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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为与被告陈*合伙经营船舶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陈*下落不明,依法对其公告送达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郑*起诉称:原、被告原系“浙嵊渔运39”号船的合伙人。2009年1月11日,经嵊**华社区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原、被告达成退股协议,约定原告和另外两个股东郑*、陈*退股,船只折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三人每人10万元退股款,退股款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6月前支付3万元,于同年12月前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订立后,被告只支付原告退股款5万元,尚余退股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股款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船舶折价协议书,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船舶折价协议书系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月11日,原告郑*、被告陈*和“浙嵊渔运39”号船另外两个股东(系另两案原告)郑*、陈*在嵊**华社区人民调解某某会签订船舶折价协议书,约定原告、郑*、陈*退股,船只折价40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等三人每人10万元退股款,退股款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2万元,于同年6月再支付3万元,于同年12月底支付剩余的5万元。协议订立后,原告退伙,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退股款5万元,但剩余5万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船舶折价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应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支付退股款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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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53号
  •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 裁判时间 2010
  • 案由 合伙经营船舶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郑*。

  • 委托代理人:邵某。

  • 被告: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贤达

  • 代理审判员罗孝炳

  • 代理审判员张建生

  • 代书记员汪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