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谢**与宁德市**有限公司、谢**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德市**有限公司(下称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原审被告谢**、宁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款纠纷一案,不服宁德**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审判决后谢**、宁德**有限公司也提出上诉,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本院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雄**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谢**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被告宁德**有限公司、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谢**为雄**公司、鑫**司法定代表人。2、2011年4月30日,谢**、谢**与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雄**公司向谢**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止,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作为保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3、吴**(系谢**妻子)分别于2011年5月30日、2011年6月1日向翁*汇款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后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翁*分别向黄**、谢**账户汇款400万元、900万元,共计1300万元。2011年6月2日,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谢**借款1300万元整。4、2012年5月24日,谢**、雄**公司、谢**与鑫**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雄**公司继续向谢**借款1768万元整,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鑫**司愿意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谢**于2012年7月28日向谢**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共计500万元。6、2013年7月18日,谢**实际已经支付福建**事务所本案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除利息约定过高及违约金条款不合理外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雄**公司已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1300万元讼争款项,本案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雄成置业主张该笔款项非借款,即使为借款,也为谢**个人借款。但2011年6月2日的收据载明借款人为雄**公司,并盖有雄**公司公章,各方当事人对该份收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据此,雄**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与其无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当事人约定利息3%过高,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对超出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故酌定本案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谢*建自认雄**公司、谢**与鑫**司已于2012年7月28日还款100万元、2013年1月7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共计还款500万元。经审查,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的借款利息为3674667元(1300万元2%/30天424天),扣除2012年7月28日已还款100万元。则该期未还利息为2674667元(3674667元-100万元);2012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利息为1412667元(1300万元2%/30天163天),加上上期未还利息,未还利息共计4087334元(2674667元+1412667元),扣除2013年1月7日已还款200万元,未还利息2087334元(4087334元-200万元);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利息为580667元(1300万元2%/30天67天),加上上期未还利息,未还利息共计2668001元(580667元+2087334元),扣除2013年3月15日还款200万元,未还利息为668001元(2668001元-200万元),据此,雄**公司还应偿还谢*建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668001元,2013年3月16日起至款项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另外,案涉《借款协议书》约定:因雄**公司违约造成诉讼,所发生的律师费由雄**公司承担。据此,谢*建已经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应由雄**公司承担。谢*建主张的另外15万元律师费,因谢*建无法证明该款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建主张的违约金,属变相高利贷,且法院已支持谢*建酌定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故对谢*建主张的违约金不再支持。

案涉的《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均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2年6月30日,则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30日,但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鑫**司法定代表人谢成干已于保证期间届满期限内,即2012年7月28日向谢**还款,据此,本案保证期限未超过,谢成干、鑫**司应继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668001元(利息仅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之后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律师费50000元;三、被告谢**、宁德**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谢**、宁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875元,由谢**负担13275元,宁德市**有限公司、谢**、宁德**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66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雄**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谢*建没有将1300万元款支付给雄**公司,谢*建一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协议》、《借款补充协议书》已经履行,一审法院仅以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的案外人翁*给黄**、谢**的汇款,作为认定谢*建已经付款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外人翁*并没有证明该笔款项系为谢*建履行借款义务而支付给雄**公司的,并且该两笔款项也不是转入雄**公司账户,故不能视为谢*建已经履行借款义务,翁*汇款行为与雄**公司无关,不应由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谢*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谢*建辩称,谢*建已按照《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向上诉人雄**公司支付了借款1300万元。答辩人通过介绍人翁*(答辩人的表弟、谢**的朋友)转款给雄**公司,谢**又代翁*将1300万元借款转入谢**和黄**银行账户,对于上述款项的往来,2011年6月2日,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谢*建借款1300万元,收据内容还注明收款日期、金额,收据末尾上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还亲笔注明(代收)两字。2012年5月24日,谢*建与雄**司、谢**、鑫**司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条款中“到期未还的借款本息”的内容进一步证实雄**公司承认收到借款1300万元。尽管1300万元款项未直接转入雄**公司账户,根据雄**公司出具的《收据》、《借款补充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雄**公司已确认收到1300万元借款。因此,雄**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付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雄**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传唤证人翁*到庭说明从其户头汇给谢**和黄**资金是否为本案讼争款项。

翁*证明:谢*建是我表兄,谢*干是我的朋友。我介绍谢*建借款给谢*干。2011年夏天,谢*建之妻,也就是我的表嫂,分两次,一次400万元、一次900万元打到我建行卡上。当时我和谢*干刚好都在西安,每次款到我就告诉谢*干,钱已经到账,把身份证和卡给谢*干,告诉他自己去转账。谢*干清楚该笔1300万元款项是谢*建支付的借款。我告诉谢*干回到福州后,写收据和借条给谢*建。上述1300万元是谢*建借给谢*干的钱。

我是介绍借款,钱不是我的,我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我与谢**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谢**之妻有向我借款7万多元款项,与本案无关。

谢**对翁*的证明质证认为,翁*的证明证实本案雄**公司是借款人,谢*干是雄**公司法人代表,其以雄**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并写下收据,盖下雄**公司印章,借款资金走向清晰,借款关系应予确认。

雄**公司对翁*的证明质证认为,翁*的证明恰恰证明该款是谢**与翁*之间私人借款,与雄**公司无关,翁*并没有证明谢**把钱转给了雄**公司,也不能证明转给谢**的款与本案争议款是同一笔款。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谢**是否有将1300万元款支付给雄**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借款补充协议书》、雄**公司出具的收到1300万元款项收据,以及翁*资金走向证明和汇款凭证构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关系成立。2011年6月2日的收据载明借款人为雄**公司,盖有雄**公司公章,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在《收据》上签字确认代收,说明谢**收到款是以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行为,能够证实谢**已经代表雄**公司收取了谢**借款1300万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雄**公司以谢*建没有将1300万元款支付给雄**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75元,由宁德市**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闽民终字第169号
  •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民间借贷款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谢成干,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郭承恩、郑云森,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

  • 委托代理人陈壮、陈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谢*干,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 原审被告宁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谢成干,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毅

  • 审判员陈恩强

  • 代理审判员苏玲玲

  • 书记员严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