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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石**有限公司吉**化分公司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吉**分公司(以下简称石**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吉林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石**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原审诉称:1987年6月21日,**务院总理等中央、省、市领导到吉林**公司炼油厂视察工作。徐**接受临时指派承担照相任务,并圆满完成了任务。厂领导要求徐**当日尽快把片子洗出来。徐**拍摄时使用的是自己的照相机,胶卷是自费购买的,又自费把照片洗出来。于第二天交到宣传部长刘**手中。当时,徐**是炼油厂电视台播放员,工人编制。1995年才正式转入干部编制。当时之所以让徐**去照相,是因为当时负责炼油厂照相的宣传部干事陈**不在厂里,胶卷、相机都拿不出来。而徐**过去就有多年的照相经验,工厂是为了救急,还要保证质量才让徐**去照相的。

2012年春天,徐**回吉林市在炼油厂的一位朋友家发现了一本《吉林**公司炼油厂志(1970-1988)》(以下简称《炼油厂志》),该厂志首页印有李*总理视察炼油厂的照片,照片下方标注有“1987年6月21日**务院总理李*来厂视察”字样,但却没有拍摄者、著作权人徐**的署名。在该厂志的最后修志述部分,炼油厂好多人都署了名,却没有徐**的署名。该厂志的彩色照片是于1993年11月结稿。“1987年6月21日**务院总理李*视察吉林**公司炼油厂”照片的著作权早有定论,属于徐**,徐**有吉林**民法院(2011)吉*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石**司无视国家法律,多年来内部管理混乱,已多次因侵害徐**摄影作品著作权而被告上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石**司停止侵权行为,在《新文化报》正版公开刊登向徐**赔礼道歉声明(道歉落款必须署上侵权企业的全称);二、赔偿徐**经济及精神损失10000元;三、由石**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交通费及维权的相关费用,应该在2000元左右;四、判令石**司在吉化炼油厂档案馆馆藏中的李*总理视察炼油厂照片档案里署上拍摄者徐**的姓名;五、支付徐**为拍摄“李*视察炼油厂”照片所支付的胶卷冲卷及扩印照片的费用,按当时的价钱是40元左右。

一审被告辩称

石**司原审辩称:1.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7月15日,徐**曾因《新长征》杂志上的照片起诉吉林化**限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该案件的案号为(2007)吉**一初字第54号。2007年9月17日8时40分至10时10分该案在吉林**民法院318法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当时被告吉林化**限公司出示的第五份证据即是《炼油厂志》,该证据的具体指向就是涉案这张照片,徐**对该份证据也进行了质证。因此,徐**在2007年9月17日证据交换的当时,就知悉该作品已被用于涉案厂志。如果徐**认为石**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于诉讼时效期间内即2009年9月17日之前提起诉讼。徐**在2013年8月才将本案诉至法院,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2.涉案作品系法人作品,石**司享有著作权。第一,1987年6月21日,**务院总理来吉化炼油厂视察工作,按照本厂的以往惯例和要求,对该项活动通过拍摄等方式进行记录的这项活动是由单位组织和主持的;第二、进行拍摄活动所需要的胶卷、相机等一切物资条件都是由单位提供的,参加拍摄的人员按照单位的布置和安排,统一着装进行拍摄。1987年,李*总理来视察无疑是一项重大的政治活动,对于谁可以参加拍摄活动、怎么拍摄,单位是有严格、明确、具体要求的,因此拍摄者的拍摄活动代表了单位的意志;第三,李*总理来炼油厂视察是一项重大的政治活动,炼油厂组织拍摄产生的作品有着重大的社会影响和政治责任。炼油厂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自成立时起先后有多位领导来视察工作,拍摄的照片、底片一律都交付单位,相应的著作权也归属单位,这是本单位的惯例。徐**作为本单位的人员也是知晓的。正因如此,如徐**所述将照片和底片交给了单位,否则徐**完全可以自己保有底片。因此,应综合李*总理来视察的历史年代背景和作品当时产生的政治影响及作品责任,认定该作品系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单位。3.厂志是对本厂历史事件的客观记录,既不对外发行,也不营利,没有对原告产生任何损害。综上,请法院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6月21日,**务院总理李*来吉林**公司炼油厂视察工作。徐**接受吉林**公司炼油厂领导指派负责摄影,所拍摄照片及底片交给了吉林**公司炼油厂。1983年至1993年期间,吉林**公司炼油厂编撰了《炼油厂志》,并于1993年印制出版。该厂志首页收录了徐**拍摄的“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照片一张,未给徐**署名。该厂志出版后未对外发行,不具有营利性质。

2007年7月30日,徐**因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起诉《新长征》杂志社[(2007)吉**一初字第54号案件]。该案吉林**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在该案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吉林化学工业股份公司的第二组证据中,主要举证“1987年炼油厂照片档案一份”、“1970-1988年炼油厂志一份”,即为涉案厂志、照片及档案。徐**在该案中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著作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说著作权归炼油厂所有”。

