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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北京新**有限公司、中国**息中心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下称“新网厦门分公司”)、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下称“新**司”)、被告中**息中心(下称“互联网中心”)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中**息中心委托代理人许超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其是新网厦门分公司的注册用户,2013年10月31日通过申通快递向被告寄送注册材料,要求注册xiamen.com.cn;longyan.cn;anxi.cn;zm.cn;zjz.cn等5个域名。11月4日,被告新网厦门分公司通过电话回复称上述域名属于限制注册或已注册域名,无法注册。原告认为,被告限制域名是非法的,三被告拒绝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告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网厦门分公司履行合同,核准原告xiamen.com.cn;longyan.cn两个.cn域名的申请注册;2、被告新网厦门分公司及新网公司承担诉讼合理开支9999元;3、确认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与新**分公司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新网公司是经过国内及国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新**分公司是其分支机构。**公司通过其网站在互联网上面对不特定的多数人提供开放性注册自助平台。只要注册成为会员,就可以在线自助充值,然后购买产品或服务。若答辩人收到相应的域名注册申请后,即向相应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册,并将注册情况及时反馈给注册会员,双方的法律关系才是域名注册合同关系。2、原告张*在新网网站自主在线申请,成为新网会员后,未在线提交购买域名申请,却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新**分公司提出域名注册申请,该公司并不接受此种注册申请形式,因此,原告的挂号信函提出的注册申请,只能视之为要约,新网并没有承诺,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域名注册合同法律关系。3、“.cn”域名的管理权限在互联网中心,关于“.cn”域名的注册政策、管理规定的变化、限制,是该公司不可控的,均应当遵守互联网中心的规定。故两被告共同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杨*对其诉讼请求。

被告互联网中心辩称:1、其不直接接受用户的域名注册申请,与原告杨*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请求注册的域名系“市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全称”,经信息产业部及工业与信息化部备案,属于限制注册域名,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权注册。故被告互联网中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域名列表,证明原告新网注册信息和申请清单。

2、申通快递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注册申请。

3、发票,证明被告新网厦门分公司收了其注册费用。

4、网上银行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

5、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28日即已向被告申请讼争域名。

6、foshan.cn、zhuhai.cn、a.cn的注册申请信息,证明类似情况可以注册。

7、game.cn、yang.cn的竞拍和注册信息,证明被告行为违反拍卖法规定,属于非法。

被告新网厦门分公司及新网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互联网中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关于同意中国**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证明中国**息中心为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的域名注册管理机构。

2、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事实方案的批复,证明对讼争域名进行限制注册的实施方案经信产部批准。

3、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证明域名开放公告。

4、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证明日升期的规则已经公告。

5、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抢滩期公告,证明抢滩期公告已经进行。

6、关于域名注册情况的说明,证明根据开放注册规则,anxi.cn、zm.cn、zjz.cn等域名已注册到第三人名下。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张*通过新**司网站注册成为新网会员,用户ID:hy835596。2013年10月31日,原告张*通过中**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新网厦门分公司汇款190元。同日,新网厦门分公司向原告张*出具项目为“信息技术服务”、金额为190元的发票。10月31日,张*通过申通快递(单号:668540571631)向新网厦门分公司寄出要求注册xiamen.com.cn;longyan.cn;anxi.cn;zm.cn;zjz.cn等5个域名的书面申请材料。11月4日,被告新网厦门分公司通过电话回复说这些域名属于限制或已注册域名,无法注册。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互联网中心系中**学院下属事业单位法人。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8月1日,原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4号)(下称24号令),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分别就相关域名“限制注册”和“禁止注册”进行了规定。经该部“信部电函(2002)611号”《关于同意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颁布了《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第一条、第二条分别就相关域名“禁止注册”和“限制注册”进行了规定。

2004年11月5日,原信息产业部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0号)(下称30号令)。上述《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24号令)废止。3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除前款规定外,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和注册服务机构不得预留或变相预留域名。第二十七条则对域名的“禁止注册”进行了规定。

2005年4月11日,原信息产业部作出《关于同意中国**息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开展有关工作的批复》,同意互联网中心继续作为CN和中文域名的注册管理机构。

2008年6月29日,原信息产业部全部职能整合划入工业与信息化部。

2002年12月12日,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其中提到:违反《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注册措施。该通告曾于2002年12月10日获得信息产业部同意批复。在天津**人民法院调查过程中,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确认互联网中心曾履行过备案手续。

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5日和2013年12月16日,互联网中心在其官方网站和新**司等域名注册服务机构网站等处发布《关于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公告》、《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日升期规则公告》、《关于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抢滩期公告》,对部分域名,分日升期、抢滩期和开放期三个阶段予以开放注册,并公布了日升期和抢滩期申请规则。

新**司系经有关部门认证的域名注册服务机构,面向公众提供域名注册服务,新网厦门分公司系新**司的分支机构。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工业与信息化部电信管理局确认互联网中心曾于2013年9月就对部分保留域名开放注册的方案及开放注册域名清单向该局履行过备案手续。开放域名不包含xiamen.com.cn;longyan.cn,讼争域名仍系限制注册域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30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可以对部分保留字进行必要保护,报信息产业部备案后施行。”该规定赋予了中国**息中心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对部分域名予以预留的权力,以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常的域名服务和管理秩序。因此,中国**息中心经主管部门备案,对部分域名采取限制注册、审核批准后才予以注册的措施并无不当。xiamen.com.cn和longyan.cn两个域名系互联网中心在工信部限制注册域名,仅能有特定主体申请注册。原告作为自然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该地域有何特定联系或获得相关合法授权,互联网中心未就限制注册的域名向张*提供注册服务符合有关规定。原告虽然提供了foshan.cn、zhuhai.cn等市级以上行政区划域名的对外注册信息,但这并非本案诉讼标的,注册人也系案外人,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

综上,原告关于注册上述域名,以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开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思民初字第15355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网络域名注册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男,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 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1号新景中心大厦21层07号房间。

  • 负责人陈**,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苏怡惠,职员。

  • 被告北京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5号理工科技大厦1206室。

  •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苏怡惠,职员。

  • 被告中**学院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又名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四街4号院内1号楼303室。

  • 法定代表人黄**,主任。

  • 委托代理人许超然,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倪宗泽

  • 代理审判员林鸿

  • 人民陪审员郝晓琳

  • 书记员吕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