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韩*与阿**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公司)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3)长民三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笑的委托代理人王**与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韩*原审诉称:韩*与阿**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网络注册合同,约定阿**公司为韩*在北京万**限公司的中文域名平台上注册中**保险、中**人寿、中**股份、中**集团、新**股份、新**股份、新**集团、新**集团、影视摄影、长春商业摄影com.net.biz国际域名,为期1年,韩*缴纳了相应的费用8000元。北京万**限公司颁发了相应国际中文域名注册证书。

根据信息产业部的《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阿**公司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未获信息产业部授权,不能成为合法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其与韩*的缔约行为属于明知违法却用欺诈手段诱人签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所以合同应当无效;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阿**公司未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也未取得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依法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由于国家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所以阿**公司的缔约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无效;由于阿**公司无相关经营资质,缔结的合同未依法办理批准或登记手续,所以合同应当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网络注册合同书(上、下)无效;2、阿**公司返还8000元合同价款;3、阿**公司承担本次诉讼费用。

阿**公司原审辩称:1、韩*所注册中文域名所属注册商为北京万**限公司,该公司拥有信息产业部授权,是我国最大的域名注册机构。阿**公司是北京万**限公司在吉林省的核心注册商。韩*主动要求阿**公司给予注册,阿**公司行为合法。2、阿**公司经北京万**限公司合法授权,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韩*在阿**公司的项目仅是网络注册,未涉及电信业务。4、韩*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其很清楚网络注册行为会给自己带来的相关风险而主动找到阿**公司要求注册,说明其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驳回韩*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11月6日韩*与阿**公司签订网络注册合同书,约定韩*同意注册二十六个中文域名,分别是:新华人寿股份.com.net.biz、新**集团.com.net.biz、新**集团.com.net.biz、影视摄影.com、长春商业摄影.com、中**保险.com.net.biz、中国新华人寿.com.net.biz、中**股份.com.net.biz、中**集团.com.net.biz、新华保险股份.com.net.biz,合同总价款8000元。自注册生效日,韩*享有注册产品的一切权利,阿**公司有权收取注册产品费用。同时约定,由于互联网信息录入的随机性或非因阿**公司原因造成注册不成功,则服务方退还已交纳的申请费用。合同有效期为1年,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

合同签订后,韩*根据合同约定共计支付阿**公司8000元,阿**公司向韩*出具加盖北京万**限公司域名注册专用章的国际中文域名注册证书。韩*对阿**公司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域名进行了注册没有异议,但是韩*提出影视摄影.com、长春商业摄影.com的国际中文域名注册证书上载明申请人是阿**公司。阿**公司对此认可,但是主张此因韩*未缴纳影视摄影.com、长春商业摄影.com的国际中文域名注册费用所致,现已变更至韩*名下。

2005年7月1日我国信息产业部批复北京万**限公司可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并可依法通过代理方式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网络域名注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系有效合同。韩*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均不能成立:首先,关于欺诈。韩*主张阿**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诱使其签订合同。法院认为,韩*仅以阿**公司没有相应许可证、资质为由主张阿**公司欺诈的理由不充分;并且,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才属无效,对于此点,韩*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次,关于未经批准、备案。韩*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批准、备案程序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网络域名注册合同无关,不是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效力性规范。再次,关于无权处分。一方面韩*无证据证明阿**公司擅自处分了他人财产,另一方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无权处分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与法院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不一致。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法院已释明韩*变更诉讼请求,但韩*不同意变更。法院认为,韩*依据合同无效主张阿**公司返还其已支付的合同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负担。

上诉人诉称

韩*上诉称:阿**公司的机构性质属于“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所经营的业务性质属于“电信经营业务”,所提供的服务性质属于“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上三项资质均需国家有关部门明确授权或备案方能取得,但阿**公司均不具备,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未经有关行政机关批准或登记,所以属于无效合同,应当撤销并返还合同价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阿**公司二审答辩称:双方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与资质无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韩*与阿**公司签订的网络域名注册合同合法有效。

依据我国信息产业部出具的“信部电函(2005)374号”批复,北京万**限公司可作为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在我国境内依法从事域名注册服务活动,并可通过代理方式为用户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本案中,北京万**限公司为韩*出具了其申请的前述相应国际中文域名注册证书,即北京万**限公司是域名注册行为的实际完成者,而阿**公司与北京万**限公司缔结有授权协议,所以二者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法律关系,且此种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因此,韩*是通过具备域名注册服务资质的北京万**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阿**公司在北京万**限公司的服务平台之上完成了相关域名注册,其与阿**公司之间订立的网络域名注册合同属于一般性的以支付有偿对价获得完成行为的合同,不具有需要行政批准或登记备案类的特性,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韩*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韩*主张影视摄影.com、长春商业摄影.com的国际中文域名注册证书上载明的申请人是阿**公司,阿**公司则主张现已变更至韩*名下。因韩*的诉讼请求是认定合同无效,所以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若韩*认为阿**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可依法另行起诉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1号
  •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男,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长春市。

  • 委托代理人:王镇安,男,1956年7月10日生,系陕西省心理学会领导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工作人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张德强,系该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广军

  • 代理审判员薛淼

  • 代理审判员杨迪

  • 书记员张磊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