徐**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包括:火车票11张,共2662.50元;住宿费票据3张,共205元;出租车票据22张,共110元;北京一卡通票据1张,共100元;打字复印费票据8张,共90元;订票费6张,共30元;上述费用共计3197.50元。

另查明:吉林**公司炼油厂为吉林**份公司下属分厂。2007年11月2日,经中国石**有限公司批准,吉林**份公司注销,由中国石**有限公司吉**化分公司承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2007年9月17日,徐**起诉《新长征》杂志社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即(2007)吉**一初字第54号案件进行证据交换,该案被告吉林化学工业股份公司在证据交换时当庭举示了涉案厂志、照片及炼油厂馆藏部分照片档案,原告徐**进行了质证。据此可以认定徐**在2007年9月17日即知道涉案厂志中收录了本案讼争的照片及炼油厂馆藏中有其拍摄的李*总理视察炼油厂照片档案且未为其署名的事实。徐**至2013年12月6日方提起本案告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上诉称:依法撤销或改判原审判决。理由: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7)吉**一初字第54号(简称54号案)炼油厂所举证的照片不是54号涉案照片,与54号案无关,而且本案出具的54号案笔录证据和厂志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其是2012年春天才发现厂志中使用了“李*总理视察炼油厂照片”而没有为徐**署名。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是断章取义的,也是完全错误的。其第二款规定“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炼油厂志并未消失,至今还在侵权。炼油厂志**彩照截止1993年11月,主编主笔为1993年11月,故最长诉讼时效为20年。徐**系2013年11月3日立案,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

石**司辩称:1.炼油厂志1993年出版,没有进行修订,再次印刷,仅限内部使用,不存在恶意侵权和侵权持续问题;2.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自2007年9月17日即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诉讼时效自2007年9月17日起算。其2013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审理查明:1987年6月21日,**务院总理李*来吉林**公司炼油厂视察工作。徐**接受吉林**公司炼油厂领导指派负责摄影,其中拍摄“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照片一张,所拍摄照片及底片交给了吉林**公司炼油厂。

2011年3月31日,吉林**民法院作出(2011)吉*三知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确认“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照片系摄影作品,“是徐**在工作期间接受领导指派,为完成工作任务而拍摄,属于职务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摄影作品著作权应属于徐**所有。但石化公司有权在其业务范围之内优先使用该摄影作品。”

1983年至1993年期间,吉林**公司炼油厂编撰了《炼油厂志》,并于1993年印制出版。该厂志首页收录了徐**拍摄的“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摄影作品一张,未给徐**署名。该厂志出版后未对外发行,不具有营利性质。

2007年7月30日,徐**因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起诉《新长征》杂志社、吉林化**限公司[(2007)吉**一初字第54号案件]。在该案中,吉林**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07年10月17日开庭审理。在该案证据交换和庭审过程中,被告吉林化**限公司出示的第二组证据中,主要举证“1987年炼油厂照片档案一份”、“1970-1988年炼油厂志一份”,即为涉案厂志、照片及档案。徐**在该案中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著作权应归原告(徐**)所有,被告(吉林化**限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说著作权归炼油厂所有”。

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系属民事权利。当著作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其著作权,赔偿其损失时,亦应遵守诉讼时效的规定。

2007年9月17日,在徐**诉《新长征》杂志社、吉林化**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一案证据交换中,徐**即已经知道吉林化**限公司出版《炼油厂志》,且《炼油厂志》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摄影作品,未给其署名。故徐**最晚应于2009年9月16日提起诉讼。现徐**因吉**司印制出版《炼油厂志》侵犯其“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摄影作品署名权纠纷,于2013年11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徐**上诉提出,其系2012年春天才发现《炼油厂志》侵犯了著作权。经查,徐**最早于2007年9月17日质证时即知道侵权事实存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上诉提出,2007年9月17日质证的照片与54号案的涉案照片不同。经查,2007年9月17日质证的照片系“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确与54号案的涉案照片不同。但不改变徐**知道吉**司《炼油厂志》侵犯其摄影作品“1987年6月21日李*总理来厂视察”著作权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即“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经查,吉**司于1993年印制出版《炼油厂志》,且其未对外发行。吉**司侵犯徐**著作权行为自吉**司印制出版及内部发行后即已结束。2012年春天徐**发现的《炼油厂志》只是侵权结果的一种存在方式,不是侵权行为的持续。故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42号
  •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53年1月10日生,汉族,中国石**有限公司吉**化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东里9号。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有限公司吉**化分公司。

  • 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 法定代表人:孙**,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淑萍,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广军

  • 代理审判员杨迪

  • 代理审判员国伟杰

  • 书记员张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