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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上蔡县无**责任公司物件脱落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徐**、张*因物件脱落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4)上民一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及上诉人徐**、徐**、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上蔡县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徐**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014年8月20日晚9点多钟,徐**未通过无**油公司任何人知道,私自驾驶车辆进入无**油公司进行粮食称重。徐**关门期间,导致大门脱落,造成徐**右脚受伤。后被送往上**和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8月20日至9月6日,住院17天,花医疗费计款8752.26元。经上蔡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513.70元。2014年10月15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徐**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750元。事发后徐**私自找人并安装了无**油公司被损坏大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徐**、张*夫妇共有四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u0026ldquo;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依照其规定u0026rdquo;。第八十五条规定:u0026ldquo;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毁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u0026rdquo;。因本案出现事故原因,虽然不属于无**油公司故意所致,但造成徐**受伤致残,无**油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油公司辩称,徐**擅自进入其单位称重,事发后又自行修复无**油公司大门,对所造成的伤害,无**油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但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无**油公司院内,在关门期间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根据徐**的受伤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徐**承担80%的责任,无**油公司承担20%责任为宜。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752.26-3513.7u003d5238.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X30元/天u003d510元;3、营养费17天u0026times;20元/天u003d340元;4、误工费8475.34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56天u003d1300.32元;5、护理费8475.34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7天u003d394.74元;6、鉴定费75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20%u003d33901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徐**已满75周岁按5年计算为5627.73元/年u0026times;5年u0026times;20%u0026divide;4u003d1406.9元,张*为5627.73元/年u0026times;(20年-13年)u0026times;20%u0026divide;4u003d1969.7元;9、交通费依据票据20元;10、精神损害赔偿以5000元为宜。以上1-9项的20%加精神损失费,即(5238.56+510+340+1300.32+394.74+750+33901+1406.9+1969.7+20u003d45831)u0026times;20%元+5000元u003d14166.2元,由无**油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蔡县无**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徐**、徐**、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166.2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徐**、徐**、张*负担1000元,上蔡县无**责任公司负担224元。

徐**、徐**、张*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粮油公司称重过磅实行有偿服务,称重一次50元钱。其受伤这天是出售两车小麦去称重,是无**油公司门卫开门进去,第二车售完出无**油公司大门时已是晚上九点多钟,门卫已经睡下,安排其把大门关好锁上。其在关大门时,大门脱落把其砸伤。原审法院认定其私自驾车未通过被上诉人任何人知道进入无**油公司称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无**油公司的大门年久失修,不履行维护义务,全部过错在无**油公司。无**油公司门卫让其关门,其是一种帮工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无**油公司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无**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无**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徐**没有向无**油公司卖粮,只是去称重。无**油公司的大门是敞开的,当天晚上没有门卫。上诉人徐**称重后自己关门被砸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无**油公司对外实行有偿过磅称重服务,每次50元费用。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为经营需要到无**油公司进行过磅称重。其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和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均称是应无**油公司门卫的安排关闭大门的,但在原审法院庭审接受询问时,已明确表示其出大门时没有门卫,因此,徐**的陈述相互矛盾。虽然其在二审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的证言只证明了无**油公司具有有偿称重的行为,不能证明徐**称重时无**油公司有人在场,徐**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徐**、徐**、张*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上诉人徐**、徐**、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驻民一终字第00252号
  • 法院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物件脱落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3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之父。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4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徐**之母。

  •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无**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经理。

  • 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文德群

  • 审判员廖化宇

  • 代理审判员杨振松

  • 书记员刘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