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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上海**有限公司、刘*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风公司)、刘*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刘**以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告与刘*于2013年3月29日共同投资成立睿**司,注册资本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其中原告认缴出资140,000元、实缴出资28,000元,占注册资本28%;刘*认缴出资360,000元、实缴出资72,000元,占注册资本72%。睿**司成立后,原告多次为公司生产经营自行车项目垫付各类杂费款项,包括零配件采购费、工厂加工费等,但原告未曾就睿**司利润分得红利。睿**司实际由刘*及其父母控制经营。刘*滥用股东权利,擅自挪用公司财产,未建立任何公司财务会计账册,造成现今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2014年2月10日,原告母亲沈**代表原告,刘*母亲姜**代表刘*,与睿**司共同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退出睿**司,并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其他杂费260,000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睿**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的杂费232,000元,并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刘*对睿**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睿**司或刘*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金28,000元,并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偿付此转让金自2014年9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若由睿**司支付和偿付,则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如下证据:

1、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退出睿**司,睿**司支付原告投资款及杂费260,000元。双方约定了支付期限,交付图纸时间,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等事项。

2、工商材料1组,证明原告实缴注册资本28,000元,现金缴款单上记载的28,000元是投资款,故其它杂费为232,000元。刘*投资没有到位,应在投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垫付款的部分凭证及原始记录1组(其中采购单、询价单、样品申请单、电子数据记录无原件),证明因为一些凭证已经交付刘*,故原告举证的垫付金额无法达到232,000元,但协议已经明确结算了垫付金额。

4、日期为2014年12月28日的短信1份,证明为原告退出睿风公司,原告母亲发送短信给刘*进行协商。故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5、日期为2014年3月30日的短信1份,证明原告母亲向刘*发送短信,印证涉案协议内容是原告母亲与刘*协商订立,并非由刘*母亲姜**出面协商。刘*同时也是公司的股东。

6、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的短信1份,证明刘*不仅参加了涉案协议订立协商,且是协议的实际履行者。刘*从未对协议内容提出任何异议。

被告辩称

7、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短信1份,证明协议书系三方自愿订立,刘*参与了协议的订立,并未提出异议。

8、日期为2014年4月19日短信1份,证明二被告从未对协议内容及效力提出异议。

9、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的短信1份,证明自该日起被二拒绝与原告沟通。

10、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在精神上受到了一些刺激,但还是能参与睿风公司工作。原告签订委托书是意识清醒的。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持有公司生产图纸和供应商不交付,导致睿**司一直无法生产和正常经营。睿**司无奈之下才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严重损害了睿**司利益,违背睿**司真实意思,为无效协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辩称,没有看到过原告委托其母亲签订协议的委托手续。其从未参与、也从未委托其母亲签订涉案协议,故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在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睿风公司经质证后均认为,关于证据1,原告持有公司的生产图纸和供应商即公司的核心利益,在公司无法生产运营的情况下,刘*的母亲姜**为了公司生存和发展,才与原告签订涉案协议,违背了公司的意思,故涉案协议无效。至今原告没有举证签订协议的沈**与原告的关系及与公司的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二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证据4-9均为照片,真实性均不认可,无法反映发信人与收信人。且仅显示了发信一方的意思表示。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刘*经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其没有参与,且股权转让协议应为股东之间签订,故不认可协议内容。该协议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权收购条件。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睿风公司。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9日,睿风公司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股东登记为原告(持有28%股权)及刘*(持有72%股权)。法定代表人登记为姜**。

2014年2月10日,原告母亲沈**与刘*母亲姜**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记载:“今日经赵**与姜**方双方协商,赵**退出睿**司达成以下协议:1、睿**司支付给赵**投资款及其它全部杂费260,000元。2、资金分三次支付,第一次支付80,000元,于2014年3月底前一次性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第二次支付100,000元,于2014年8月底前一次性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赵**须在收到汇款后一周内交接全部图纸与供应商联系方式,并对睿**司进行股东变更手续。第三次支付80,000元,于2014年12月底前一次性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赵**须本人签署保密协议。3、双方必须严格遵守本协议。赵**须对睿**司生产图纸资料严格保密,如有违反,须承担睿**司全部损失。4、本协议双方自愿签署,本协议自签署日生效”。该协议落款盖有睿**司印鉴。

诉讼中,原告认为若为睿风公司收购股权,则刘*因滥用股东权利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的一方主体,从协议内容、落款以及二被告的辩称意见来看,在刘*否认知晓及委托的情形下,应为睿**司。睿**司认为协议内容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该协议内容,由原告与公司协商一致,虽然不规范,但意思表示明确,权利义务关系约定清楚,由睿**司确定以一定价格收购原告股权,随后办理股东变更手续。至于股东变更为何人,不甚明确,可以是刘*,也可能是另有其人。睿**司亦可以采取减资方式,避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至于刘*滥用股东权利的事实,原告并未有证据予以佐证,故主张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睿**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并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投资款及杂费260,000元;

二、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以260,000元计(其中28,000元自2014年9月1日始,232000元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原告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968号
  •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赵*。

  • 委托代理人于洪军,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刘晶婧,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姜**。

  • 被告刘*。

  •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亦兵

  • 书记员杨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