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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9日由青岛**民法院移送至本院,本案由审判员石**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纪**、陈**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于2012年9月17日、9月27日向原告提供地址送达,均未查找到被告,故本院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地址确认书等诉讼材料,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约定原告使用被告专利事宜。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告给付被告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作为履约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协议履行至2011年底,原告发现被告无法联系,被告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具专利备案手续的义务,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但被告迟迟未将保证金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专利实施许可协议;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保证金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由被告将其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原告必须向被告交纳保证金。

证据2、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实际交纳了保证金3万元,以及在合同签订后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专利使用费的义务,其中使用费交纳了5000元。

由于上述证据原告均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2008年8月1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没有约定合同有效期。该合同“鉴于”条款约定“甲方已获得变压式排气道(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号:105J104,专利号:ZL01136512.9、ZL000128214.X,下称专利1)、防火式共用烟气道(山东省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号:L05J105,专利号:ZL200320123855.0,下称专利2)专利技术在青岛市(含所辖区、市、县)的独占使用权,并有权对专利1和专利2产品的生产销售实施转授权。2、为从甲方处获取产品的合法生产、销售权利,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约定标准的许可使用费”。第二条约定“许可方式:乙方仅限在甲方指定的青岛市所辖市内四区(即市南、市北、李*、四方)及崂山区、城阳区地域范围内,自行生产、销售产品”。第四条约定“缴费标准:乙方每销售一件产品(不论该件产品的规格或型号大小),均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0元的许可使用费”。第五条约定“保证金: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内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6万,作为乙方的履约担保,如乙方有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约定情形时,甲方有权没收全部保证金,并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协议。如甲方选择解除协议的,乙方还应自协议解除之日起无条件全部停止一切生产或销售行为,不再以任何理由或方式制售产品。如甲方选择协议继续履行的,乙方应在甲方规定时间内另行重新足额缴纳保证金。协议期内不发生违约情况的,则保证金可在协议期满后返还乙方(不计利息)”。第七条约定“技术支持:甲方保证授权乙方使用的产品专利技术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同意在乙方要求时,为乙方实施该项产品专利技术给予相关指导”。第八条第2项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专利文件资料和产品图纸,已经乙方全部验收无误”。第九条约定“协议解除:1、双方协商一致;2、协议自然终止;3、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的,协议终止;4、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任一方均可提前三十天书面通知对方解除协议,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协议解除后7天内退还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纳了保证金人民币3万元,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认为:被告违反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第七条技术支持条款,未在完工后向相关部门及原告转交相关资料,相关资料是指专利证书。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交纳给原告的3万元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

2008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解除合同应当符合该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协议》第七条规定的技术支持条款而构成违约,该条款约定“在乙方提出要求时,为乙方实施该项产品专利技术给与相关指导”,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给予指导而被告予以拒绝。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向其转交相关资料的理由,《协议》第八条第2项已经表明“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专利文件资料和产品图纸,已经乙方全部验收无误”,即使如原告所述的相关资料即专利证书未能提供原告,该证书亦是能在公开渠道进行查询和检索的,故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符合双方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事由出现,原告可另行主张。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万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协议》第五条明确规定保证金是在协议期满后返还,在本院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诉请的前提下,原告对保证金的主张不符合《协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筑材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双方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2)青知民初字第318号
  • 法院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青岛永煦达工**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道办事处姜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7026611-2。

  • 法定代表人姜纯山,职务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贾晓晖,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青岛**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棉花社区。

  • 法定代表人吴**,职务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石利华

  • 代理审判员陈明明

  • 代理审判员纪晓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