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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洪**限公司与赵**、宋**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营口洪**限公司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11)营西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洪**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张**,被上诉人赵**、宋**及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营口洪**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8日,当时公司章程和工商注册登记股东包括赵**、宋**、董**(已故)在内股东5人,董**任法定代表人,宋**任财务负责人。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万元,依据股东名册和工商档案记载,原告赵**、宋**的投资额各为人民币6万元,分别占该公司股份的12%。2004年6月25日,经股东大会决议,原告赵**、宋**各将其股份的4%转让给张**和杨**,原告赵**、宋**现各占被告公司股份的8%。2009年2月10日,经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原股东董**将其股份13万元转让给其妻杨**,另有股份13万元转让给其女儿董**。2009年3月10日,被告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2010年,二原告与董**产生矛盾,被告解除与二原告的劳动关系,双方产生劳动争议诉讼。2010年9月6日,被告以处理公司善后为由到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营口洪**限公司,新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无厂房和生产设备,以“租用”被告公司厂房的形式利用被告的场地、设备、人员进行生产经营,被告当时工商注册的股东除二原告外均是新公司的股东。2011年5月27日,营口市**政管理局作出营西工商处字(2011)1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被告在开办时所有股东均没有缴纳注册资金,系后来由被告以公司名义缴足,对被告作出责令改正和罚款人民币1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经营十余年来,未向原告进行利润分配,被告历年向税务机关的报表体现被告2006年-2010年连续五年盈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固定资产进行评估,对被告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本院依法委托营口融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被告固定资产进行评估,2013年5月19日,经营融信评报字(2013)第01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被告公司所在范围内的资产总价值为人民币6,084,710.00元(包括土地、厂房、设备),其中办公楼882平方米,现值845,260.00元,房产执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营口市磁选机械厂;原球磨车间208平方米,现值118,520.00元,房产执照登记的所有权单位为营口市磁性材料厂;原变电所53.80平方米,现值38,500.00元,房产执照登记的所有权单位为营口市磁性材料厂;收发室房产执照登记的原所有权单位为营口市磁性材料厂,原面积为9.99平方米。此房已重新修建,但未有审批手续,按无照房评估,面积为40.47平方米,现值24,280.00元。上列房产被告对产权归属存在争议,认为不是被告的财产。关于财务审计事项,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目和会计凭证,并在向其发出期限提供的通知后,其仍拒不提供,致使本案无法正常审计。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查明,被告从2010年1月至2011年4月间,收到淮北**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付账款人民币2,650,0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其客户发出企业名称变更函,称被告从2010年12月1日起更名为营口洪**限公司并由该公司负责被告的合同、债权、债务。2010年4月29日,被告将淮北**限公司物资分公司的应付账款2,757,888.46元转入营口洪**限公司账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之一是二原告是否有权请求被告收购其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据此,二原告请求被告回购其股权一要具备股东资格,二要具备股权回购的法定条件。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二原告是被告公司发起人,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并一直参加股东会的各项决议,在原股东董**将股份转让其女儿、妻子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后,在选举其女儿董**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上作为股东行使了权利,也就说被告从成立至双方产生矛盾时一直确认二原告的股东身份和地位,二原告也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一直在行使股东权利。现被告以二原告没有出资否认其股东身份地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不能支持。即使如被告所述,公司成立伊始全体股东包括二原告均未出资,但事后公司以所挣利润补齐注册资本金50万元,应视为全体股东缴纳出资行为。公司现有资产达千万元,以所挣利润替股东补交注册资本金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不论在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二原告作为股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原告应与被告公司登记注册的其他股东一样具有股东资格,享有法律上股东应享有的权利。被告连续五年盈利一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被告否认连续五年盈利,但不能提供与之相关的证明材料,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利用其厂房设备人员成立名称、经营范围与其基本一致的新公司,而且对外向其客户公示原公司已更名成新公司,致使原公司名存实亡,并通过这种方式将原公司的债权转至新分立新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股东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综上二原告按何价值进行回购二原告股权。依法应准予。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按何价值回购股权。评估报告书是对被告公司现有不动产价值和设备实际价值进行的评估。本院予以采信,其中部分厂房房产执照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营口市磁选机械厂、营口**料厂,因被告提出上述房产非系其公司财产,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权利,本案对争议房产不做裁决,二原告可有证据证明后另行告诉。被告在本院数次释明后仍拒绝提供财物账,致使本院对其账面资金无法审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原告要求将淮北**限公司物资分公司所付被告账款作为被告账面资金予以认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二)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营口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其资产额10,466,038.46元对原告赵**持有的股份8%、宋**持有的股份8%予以收购,即分别给付二原告每人股权回购款人民币837,283.