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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诉曹**、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华诉被告曹**、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告曹**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安邦财**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诉称:2010年11月20日19时35分,被告曹**驾驶川BR5338号小型轿车沿G108国道由梓潼县城方向向绵阳方向行驶,行至2053KM+200M时与原告严**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2010年11月3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曹**负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后,双方于2011年4月12日在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曹**除支付部分治疗费外,拒绝支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严**伤残等级为八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曹**赔偿原告医疗费38035.5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误工费387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07394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179387.55元;2、判决被告安邦财**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011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对事故总损失进行了确认并已得到了全部履行,被告曹**无再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邦财**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川BR5338号小型比亚迪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第三者险)是事实;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安邦财**支公司已按规定核定了总损失并已理赔,无继续支付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于2010年10月20日向被告安邦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2010年11月20日19时35分许,被告曹**驾驶川BR5338号小型比亚迪轿车沿G108国道由梓潼县城方向向绵阳方向行驶,行至2053KM+200M路段时在未减速慢行的情况下与由梓潼县长卿镇灵童村往梓潼县城方向尚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严**驾驶的未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梓潼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17日带药出院。2010年11月30日梓潼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梓公交(认)(2010)字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3月29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曹**在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载明“双方核定总损失:1、严**医药费28781.50元和后期治疗费9000元;2、误工费(27天+545天)40元u003d22880元;3、护理费27天40元u003d10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元u003d270元;5、车费70元、车损凭票;6、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次40元u003d360元;7、严**伤残等级九级13904元20年0.2u003d55616元;8、拐杖费130元;9、伤残鉴定费700元。”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以上各项由曹**在保险公司索赔后,按保险公司理赔总额扣除曹**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及修车费11000元,剩余赔偿部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严**,严**不得再向曹**主张其他任何赔偿费用,也不得要求任何机关追究曹**的任何法律责任。本协议为一次性赔偿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安邦财**支公司核定事故损失90120.93元,其中交强险(伤残赔偿金61926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5460元)损失71926元、第三者责任赔款18194.93元后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13日分两次将上述款项支付给被告曹**,被告曹**收到该款后按协议约定扣除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及修车费用11000元后又于2011年8月4日支付给原告严**69000元,余款120.93元未支付。2012年10月24日绵**心医院诊断严**股骨头坏死。2012年12月14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严**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为八级。201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梓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梓公交(认)(2010)字第25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011年梓**)调字第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招商银行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凭证复印件、安邦财**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定损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损失清单复印件、绵**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车辆维修发票复印件、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门诊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严**与被告曹**在梓潼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2011年梓**)调字第5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赔偿项目组成、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协议得到实际履行,因此本院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重新核算赔偿费用、增加赔偿项目、提高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曹**继续赔偿的行为,属于对原协议的反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在得到被告安邦财险**司保险赔款并扣除相关款项后应当按照约定将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然而被告曹**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余款120.93元至今未付,被告曹**存在违约。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梓潼县中医院出院记录载明的原告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17日。受原告委托,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九级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的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作出之日即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出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实和证据,因此,二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87元,减半收取1943.50元,由原告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梓民初字第218号
  •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严**,女,生于1963年8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居民。

  • 委托代理人邱成培,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曹**,男,生于1968年6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农民。

  • 委托代理人陈大林,绵阳市涪城区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安邦财产**阳中心支公司。

  • 住所地绵阳市**道北段129号(绵州汽配城)1幢第二层。

  • 法定代表人胡大建,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卓莉,女,生于1988年2月24日,汉族,大学文化,四川省仁寿县人,住该县,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贾定飞

  • 书记员黄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