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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子公司与丹**科学院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东农业**市种子公司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组织生产了丹3086玉米品种,丹3086是丹**科学院研制的植物新品种,并获得国家的授权,经初步调查,被告生产了丹3086玉米种子5万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品种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诉诸法院,请求法院责令:一、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三、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其公司隶属于即墨市农业局,自收自支,并是即墨市唯一一家承担全市粮种引进工作的单位,其所经营的丹3086是原告生产的,其公司是从案外人金*龙处购进的1万公斤丹3086种子,后发现原告的种子没有明确标识,没有办法销售,其公司就将种子分装后进行了销售。另外,其公司只是小面积的推广、试种,不构成侵权。

原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植物新品种权。

1、原告提交丹3086植物新品种权证书一份。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构成侵权。

2、销售票据5份,袋装丹3086种子实物2袋。

3、原告自行拍摄照片5张。

被告对证据2中的种子实物及2005年3月6日的销售凭据无异议,承认这些种子实物是其公司的。对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5张,除对被告公司的门面照片认可外,其余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所述的其他四张收据,经查,其中三张记载货物品名为丹玉86,一张为3086,该四张收据收货单位皆为案外人,也无其他实物相印证,案外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这四份收据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自行拍摄的其余四张照片,本院无法核实其与被告的关系,故本院对该四张照片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及其他诉求的合理性。

4、本案原告与案外人辽宁丹**限公司品种许可使用合同一份,证明许可使用费。

5、辽宁丹**限公司丹玉86种子销售票据三份。证明该种子的市场售价。

6、关于丹*86种子生产成本的说明一份。证明该种子生产成本为每斤2.53元。

原告请求法院按照被告侵权的情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自己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说服力,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本院经查,该三份证据均涉及丹玉86种子,但原告未证明该丹玉86与本案所诉争的丹3086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三份证据不予采用。

另外,本院依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在被告处保全取得丹3086种子实物一袋,拍摄照片11张。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承认这些种子实物是其公司所销售。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

丹3086种子实物一袋(内有种子标签)及购货发票一张,证明其所销售的种子是从案外人金*龙处进的,金*龙给开具的发票,被告为了便于销售,进行了分装。被告认为这些种子就是原告的,所以不构成侵权。

原告对上述种子实物及标签是原告公司的没有异议,对于发票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发票与实物的关联性。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所辩称的其销售的种子是将原告的种子购进再进行分装也无法证实,而且即使如被告所述,这种销售也没有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人的许可,同样构成侵权。本院经查,被告提交的以上种子实物及标签、发票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原告也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种子实物及标签、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发票及被告提交的种子实物的关联性及是否可以证明被告的抗辩,本院将在本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加以评述。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认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丹**科学院于2002年3月19日向**业部申请丹3086玉米植物新品种权,2003年1月1日获得授权,品种权人为丹**科学院,品种权号CNA20020034.8。2005年3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从被告处保全取得丹3086种子一袋。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丹3086种子和法院所保全的丹3086种子均无异议,承认是被告公司从案外人处购进后加以分装并用被告自己的包装加以销售的,但被告辩称其销售的丹3086种子有合法来源。

被告为支持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所提交的发票日期为2005年3月11日,货名为3086,重量10000公斤,单价7.25元,下方盖有丹东**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其所提交的种子为普通塑料袋包装,外表无任何标识。

即**子公司为国有企业,注册资金628万元。经营方式为批发零售农作物种子,有偿转让植种用化肥、农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丹**科学院系涉案丹3086玉米植物新品种权的权利人无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即**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有效;二、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及其他诉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下面就以上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即**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有效问题。

本案中,即**子公司对于其销售了丹3086号玉米种子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并提供盖有丹东**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和丹3086种子一袋以证明其观点,但本院认为,被告所述是从案外人金*龙处购得,但被告所提交的发票落款为丹东**有限公司,两者不相符。被告也

未提供证据证明金**和丹东**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两者之间的关系。由于该种子为普通包装,无丹东**有限公司标识或其他标识,被告抗辩其所提交的实物与被告所提交的发票具有关联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也未提供该种子的购销合同,案外人金**和丹东**有限公司也未出庭作证证明该种子的归属及其购货渠道,故被告举证不足,本院无法确定该种子的来源,同时,该来源是否具有合法性,本院也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所称的其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其只是小面积的推广、试种,一是该辩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这种抗辩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辩称也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是用自己公司的包装进行经营、销售丹3086,其在经营中和在种子的包装上,既没有丹**科学院的经营授权,也未对丹3086的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地位进行基本、合理的明示,侵犯了品种权人的利益。

综上,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种子经营企业,其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植物新品种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及其他诉求应否得到全部支持问题。植物新品种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人身权益或商誉权受到严重影响,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万元的请求,原告未提供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也未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被告的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侵权规模等因素,依法对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丹**科学院丹3086玉米植物新品种权(品种权号为CNA20020034.8)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丹**科学院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丹**科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原告**科学院承担1710元,被告**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及上诉案件受理费3710元,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05)济民三初字第34号
  • 法院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05
  • 案由 植物新品种权侵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丹**科学院,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草河区。

  • 法定代表人景希强,该院院长。

  • 委托代理人韩明旭,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岙兰路748号。

  • 法定代表人赵**,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王党,男,汉族,1978年9月23日生,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庄头商住一区4单元401户,系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德宏

  • 代理审判员陈清霞

  • 代理审判员李宏军

  • 书记员马绪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