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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北京市**车修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范**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厂)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汽车修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职工。2000年,被告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让职工以现金入股。原告当时入股5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收据。原告于2005年7月调出,但是被告并未将股金及所欠工资退还原告。被告退还了部分职工的股金。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股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股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汽车修理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但于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一份书面证明,内容为:原告起诉被告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缴纳的股金(入股款),被告确认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数额,同意偿还,但目前被告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原告于2000年9月22日向被告缴纳股金5000元。2001年11月14日,被告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并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签订公司章程,内容为:被告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原告为被告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职工个人股遇到股东调出、辞退、除名、退休、亡故等情况,可由企业暂用公积金收购这些股份;该章程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后原告于2005年调出。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收购上述股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1张、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档案查询资料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过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司章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原告调出后,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被告可收购原告持有的股份。同时被告出具的证明,可视为被告同意收购原告持有的股份,该行为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收购股份、退还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国家体改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车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范**股金五千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汽车修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9)房民初字第0237号
  •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9
  • 案由 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范**,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昊天大街118号院2号楼2单元502号。

  •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汽车修理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南斜街54号。

  • 法定代表人王*,厂长。

  • 委托代理人田健壮,男,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保新

  • 书记员杨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