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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栗坡**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麻栗坡**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申请人潘**、邹**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2)文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建**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遗漏和超过本案诉讼请求。潘**、邹**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决建**司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附加协议》第二条约定将原工行综合楼改造房C段1单元401号商品房实物置换给原告。2、判令建**司承担潘**、邹**于2007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租房居住费共计人民币4万元。而一审判决是:一、原、被告双方2007年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附加协议》合法有效。二、由被告麻栗坡**限公司赔偿原告潘**、邹**被拆迁房屋价值249686.38元、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50279.08元、其他损失即房租费34320元,合计334285.4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原审过程中,潘**、邹**并未变更过诉请,所以一审判决并没有对潘**、邹**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潘**、邹**的诉讼请求中未涉及鉴定价款的请求,而一审法院依职权委托并未得到建**司的认可,也未按程序经过申请人的选择,鉴定标的物根本不是本案的争议标的物就擅自决定委托鉴定,给本案造成了巨额的鉴定费损失,程序违法。

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法律规定,转换房屋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体转换到哪套房屋、转换多少面积的房屋,必须是以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而不能由被申请人单方面随意说一套房屋,而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就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中,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购房合同的情况下,法院对本案的裁量,只能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附加协议》为据。而《附加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实行房屋置换,即乙方(被申请人)在沿河街原工商银行综合楼内的住房,按86平方米(包括分摊走道面积)计算,与申请人在沿河街开发建设的住房置换”。换言之,如果双方没有新的合同对此约定进行变更,那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置换的房屋只要用沿河街开发建设的住房置换就合法合约,而非必须置换C段的房屋。因此,在被申请人所选C段1单元401号商品房已经出售的情况下,申请人同意其继续在沿河街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中选择置换,就是履行了《附加协议》,没有违约。二是,本案是被申请人消极拖延时间,迟迟不选择确定房屋、不与申请人协商置换房事宜,不支付置换房屋的对价导致的纠纷,换言之,本案房屋没有能置换是被申请人违约造成,因此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包括其自己造成的损失。三是,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在双方没有合同确定新的置换房屋面积的情况下,申请人应置换给被申请人房屋的面积就只能以双方已经约定的86平方米来计算。综上可见,被申请人在选房四年多后,因其自己的责任没有选定置换房屋,没有支付对价,且在明知申请人房屋已全部销售完的情况下,随意说一套超过约定面积40多平方米的房屋是应该置换给他的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双方只能按原协议的约定履行,即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6225元。然而在一审中,虽然被申请人始终未提交过任何直接证据或合同证实沿河街C段1单元401号商品房就是双方约定申请人要置换给其的房屋,法官却仅凭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份与申请人提交的出自同一单位的《关于麻栗坡县沿河街被拆迁人潘进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说明》自相矛盾的《证明》,就认定申请人应将超过《附加协议》的约定面积40多平方米的沿河街C段1单元401号商品房转换给被申请人,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3、两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两审判决根据《民法通则》第111条、第112条,《合同法》第107条、112条、113条作出判决错误,本案不应当适用上述引用的《合同法》关于可得利息条款。

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2012)文中民二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2、再审本案,依法驳回潘**、邹**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潘**、邹**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事实经二审判决确认一审中被申请人已变更其诉讼请求并据此申请司法鉴定以确定房屋价值。经本院审查,一审中,潘**、邹**及建**司认可在沿河街开发建设的住房已售完的情形下,被申请人已将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对原有地段的房屋进行评估来补差价,并且建**司在一审中也提出本案的处理方案可以按照现金补偿方式或以该公司在麻栗坡新开发的小区住宿楼进行房屋置换。因此,一审判决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关于是否应当以C段1单元401号商品房为参照物进行评估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房屋置换的合意,虽无双方当事人之间就C段1单元401号商品房进行房屋置换的协议,但麻栗坡县旧城改造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关于麻栗坡县沿河街被拆迁人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情况说明》已经明确置换的房屋为C段1单元401号,该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房屋置换为C段1单元401号形成合意,但可以证明麻栗坡县旧城改造重点项目建设办公室同意将C段1单元401号房屋置换给被申请人的事实,原审法院依C段1单元401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据此判决申请人履行义务符合本案实际。至于适用法律问题的争议,本院认为,拆迁安置是拆迁人应当履行的法定和约定义务,建**司将潘**、邹**的房屋拆除后进行房地产开发,在开发竣工后,没有履行附加协议约定的置换房屋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建**司违约行为的性质、造成损失的程度,判决建**司赔偿潘**、邹**原有房屋价值249686.38元,赔偿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50279.08元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麻栗坡**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云高民申字第234号
  •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房屋拆迁补偿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麻栗坡**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王西,云南恒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马俊杰

  • 代理审判员王桂萍

  • 代理审判员隆蓁蓁

  • 书记员吴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