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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与段某乙、段**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甲与被告段*乙、段**、第三人段*丁、孙*、段*戊、段*己、段*庚变更赡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告段*乙,被告段*丙的委托代理人吕**,第三人段*丁及第三人段*丁、孙*的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段*戊、段*己、段*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丙、第三人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甲诉称,段*丁与孙**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现二老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完全自理。2004年以前,二老自己独立生活,2004年以后,二老由原告和二被告轮流赡养一年。因父母认为轮流赡养不方便,在父母建议下,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于2006年4月签订赡养父母协议书,父母居住在原告家,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家庭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告的女儿已经出嫁、儿子上大学,最主要的是原告妻子被确诊为肝硬化,自己生活都难以料理,原告为了家庭生活还要出外打工。原告家庭已经无法独立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现在几个子女之间无法就轮流赡养父母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了保证父母能够安度晚年,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判令父母由六个子女轮流赡养,平均分担赡养、医疗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段*乙辩称,原告现在有能力赡养父母,我不同意解除赡养父母协议。

被告段*丙辩称,愿意尊重父母段*丁、孙*的意愿来履行赡养义务。

第三人段某丁、孙*辩称,我们愿意自己独立生活,要求子女给盖房子,并承担赡养费用。

第三人段*戊辩称,同意父母段*丁、孙*的意见。

第三人段某己辩称,同意父母段某丁、孙*的意见。

第三人段某庚辩称,同意父母段某丁、孙*的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赡养父母协议,确定由原告赡养父母,养老送终并继承财产,父母大病花费超出三千元的部分由哥仨分担。

(2)权桂芬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权桂芬系原告段*甲妻子及权桂芬的基本身份信息。

(3)权桂芬慢性病就诊证。用以证明,权桂芬患有肝硬化。

被告段某乙、段**,第三人段某丁、孙*、段**、段**、段**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段某乙、段**,第三人段某丁、孙*、段**、段**、段**均未出示相关证据。

综合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赡养父母协议以及原告妻子患有肝硬化的事实,且二被告及五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段*丁、孙**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即长子段*乙、次子段*甲、三子段*丙、长女段*戊、次女段*己、三女段*庚,现六个子女均已成家另过。2004年以前,第三人段*丁、孙*独立生活。2004年开始,第三人段*丁、孙*由原告和二被告轮流赡养。2006年,第三人段*丁、孙*表示轮流赡养不方便,原告与二被告便在二老的要求下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赡养父母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第三人段*丁、孙*由原告段*甲养老送终,被告段*乙、段*丙不承担赡养和长期扶持的责任(如父母久病三子轮流看管);第三人段*丁、孙*的财产由原告段*甲继承,包括果树、土地及生活用品;第三人段*丁、孙*如大病花费超出三千元,其余部分由哥仨分担。执笔人顾**,中人刘**、段**、段**。自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段*丁、孙*居住在原告家西屋,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2009年9月15日,原告妻子权**经青龙**县医院诊断患有肝硬化,住院接受治疗,出院后服药至今。2012年8月15日,由青龙满族**医疗管理中心发给原告妻子权**慢性病就诊证。原告以家庭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独立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判令父母由六个子女轮流赡养,平均分担赡养、医疗费等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段*丁、孙*要求单独居住生活并由子女负责盖房,经本院多次现场调解,六个子女均表示尊重父母的意愿。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在被告段*乙房院东侧新建平房两间用于第三人段*丁、孙*居住生活。2013年7月份,第三人段*丁、孙*搬进新房居住,开始单独生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赋予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作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段*甲妻子权**患有肝硬化疾病,需长期服药治疗,原告的家庭状况已经无法保障两位老人的正常生活需求,且第三人段*丁、孙*也愿意单独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第三人段*丁、孙*的住房问题已经解决。现两位老人虽无劳动能力,但尚可自己做饭、自理生活。根据第三人段*丁、孙*两位老人的意愿、生活现状和需求,原告与二被告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应予解除。现两位老人已年过八旬,无劳动能力,更无经济收入。为了保障两位老人的正常生活,六个子女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付两位老人赡养费用。两位老人患病时,六个子女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和护理,并提供医疗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段*甲与被告段*乙、段*丙于2006年4月19日签订的《赡养父母协议书》。

二、原告段*甲、被告段*乙、被告段*丙、第三人段*戊、第三人段*己、第三人段*庚每人每年给付第三人段*丁、孙*赡养费1788元(5364元/年/人26)。2013年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以后的赡养费于每年1月31日前付清。

三、第三人段*丁、孙*的医疗费用由原告段*甲、被告段*乙、被告段*丙、第三人段*戊、第三人段*己、第三人段*庚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二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青民初字第1747号
  •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3
  • 案由 变更赡养关系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段*甲,农民。

  • 委托代理人汤志勇,男,1979年3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

  • 被告段*乙,农民。

  • 被告段**,农民。

  • 被告段某丙委托代理人吕玉华(系被告段某丙妻子),女,196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

  • 第三人段某丁,男,1930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大石岭乡柳树漫村,身份证号:130321193005243310。

  • 第三人孙*,农民。

  • 第三人段某丁、孙某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 第三人段*戊,农民。

  • 第三人段某己,农民。

  • 第三人段某庚,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赵小双

  • 代理审判员邱颖

  • 人民陪审员白杨

  • 书记员周路路