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评估费35,000.00元,由被告营口洪**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营口洪**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不享有股东权利,原判认定二被上诉人是股东,依据是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被上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实际缴纳出资。原判决以公司所得利润补齐注册资金50万元并视为全体股东缴纳出资的行为的观点及论理存在错误,公司不能替代股东缴纳出资,公司利润不能代替股东用于缴纳出资。被上诉人未缴纳出资不享有股东权利,包括分红及收购股份权利;二、原判决认定具备要求收购股份的法定条件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连续五年盈利而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是以税务报表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和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公司账目未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能作为公司盈利的证据;三、原判决认定股权总价值错误,上诉人认为应先确认股权,未确定股权不具备进行股权评估的前提,原审法院以资产评估加往来账目作为认定股权价值的证据不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宋**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一、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原始股东,股东权益应依法确认及维护。1、上诉人在公司发起成立时设立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原始股东名册和其他工商登记提供的原始资料中,已经对二被上诉人股东身份进行了确认,二上诉人依法获得股东身份,股东资格合法正当,应受法律保护;2、二被上诉人从公司成立时起,便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否定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缺乏事实依据;3、根据公司法原理,瑕疵出资股东被记载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如果未经合法的除权程序,也应当认定该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出资不实不影响股东资格取得;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股权回购的法定事由客观存在。公司成立时起就不存在亏损,上诉人向税务机关报表的真实性无需质疑。上诉人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分配利润。上诉人利用原公司厂房设备人员另行成立公司,使被上诉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股权回购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二审应维持;三、从现有证据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公司股权价值认定和账面资金确定是客观公正合理的,但上诉人拒不提供财务账册,可能存在故意隐藏部分股权价值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宋**二审提供一张专用收款收据,其内容为付款单位:李**、宋**,付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加盖有营口洪**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收款事由:收股金。交款人:李**、宋**。作为工商登记公司股东的案外人李**于2011年以此收款收据为凭向营口**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本案上诉人营口洪**限公司等以股权确认纠纷为由,请求确认其公司股权,西市区人民法院以李**在公司成立时未实际出资,驳回了李**的诉讼请求,否定了李**的股东身份;李**不服于同年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作出(2011)营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认为李**持有的三联据属于虚假出具,不足以作为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判后,李**仍不服,向辽宁**民法院就我院(2011)营民三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申请,辽宁**民法院进行了再审审查,审查后认为:“营口洪**限公司在成立时就未有缴纳注册资金,从验资报告到公司章程均属弄虚作假。另外,李**据以主张权利的三联据,在其他的所谓股东手中也有,均属虚假出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的诉讼主张……”。据此辽宁**民法院驳回了李**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公司发起成立时设立的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原始股东名册记载,载明了二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原始股东,依据公司法规定,股东身份的确认应以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为准,二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公司发起人,是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二被上诉人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参加了股东会的决议,即使如上诉人主张,公司成立伊始全体股东均未出资,但事后公司以所挣利润补齐注册资本金50万元,应视为全体股东缴纳出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公司登记注册的其他股东一样具有股东资格,享有法律上股东应享有的权利。上诉人连续五年盈利一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条件。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备要求收购股份的法定条件与事实不符,“连续五年盈利而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是以税务报表得出的结论,明显错误和违法一节,因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财务账目和会计凭证,并向其发出限期提供的通知后,上诉人仍拒绝提供,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公司税务报表为依据证明相关事实,并无失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营民三终字第00624号
  • 法院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洪**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迎春里26号。

  • 法定代表人杨**,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徐启儒,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张玉明,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股东,住营口市站前区迎宾里3-14号。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西市区芙蓉园小区9号楼。

  • 委托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女,196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蓉团小区9号楼。

  • 委托代理人侯春梅,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于永威

  • 审判员周启义

  • 代理审判员段建勇

  • 书记员陆玮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