权债务承担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当偿付上述资产转让款,且被上诉人拖欠上述款项至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记帐凭证中至2005年的每年利息数额均有被上诉人公司股东金*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2006年3月尚在归还上诉人欠款,至上诉人起诉时均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上诉人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上述资产转让款的利息。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其余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款项性质为茸开厂向上诉人的借款,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金融法规,应当认定借贷行为无效,基于该无效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由茸开厂向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而上述借款本金至今已全部付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付该部分款项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净资产转让款1,592,289.79元,被上诉人理应予以偿付,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遂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资产转让款1,592,289.79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32,688元,由上诉人负担13,549元,由被上诉人负担19,139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茸开厂出具的欠款确认单并非借据,而是对茸开厂欠款的结算,茸开厂应就该确认单中记载的欠款承担逾期付款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主动审查欠款的基础关系有所不当;上诉人与茸开厂间存在业务往来,有关发票及支票存根等会计凭证均可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述凭证亦均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清偿其欠款亦是通过内部增减的方式进行,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企业间借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64万余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上海茸**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间系借款法律关系,上诉人在其此前诉讼中及改制报告中亦确认了借款性质,原审法院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企业间相互借贷,实质系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违反了我国关于金融业务专营的法律法规,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上诉人关于企业间借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主张系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加工承揽欠款等及利息,被上诉人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性质提出抗辩,原审法院据此对双方当事人间有无业务往来关系进行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的欠款性质为加工承揽款及工程款等,并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相应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就此仅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支票存根及记帐凭证等证据,未能提供相应加工承揽合同及工程合同对其主张予以佐证,故难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曾就加工承揽或工程承包等达成合意。同时,上诉人在其制作的其他会计凭证及证据材料中,又将被上诉人的欠款描述为借款,上诉人的证据材料间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支票存根及记帐凭证的证据材料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或工程承发包关系,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3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八年八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8)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18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8
  • 案由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开**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顾国富、姚林胜,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茸**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卢*,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顾克强

  • 代理审判员薛莲

  • 代理审判员金成

  •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