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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份有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限公司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4日,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限公司和被告浙江**限公司签订了(2011)亿兆保借字第2011478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签订了(2011)亿兆抵字第20111677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有的现位于温州市牛山北路50号6、11、12、13仓库和德政工业区炬光园中路108号银星仓库1-4层的1600套空调和12000箱酒作为抵押物为原被告签订的第20111478号《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第20111478号《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催讨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即被告浙江**限公司将现有的生产设备、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抵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物权的情形时,原告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即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可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人所欠债务。2013年6月6日,经龙湾法(2012)温龙商初247号案件判决,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2月13日止按月利率1.92%计算)、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9万元;3.案外人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经鹿**民法院和温州**民法院判决,已确认存放于牛山北路50号11、12仓库内的格力空调系被告所有。

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就其所有的现位于温州市牛山北路50号6、11、12、13仓库和德政工业区炬光园中路108号银星仓库1-4层的抵押物的折价、拍卖款在(2012)温龙商初字第247号案件所判决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登记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抵押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

4.(2012)温鹿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存放于温州市牛山北路50号11、12仓库内的格力空调系被告所有的事实;

5.(2012)温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本案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已经过法院判决确定,但被告和案外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三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本案中所抵押的动产已由温州**民法院拍卖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牛山北路50号6、11、12、13仓库和德政工业区炬光园中路108号银星仓库1-4层现有或将有的1600套空调和12000箱酒作为抵押物,为其向原告的借款(第20111478号《保证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已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成立,受法律保护。上述所担保的主债务,业经本院(2012)温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已逾履行期而未清偿,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抵押责任,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动产抵押未经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温州市亿兆小额**限公司在(2012)温龙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牛山北路50号温州外运公司6、11、12、13仓库和温州市德政工业区炬光园中路108号银星仓库1-4层抵押物(空调1600套、酒12000箱)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温龙商初字第2931号
  •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温州市**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沈**。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璜、杨邦宝。

  • 被告:浙江**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衍

  • 人民陪审员张洁嫚

  • 人民陪审员高和燕

  • 代书记员潘杨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